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犯受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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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成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於重慶市萬州區,漢族,大學文化,曾任宜賓市南溪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局長,住宜賓市南溪區。

因本案於2015年8月5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長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成俊犯受賄罪一案,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川1523刑初48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張成俊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直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成俊及其辯護人林甲海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張成俊於2007年至2010年11月任南溪縣規劃和建設局副局長,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南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副局長、宜賓羅龍工業集中區管理委員會規劃技術處處長,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任宜賓市南溪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副局長、宜賓羅龍工業集中區管理委員會規劃技術處處長,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任宜賓市南溪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局長、副書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任宜賓市南溪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局長、黨委書記,兼任南溪規劃分局局長、區房管分局局長。

2015年1月至案發時任宜賓市南溪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局長、黨委書記。

宜賓市南溪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職能職責為主要負責區政府公佈的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和公共服務專案及辦理情況的公示;負責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鄉村規劃許可證》等事宜。

被告人張成俊在擔任南溪住房規劃建設和城鎮管理局副局長、局長、黨委書記期間,多次接受鄧某、唐某1、姜某、陳某1等人的請託,利用職務之便,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請託人給予的現金218.5萬元及手錶等貴重物品。

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開發商唐某1謀取利益,多次收受唐某1賄賂58.5萬元。

(一)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張成俊為唐某1投資開發的學府華庭樓盤渣土處理提供方便,在唐某1車上收受唐某1現金5萬元。

(二)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1為了在“江景酈城”專案申請分期開發、加快專案審批、專案北面農房拆遷中得到被告人張成俊幫忙,並祝賀其升遷住建局“一把手”等原因,在開車送張成俊回家路上送給張成俊現金40萬元。

(三)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溪家園酒店茶樓,唐某1請被告人張成俊為“紫雲新閣”樓盤驗收幫忙加快審批,被告人張成俊答應後收受唐某1送的現金5萬元。

(四)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張成俊因在唐某1的通泰商混站從業資格審批、選址許可等方面提供幫助,事後在唐某1車上收受了唐某1送的現金8萬元。

(五)2013年底唐某1“九龍檢測站”開業的那一天,唐某1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作為行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來參加開業典禮及前期在辦理一些手續上的幫助,在通泰公司的食堂吃飯時,唐某1送了0.5萬元現金給張成俊。

二、被告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開發商姜某謀取利益,收受姜某賄賂52萬元的事實。

姜某為了讓被告人張成俊在自己開發房地產方面給予關照,於2008年、2009年、2010年春節前,以拜年名義送給張成俊現金共2萬元。

2012年8月的一天,姜某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在“濱江首府”專案規劃編制、水災排危上的大力協助及希望張成俊升遷以後繼續提供關照,在“濱江首府”工地專案部辦公室送給張成俊現金50萬元。

三、被告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開發商陳某1謀取利益,收受陳某1現金共45萬的事實。

(一)2011年農曆春節前,陳某1希望被告人張成俊在自己開發的南溪古街專案中提供幫助,與合夥人李某2一起在南溪街道水池街路口送給張成俊現金5萬元。

(二)2012年農曆春節前,陳某1因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在其開發的南溪古街A段方案調整中提供幫助,並祝賀張成俊升遷,在古街售樓部處送給張成俊現金20萬元。

(三)2015年2月,陳某1因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在“鳳凰華城”小區上允許其採用舊版建築規範計算容積率提供幫助,在南溪上善水城售樓部前送給張成俊現金20萬元。

因宜賓市南溪區宋某等人涉嫌受賄案件被查處,張成俊為逃避法律懲處,遂將一張內有24萬餘元的銀行卡交給了陳某1,並告知其密碼,陳某1的兒子持該卡分別於2015年7月31日、8月5日,分多次取走或轉走卡中的24萬元。

四、被告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開發商鄧某謀取利益,收受鄧某賄賂30.5萬元的事實。

(一)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鄧某為了今後自己在開發房地產方面能夠得到被告人張成俊的照顧和幫助,拉近與張成俊之間的關係,在自己的售樓部辦公室以拜年名義送給張成俊現金5000元。

