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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雲,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於重慶市沙坪壩區,漢族,大專文化,重慶市沙坪壩區**街道**社群主任,戶籍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現住地重慶市九龍坡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銅梁區看守所。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沙檢刑訴(2014)1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雲犯受賄罪,於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2月28日以渝沙檢刑變訴(2015)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寧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周雲及辯護人潘金貴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中,因需要補充偵查,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建議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沙坪壩區聯芳園區管理委員會、聯芳園區黨工委共同成立聯芳園區徵地領導小組及聯芳園區徵地穩定工作領導小組,時任夏家灣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被告人周雲,被任命為聯芳園區徵地領導工作小組成員、聯芳園區徵地穩定工作領導小組成員、負責夏家灣社集體資產的清理、丈量和賠償等工作。
被告人周雲在辦理徵地拆遷工作中,將事實上屬於私營企業的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等被拆遷企業,按照村社集體企業上報拆遷辦申請拆遷賠償。
1、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周雲分三次收受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實際負責人肖某某的賄賂共計250萬元。
2、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周雲分兩次收受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負責人趙某甲的賄賂共計102.7333萬元。
3、2007年初,被告人周雲收受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某某的賄賂共計70萬元。
被告人周雲將上述422.7333萬元存入銀行或用於日常開支等。
案發後,被告人周雲退出贓款52.349345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的證據有任職情況說明,拆遷補償協議,補償登記表,證人證言,到案經過,被告人周雲的供述及辯解等。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周雲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定罪處罰。
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周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指控的罪名有異議。
辯解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只是聯芳村夏家灣村的村民小組長,在徵地拆遷工作中,輔助、配合徵地辦開展工作。
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在2006年以前就和村集體簽訂了聯營協議並持有集體企業的工商執照;在拆遷過程中,是應徵地辦的要求才與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補籤的聯營協議。
自己主動檢舉並提供線索後,紀委對被檢舉人左某作出了雙規處理。
自己的行為應當構成立功。
被告人周雲的辯護人認為:1、聯芳園區黨政辦公室屬於聯芳園區的內設機構,其下發的拆遷領導小組成員的通知不具備任命效力;周雲雖參加了徵地拆遷工作,但這些工作更多的是政策傳達、交流溝通等非公務性質的活動,周雲也未從中獲取相應的公務報酬,故周雲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身份應當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應當涉嫌非法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周雲在紀委雙規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上並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實,系自首;3、周雲書寫的檢舉材料中明確了行賄人和受賄人的相關資訊,也明確了在那個工程上行賄受賄,具備了檢舉線索的基本要素,紀委也是根據該線索進行查證屬實的,周雲的立功行為成立;3、紀委暫扣周雲的款項232萬餘元,應當全部認定為退贓,檢察機關認定其只退出53萬餘元的結論,不應採信;4、周雲無前科,表現一貫良好。
