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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磐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三中,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於浙江省東陽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系磐安縣國土資源局礦產開發與地質環境管理科副科長,家住浙江省磐安縣。
因本案於2016年4月30日被磐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經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現押於磐安縣看守所。
磐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磐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三中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727刑初172號刑事判決,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陳三中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原審被告人陳三中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三中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上訴人陳三中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上訴人陳三中撤回上訴。
磐安縣人民法院(2016)浙0727刑初172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於江
審判員曹益軍
審判員唐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吳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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