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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22日被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永川區看守所。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永檢刑訴(2014)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於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渝永檢刑訴(2014)552號附1號補充起訴書對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玉華、楊昭華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袁國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羅某某在擔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期間,利用其負責醫藥採購、撥款等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重慶市昌州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醫藥用品銷售人員梁某某、洪某某、桂某某、黃某某、張某某,雜活承接人員潘某某,工程承建人員楊某以及設計承接人員覃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637000元,在醫藥採購、撥款等事項上為王某某等人謀取利益。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佐證。據此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負責衛生院醫藥採購、撥款等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現金共計637000元,其行為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羅某某退繳的60000元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二、被告人羅某某收受的黃某某以及張某某的錢,系朋友間的饋贈,不應認定為受賄金額;三、被告人羅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應當減輕處罰;四、被告人羅某某具有立功情節,應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羅某某在擔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現金共計637000元,併為他人在醫藥採購、費用支付、工程承包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期間多次收受重慶市昌州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現金共計11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藥採購、費用支付事項上為王某某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門衛室的現金20000元。
2008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門衛室的現金10000元。
2009年端午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門衛室的現金10000元。
2010年中秋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門衛室的現金30000元。
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門衛室的現金20000元。
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門衛室的現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本單位工作人員譚某某轉交的由俊亮澤昊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梁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222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藥採購、藥款支付事項上為梁某某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譚某某轉交的現金22000元。
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譚某某轉交的現金40000元。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譚某某轉交的現金40000元。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譚某某轉交的現金40000元。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譚某某轉交的現金4000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譚某某轉交的現金40000元。
三、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重慶渝皖醫藥有限公司業務員洪某某現金15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藥採購、藥款支付事項上為洪某某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洪某某現金20000元。
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人人樂超市附近收受洪某某現金100000元。
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洪某某現金30000元。
四、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重慶智聰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桂某某現金7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療器械、耗材採購上為桂某某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桂某某現金10000元。
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桂某某現金20000元。
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桂某某現金30000元。
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桂某某現金10000元。
五、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重慶久樂醫療裝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黃某某現金18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療耗材採購上為黃某某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2007年春節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黃某某現金3000元。
2008年春節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黃某某現金5000元。
2009年春節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黃某某現金5000元。
2010年春節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在其辦公室內收受黃某某現金5000元。
六、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重慶市永川區中藥材公司銷售人員張某某現金12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藥品採購、費用支付上為張某某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附近一餐館收受張某某現金2000元。
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附近收受張某某現金3000元。
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附近收受張某某現金4000元。
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帝琴花園小區附近收受張某某現金3000元。
七、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期間,利用職權為雜活承接人員潘某某在醫院修補、貨物搬運等事項上為潘某某牟利。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大安辦事處農村商業銀行附近收受潘某某給予的好處費30000元。
八、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利用職權為工程承建人員楊某在大安中心衛生院隆濟門診部改建工程上為楊某謀利。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利中休閒山莊收受工程承建人員楊某給予的好處費15000元。
九、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利用職權為設計承接人員覃某某在大安中心衛生院門診樓、住院樓一期、二期主體設計承接及費用支付事項上為覃某某謀取利益。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紅河麗景小區附近一餐館內收受覃某某給予的好處費100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羅某某接到重慶市永川區衛生局紀檢書記電話通知後,主動到其辦公室等候接受調查,並如實向中共重慶市永川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羅某某分別向中共重慶市永川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廉政賬戶退繳違法所得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羅某某退出違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關於羅某某的到案情況說明、關於羅某某到區紀委接受調查的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告人羅某某系主動到案,2014年9月22日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對羅某某涉嫌受賄罪一案立案偵查。
2.戶口證明,證明案發時被告人羅某某已年滿十八週歲。
3.銀行繳款回執,證明2012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羅某某分別向中共重慶市永川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廉政賬戶退繳違法所得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羅某某退出違法所得50000元。