建議對周雲減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周雲擔任重慶市沙坪壩區聯芳村夏家灣經濟合作社社長。
2005年7月,重慶市沙坪壩區聯芳園區黨工委、聯芳園區管理委員會共同成立了聯芳園區徵地領導工作小組及聯芳園區徵地穩定工作領導小組,時任夏家灣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被告人周雲被任命為上述兩個領導小組成員。
原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於1997年5月由重慶市沙坪壩區聯芳村夏家灣經濟合作社以經營場地、水電設施、機器作價出資5.4萬元與重慶鑫城木業有限公司出資14.6萬元登記成立,其經濟性質為(股份合作制)。
2002年2月,重慶鑫城木業有限公司更名為重慶驛思傢俱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0日,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登記登出,其債權債務由重慶驛思傢俱有限公司承擔。
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由趙某甲、趙某乙、譚某某共同出資,住所為重慶市沙坪壩區聯芳村夏家灣經濟合作社,其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
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由馮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出資,住所為重慶市沙坪壩區聯芳村夏家灣經濟合作社,其企業種類為私營(有限公司)。
重慶驛思傢俱有限公司、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均在聯芳園區徵地拆遷範圍內,但均不是聯芳村集體企業。
根據重慶市沙坪壩區徵地辦公室的拆遷政策和相關檔案精神,在被徵範圍內聯芳村集體建築物的補償標準,可以根據主城區徵地房屋補償標準上浮50%。
重慶驛思傢俱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肖某某、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的負責人趙某甲、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周雲表達希望按照村集體企業的拆遷標準進行補償的意願,被告人周雲表示願意積極爭取。
在拆遷過程中,被告人周雲向沙坪壩區徵地辦公室的相關人員提出了將前述三家企業按照聯芳村集體企業的標準進行拆遷補償的意願並提供了原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相關材料及聯營協議。
經沙坪壩區徵地辦公室領導小組審查後,上述三家企業均按照聯芳村集體企業的拆遷標準享受上浮補償政策。
2006年底至2007年初,重慶驛思傢俱有限公司、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收到拆遷補償款後,重慶驛思傢俱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肖某某先後三次共計送給被告人周雲250萬元;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的負責人趙某甲先後兩次共計送給周雲102.7333萬元;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某某先後兩次共計送給周雲70萬元。
被告人周雲將其收受的422.7333萬元陸續存入銀行或用於日常生活開支。
2014年7月初,中國共產黨重慶市沙坪壩區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沙坪壩區紀委)以涉嫌職務侵佔違紀問題對被告人周雲調查談話期間,周雲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
2014年9月1日,沙坪壩區紀委調查組將被告人周雲移送至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局。
沙坪壩區紀委暫扣了周雲232.349345萬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周雲向沙坪壩區紀委書面檢舉沙坪壩區徵地辦主任左某與其同學張某關係較好,聯芳二期、三期的還建房消防業務可能是張某承攬的,和左某有直接關係,左某與張某可能存在權錢交易。
2014年8月14日,沙坪壩區紀委對左某進行調查,調查期間,左某不僅交代了組織已經掌握的其收受周雲好處費的事實,還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張某等人好處費的事實。
