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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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重慶某某大學審計處五級職員,戶籍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現住地重慶市沙坪壩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7月21日被羈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沙坪壩區看守所。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沙檢刑訴(2015)1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賄罪,於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軍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張秦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8年至2010年、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胡某任重慶某某大學審計處副處長,分管裝置物資採購、維修工程及綠化工程等審計監督工作;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任重慶某某大學大學城指揮部副指揮長,分管工程款項支付、工程設計、招投標及合同管理等工作。

2007年底,重慶某某有限公司負責人鄒某為了感謝被告人胡某在重慶某某大學學術交流中心A、B棟及賓館電梯、中央空調採購中給予的關照,送給胡某好處費6萬元。

2009年10月,重慶某某建築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夏某某為了感謝被告人胡某在重慶某某大學大學城校區學生公寓施工工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胡某好處費1萬元。

2010年8月,重慶某某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為了感謝被告人胡某在重慶某某大學大學城校區第二運動場工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胡某好處費2萬元。

2015年7月,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局在偵辦其他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人胡某有受賄的嫌疑,但未掌握確切證據,後偵查人員通知其接受調查,胡某主動交代了收受他人賄賂的全部犯罪事實。

案發後,被告人胡某的家屬代其向檢察機關退出違法所得9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鄒某、夏某某、楊某某的證言,幹部任免審批表,胡某相關情況說明,退休審批表,胡某個人情況說明,重慶某某學院檔案,招投標材料,工程合同,扣押款物清單,案款收據,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提出,胡某系初犯,有自首情節,全額退贓,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共計9萬元,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關於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提出胡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胡某在辦案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胡某到案後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鑑於胡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

二、將被告人胡某退出的違法所得9萬元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潘琛琛

人民陪審員單永萍

人民陪審員張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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