4.重慶市永川區看守所、吉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羅某某的舉報材料,證明被告人羅某某舉報的他人犯罪事實沒有查證屬實。
5.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2006年工資套改審批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變動審批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重新確定工資稽核表、中共永川區衛生局黨組檔案,證明200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先後擔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
6.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購藥情況明細和付款情況明細表,證明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藥品採購以及款項支付的相關情況。
7.證人王某某、李某的證言,證明王某某在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期間多次給予羅某某現金共計110000元,羅某某利用其職務之便為王某某在醫藥採購、費用支付事項上為王某某謀取利益。
8.證人洪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在其辦公室內收受重慶渝皖醫藥有限公司業務員洪某某現金15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藥採購、藥款支付事項上為洪某某謀取利益。
9.證人桂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重慶智聰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桂某某現金7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療器械、耗材採購上為桂某某謀取利益。
10.證人潘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期間,利用職權為雜活承接人員潘某某在醫院修補、貨物搬運等事項上為潘某某牟利。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大安辦事處農村商業銀行附近收受了潘某某給予的好處費30000元。
11.證人覃某某的證言、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證明被告人羅某某在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利用職權為設計承接人員覃某某在大安中心衛生院門診樓、住院樓一期、二期主體設計承接及費用支付事項上為覃某某謀取利益。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紅河麗景小區附近一餐館內收受覃某某給予的好處費10000元。
1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重慶久樂醫療裝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黃某某現金18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療耗材採購上為黃某某謀取利益。
1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重慶市永川區中藥材公司銷售人員張某某現金12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藥品採購、費用支付上為張某某謀取利益。
14.證人譚某某、梁某某的證言,供藥資料,付款情況,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收受本單位工作人員譚某某轉交的由俊亮澤昊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梁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222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藥採購、藥款支付事項上為梁某某謀取利益。
15.證人楊某的證言、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票據材料,證明被告人羅某某在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院長期間,利用職權為工程承建人員楊某在大安中心衛生院隆濟門診部改建工程上為楊某謀利。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在永川區利中休閒山莊收受工程承建人員楊某給予的好處費15000元。
16.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證明被告人羅某某任重慶市永川區大安中心衛生院副院長、院長期間多次收受重慶市昌州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現金共計11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為王某某在醫藥採購、費用支付事項上為王某某謀取利益;其多次收受本單位工作人員譚某某轉交的由俊亮澤昊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梁某某給予的現金共計222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藥採購、藥款支付事項上為梁某某謀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慶渝皖醫藥有限公司業務員洪某某現金15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藥採購、藥款支付事項上為洪某某謀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慶智聰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桂某某現金70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療器械、耗材採購上為桂某某謀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慶久樂醫療裝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黃某某現金18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醫療耗材採購上為黃某某謀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慶市永川區中藥材公司銷售人員張某某現金12000元,並利用其職務之便在藥品採購、費用支付上為張某某謀取利益;其任利用職權為雜活承接人員潘某某在醫院修補、貨物搬運等事項上為潘某某牟利,並於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在永川區大安辦事處農村商業銀行附近收受了潘某某給予的好處費30000元;其利用職權為工程承建人員楊某在大安中心衛生院隆濟門診部改建工程上為楊某謀利,並於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在永川區利中休閒山莊收受工程承建人員楊某給予的好處費15000元;其利用職權為設計承接人員覃某某在大安中心衛生院門診樓、住院樓一期、二期主體設計承接及費用支付事項上為覃某某謀取利益,並於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在永川區紅河麗景小區附近一餐館內收受覃某某給予的好處費10000元。2012年,永川區紀委的領導到衛生局開展黨風廉政建設會,紀委的領導提到永川區紅十字醫院院長劉兵因受賄被查處的事情,羅某某感到害怕,遂將洪某某給予的100000元中所剩的30000元向廉政賬戶退繳。2013年10月,永川區衛生局召開了黨風廉政大會,羅某某感到害怕,遂將梁某某給予的20000元向廉政賬戶退繳。2014年4月的一天,永川區衛生局開展專項治理藥品回扣大處方大檢查活動,羅某某感到害怕,遂將洪某某給予的30000元中所剩的10000元向廉政賬戶退繳。羅某某收受王某某、潘某某、覃某某、楊某、黃某某、張某某等人的錢財均未退還當事人或者上交給有關機關或廉政賬戶。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結合全案證據評判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退繳的60000元是否應認定為受賄金額。根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人羅某某向廉政賬戶退款係為掩飾犯罪、逃避罪責,其所退繳的金額亦認定為受賄金額,本院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二、被告人羅某某收受黃某某以及張某某的錢款是否應認定為受賄金額。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收受黃某某、張某某給予的錢款,並利用職權在醫療器械採購、藥品採購事宜上為二人謀利,故該二人給予的錢款應當認定為受賄金額,本院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三、被告人羅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在接到單位紀檢書記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認定自首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為自首,本院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四、被告人羅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節。公訴機關舉示的重慶市永川區看守所、吉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羅某某的舉報材料等證據,證明被告人羅某某舉報的他人犯罪事實沒有查證屬實,故其立功情節不成立,本院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王某某等人的財物,為王某某等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某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其退繳違法所得110000元,酌定從輕處罰;其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二、對被告人羅某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110000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尚未退出的違法所得527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譚先忠
代理審判員曾蘭蘭
人民陪審員劉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薛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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