2014年9月11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左某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周雲的任職情況說明,重慶市沙坪壩區聯芳園區黨政辦公室黨政辦(2005)1號檔案、中共重慶市沙坪壩區委辦公室沙委辦(2001)173號,證實1998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間,周雲擔任聯芳村夏家灣社社長;聯芳園區黨政辦系聯芳園區機關綜合設定內設機構,負責園區人事、編制等方面的工作,2005年7月7日,被告人周雲被任命為聯芳園區徵地領導工作小組及聯芳園區徵地穩定工作領導小組的成員。
2、重慶市徵地補償安置辦法、沙坪壩區區府相關會議紀要,聯芳園區拆遷所涉村社的徵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證實聯芳園區拆遷補償的相關政策、檔案精神及安置標準。
3、原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資料、營業執照,證實原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均不屬於聯芳村集體企業。
4、聯營協議,拆遷補償協議,證實在徵地拆遷中,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與夏家灣社簽訂了聯營協議,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獲得的拆遷安置補償情況。
5、證人左某的證言,證實他是沙坪壩區國土局徵地辦主任,沙坪壩區徵地辦副主任。
聯芳地區的統徵工作主要政策依據是重慶市政府55號檔案。
在對聯芳片區徵地拆遷工作的具體操作中,對拆遷企業進行了區分,集體企業可以在正常的補償標準基礎上上浮50%。
拆遷中,聯芳統徵範圍內的一些私人企業都提出了要求享受上浮的要求。
後經統徵領導小組研究決定,只要是村社出具了與企業之間的聯營檔案或者證明企業是屬於集體企業的材料,這些企業就可以按照集體企業享受上浮50%的補償。
周雲也參加了研究會議,在會議上,周雲也在積極爭取將夏家灣社的幾家企業納入集體企業進行補償。
6、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他曾是沙坪壩區徵地辦工作人員。
2006年開始協助左某負責聯芳片區徵地拆遷工作。
負責夏家灣社和雙朝門社拆遷工作的李某某曾向他彙報,夏家灣社的幾家拆遷企業希望納入到集體企業範圍享受上浮政策。
夏家灣社的社長周雲也向他彙報過,夏家灣社裡有幾家企業是與夏家灣社合辦的,也屬於夏家灣社的集體企業。
在專門研究夏家灣社的這幾個企業的補償會議上,左某在會上表態為了促進企業的儘早搬遷,可以將夏家灣這幾家企業按照集體企業的標準上浮補償。
他考慮到夏家灣社出具了這幾家企業是他們村集體企業的證明材料,就沒有再去核實這幾家企業到底是不是集體企業。
7、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沙坪壩區徵地辦的工作人員。
2002年聯芳片區統徵開始後,他和孫某等人組成了夏家灣社雙朝門社拆遷辦公室,專門負責夏家灣和雙朝門的徵地拆遷工作。
夏家灣社的徵地拆遷工作開始後,周雲曾找過他和孫某彙報,他們社涉及的幾家拆遷企業希望可以納入集體企業範圍享受上浮政策。
後經聯芳徵地辦領導小組研究決定,同意夏家灣的這些企業納入集體企業範圍享受上浮政策。
他們向周雲反饋了該意見,並要求夏家灣的這幾家企業儘快搬遷,起到帶頭示範作用。
8、證人趙某丙、張某某的證言,證實沙坪壩區政府成立了聯芳片區徵地領導小組,聯芳片區所涉的拆遷村社的社長和一名社員代表作為徵地領導小組的成員。
夏家灣社社長周雲和社員代表覃某某是領導工作小組的成員之一。
9、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實重慶鑫城木業公司於1996年由他和他弟弟肖俊國共同出資成立,公司性質屬於私營企業,廠房在沙坪壩區聯芳村夏家灣社。
2000年,公司名稱變更為重慶驛思傢俱有限公司,公司性質仍屬私營企業。
2005年,夏家灣社開始徵地拆遷,時任該社社長的周雲召開拆遷動員會向他們宣佈相關的徵地拆遷政策,並指出集體企業有上浮50%補償標準的政策,他們幾家企業都表示希望按照集體企業的標準補償。
周雲提出如果想按照集體企業的標準補償,那就需要企業和社裡面簽訂一個委託協議,委託社裡辦理這幾家企業的拆遷補償工作,這樣就可以按照集體企業的標準享受上浮政策。
後來他就和社裡簽訂了一份委託協議,全權委託社裡辦理徵地拆遷工作,但並未明確表示多出來50%的拆遷補償到底是企業所有還是歸集體所有。
2006年10月,周雲讓他去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他看到拆遷補償協議上面的費用有800多萬元。
周雲說這800多萬元補償中有250多萬元是要劃給集體的,至於怎麼劃給集體聽他的安排。
拆遷補償款徵地款是分三次支付的。
每次打款前,周雲都給他打電話讓他收到款項後準備現金給他,他分三次準備現金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交給周雲。
10、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實她的丈夫肖某某告訴她拆遷補償協議上的總額是800多萬元,他們只有650萬元,其餘的250萬元是要拿給周雲的。
在拆遷補償款到賬後,她多次取現共計250萬元交給他的丈夫肖某某。
11、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是私人出資的私營企業。
因重慶市高新區對於集體企業有稅收優惠,而且工商登記管理不是很嚴格,所以就登記成了集體企業。
當時只是租用了夏家灣社的土地和廠房,工廠的生產與運營等方面與夏家灣社沒有實質關係。
在夏家灣社拆遷動員會上,周雲說集體企業可以上浮50%的補償標準,私營企業如果也想享受上浮標準的話,就要納入集體企業範圍進行拆遷。
會後周雲對他說,雖然他的廠子登記是集體企業,但實質上是私營企業。
如果納入集體企業進行拆遷補償,多補償的部分還是要拿給集體的,不過在補償金額的計算上也不會讓他吃虧。
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發現補償款是160萬元左右。
周雲說其中的100多萬元要打給他。
因他對能得到60萬元還是比較滿意,就答應了。
補償款到賬後,周雲讓他先拿給他一部分錢。
他第一次取了現金20萬元給周雲。
第二次他到聯芳農商行給周雲辦理轉賬手續,當時來辦理轉賬手續的是夏家灣社的會計程某某,轉賬的單子也是程某某填寫的,金額有82萬多。
因為之前他和周雲私下算過,他大概應該給周雲100多萬元,所以沒有問程某某這個數字是怎麼計算出來的。
1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她丈夫馮某某於1994年投資設立了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公司性質是私營企業,地址在夏家灣社。
在拆遷動員會,社長周雲宣佈了相關的拆遷政策,特別談到對集體企業有優惠政策,可以上浮50%。
周雲還說,私營企業如果想要享受上浮政策,就需要納入到集體企業的範圍,就得委託社辦理企業的拆遷補償工作。
但未明確表示按照集體企業上浮50%補償多出來的那部分補償款該如何處理。
周雲還對她說過,企業要納入集體企業範圍補償的話,需要補籤一份聯營協議。
她表示同意。
她和他丈夫馮某某都沒有親筆籤聯營協議。
籤拆遷補償協議時,看見拆遷補償款時330多萬元,周雲說要拿70萬元給他,她答應了。
第一筆拆遷補償款下來時,周雲讓她準備30萬元的現金給他。
她從銀行取款後周雲開車到了得意傢俱城附近,她將一個裝有3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給周雲,還開玩笑“你這下也搞到著了撒”,周雲把錢接過去後說“這些錢又不是我一個人得”。
第二筆拆遷補償款下來後,她又按周雲的要求在科園路交給了周雲40萬元現金。
13、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李某某的丈夫。
他證實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是私營企業。
與夏家灣社不存在聯營關係。
與夏家灣社的聯營協議他從未見過,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他籤的。
14、證人程某某的證言,證實她曾是聯芳村夏家灣社的會計。
2007年的一天,周雲說趙某甲要還給他一筆錢,他有事情走不開,讓她去馬家巖紙箱廠附近的農商行幫忙辦理轉賬,並給了她一張農商行的卡。
隨後她就去農商行幫趙某甲辦理了轉賬,由於時間久了,具體的金額記不清楚了。
15、銀行卡交易明細及銀行轉賬憑條,證實戶名為趙某甲卡號為622867115348****的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卡於2007年3月27日透過銀行向周雲轉賬82.7333萬元。
戶名為周雲卡號為622867101453****的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卡於2007年3月27日收到82.7333萬元。
戶名為周雲卡號為468203023410****、410062235988****的招商銀行卡上於2007年4月13日、4月19日分別存在100萬元和90萬元。
16、到案情況說明,證實沙坪壩區紀委在對周雲涉嫌職務侵佔違紀問題進行調查期間,周雲主動交代了組織上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實。
沙坪壩區紀委於2014年9月1日將被告人周雲移送至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
17、被告人周雲書寫的情況說明(檢舉情況),證實周雲於2014年8月1日書面檢舉:在與左某一起吃飯時,見到過左某的同學張某,感覺與他關係特別好,聽說是做消防裝置業務工程的,聯芳二期、三期還建房的消防業務可能是張某做的,和左某有直接關係,可能與張某存在權錢交易。
18、沙坪壩區紀委出具的檢舉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周雲到案後向沙坪壩區紀委檢舉了沙區徵地辦常務副主任左某幫助其同學張某承接了聯芳二期、三期還建房的消防工程,左某可能與張某存在權錢交易。
19、左某案的立案決定書,證實左某涉嫌受賄罪已經被立案偵查。
20、沙坪壩區紀委出具的左某的到案情況說明,證實左某於2014年8月14日被“雙規”。
左某在“雙規”期間,不僅交代組織已經掌握的收受周雲給予的好處費5萬元,還主動交了組織未掌握的張某等人給予的好處費的事實。
21、暫扣款情況說明,證實沙坪壩區紀委暫扣了周雲的232.349345萬元。
22、被告人周雲的供述及辯解,其供述2005年沙坪壩區政府開始籌備聯芳村夏家灣社等社的土地徵收工作,並專門成立了聯芳園區徵地拆遷領導小組推動拆遷工作。
涉及到徵地拆遷社裡面的相關人員也要負責協助徵地拆遷工作,其中夏家灣社的集體資產的清理、丈量和賠償等工作由他負責。
拆遷工作開始後,重慶鑫城傢俬製造廠、重慶華豐金屬工藝廠、重慶宏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老闆肖某某、趙某甲、李某某分別來向他了解拆遷政策。
他告訴他們私營企業與集體企業在補償標準上有差距,集體企業在補償標準可以上浮50%,另外還有一些優惠政策。
他們三個人都提出希望將他們的企業按照集體企業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並表示如果辦成,都會對他表示感謝。
他表示願意幫忙積極爭取,去向徵地辦領導小組反映。
隨後他就將這幾家企業全部按照集體企業的性質上報相關資料到夏家灣徵地辦公室,並跟孫某、李某某做了彙報。
2006年6、7月,孫某、李某某告訴他,聯芳徵地領導小組經研究同意夏家灣的這幾家企業按照集體企業的標準補償,但必須要在規定時間內搬遷,起帶頭示範作用。
最後他將這個訊息告訴了肖某某、趙某甲、李某某,他們均表示要感謝他。
他就分別跟他們三人說按照集體企業標準多得的那部分補償要拿給他,至於集體企業可以享受的那部分殘值費和搬遷獎勵可以自己得,他們都表示同意。
在拆遷補償款下來後,肖某某、趙某甲、李某某分別給他打電話約他見面,肖某某分三次給了他現金250萬元;趙某甲給他現金20萬元,並透過銀行轉賬轉給他82.7333萬元;李某某分兩次給了他現金7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雲在擔任重慶市沙坪壩區聯芳村夏家灣經濟合作社社長期間,又兼任沙坪壩區聯芳園區徵地領導工作小組及聯芳園區徵地穩定工作領導小組的成員,在協助沙坪壩區徵地辦進行土地徵用拆遷補償的管理活動中,利用職務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後收受他人賄賂共計422.7333萬元,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援。
關於被告人周雲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雲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構成受賄罪,而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中共沙坪壩區聯芳園區工作委員會、沙坪壩區聯芳園區管理委員會是中共沙坪壩區委和沙坪壩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沙坪壩區聯芳園區黨政辦公室是其內設機構,負責人事、編制、後勤等方面的工作。
在聯芳園區徵地補償安置工作,經聯芳園區黨工委、管委會研究決定,由沙坪壩區聯芳園區黨政辦公室行文成立了聯芳園區徵地領導小組及聯芳園區徵地穩定工作領導小組,時任夏家灣經濟合作社社長的周雲被任命為成員之一,負責夏家灣社徵地拆遷工作中集體資產的清理、丈量和賠償等工作。
周雲系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周雲利用職務便利條件,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周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雲系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周雲在紀委因其他違紀問題對其進行調查談話時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本案中的犯罪事實,可以視為自動投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周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雲系立功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周雲依據左某與其同學張某的密切關係,而推測聯芳二期、三期還建房消防裝置業務可能是張某承接,左某和張某之間可能存在權錢交易。
周雲在“雙規”期間,將自己的推測向區紀委進行了舉報,但該舉報情況不具備線索所要求的確定性。
後沙坪壩區紀委對左某採取了“雙規”措施,左某在“雙規”期間不僅交代組織已經掌握的收受周雲給予的好處費5萬元,還主動交了組織未掌握的張某等人給予好處費的事實。
因此,被告人周雲的舉報行為不能構成立功。
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罰沒財產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
二、責令被告人周雲退出違法所得422.7333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趙詠梅
代理審判員王志鋒
人民陪審員王明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賀成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