(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鄧某投資開發的南溪古街C標段驗收時發現竣工建築物違規,不能驗收,被告人張成俊在該事的處理及處罰方面為鄧某提供關照,鄧某在南溪古街門口(現古街大酒店門口)送給張成俊現金10萬元。

(三)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鄧某因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在“巴塞羅那”小區調整規劃方面提供幫助,在張成俊居住的百山小區門口送給張成俊現金20萬元。

五、被告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其下屬張某1以及開發商蔡某1等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現金共計32.5萬以及手錶一塊的事實。

(一)2011年至2013年春節前,蔡某1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對自己開發的“天際上城”一、二期專案的關照,以過節拜年的名義,在張成俊辦公室分3次送其現金共8萬元。

(二)2014年上半年,熊某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對自己開發的“天際上城”三期專案的持續關照,到其辦公室送給張成俊現金4萬元。

(三)南溪錦城商混公司股東之一金某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對其公司關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一起吃飯時送給張成俊現金5000元;2013年農曆春節前,在被告人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萬元;2014年上半年在成都開會期間,在成都一賓館房間送給張成俊現金2萬元,共計4.5萬元。

(四)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南溪質監站站長張某1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對自己的關照、恭賀升遷局長,在張某1的車上送給張成俊現金4萬元。

(五)2014年上半年,李某1因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在“英倫府邸”方案審批加快辦理上的幫助,在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萬元。

(六)2009年、2010年春節期間,“江臨天下”專案經理袁某,為搞好與被告人張成俊的關係,在專案所需的相關審批上不拖延時間,以拜年名義分兩次每次5000元共計送給張成俊現金1萬元。

(七)南溪“新港華府”樓盤負責人鮑某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在加快專案審批方面提供關照,從2012年至2014年累計送給張成俊現金共計3萬元。

(八)開發商張某2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對“隆榮時代廣場”小區專案加快審批方面提供幫助,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辦公室送給張成俊現金2萬元。

(九)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開發商張某3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在“地標國際”專案加快審批方面提供幫助,在其售樓部辦公室送給張成俊現金2萬元。

(十)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張某4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作為甲方代表在西拓專案上的關照和恭賀張成俊升遷,在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其現金1萬元。

(十一)開發商周某為感謝被告人張成俊對自己在南港開發的專案關照,2012年春節前,在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其現金1萬元;2014年下半年,周某在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其手錶一塊。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成俊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218.5萬元及手錶一塊等貴重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成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二、對被告人張成俊的違法所得218.5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張成俊提出:1、其在南溪區檢察院以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所作有罪供述是在辦案機關不讓其睡覺以及誘導之下編造的虛假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2、認定張成俊收受其中179萬元財物的證據僅有其本人以及行賄人作出的虛假供述,且錢款來源、去向不清,張成俊收受該179萬元不是事實。

3、其僅因過年以及職務升遷而收到39.5萬元饋贈。

辯護人除提出與張成俊第1、2點上訴意見相同的意見外,還提出,張成俊主動供述其收受39.5萬元賄賂的事實,構成自首。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請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實依法裁決。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成俊於2007年至2010年11月任四川省原南溪縣(現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規劃和建設局(以下簡稱“南溪縣規建局”)副局長;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原南溪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下簡稱“南溪縣住建局”)副局長、宜賓羅龍工業集中區管理委員會規劃技術處處長;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任宜賓市南溪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下簡稱“南溪區住建局”)副局長、兼任宜賓羅龍工業集中區管理委員會規劃技術處處長;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任南溪區住建局黨委副書記、局長;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任南溪區住建局黨委書記、局長,兼任南溪規劃分局局長、區房管分局局長;2015年1月至案發時任南溪區住建局黨委書記、局長。

其任職期間,主要負責轄區內規劃、建設的行政管理;核發建設、施工等方面的許可;建設行業資質審查、監督管理以及建築企業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立案決定書,證實檢察機關於2015年8月4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幹部履歷表、任免審批表、年度考核表、幹部人事檔案專項稽核認定表,證實上訴人張成俊的任職情況。

3、南溪區住建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證實住建局的職責。

4、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其上述任職情況及負責的工作。

5、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張成俊作案時已達應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上訴人張成俊在擔任上述職務期間,為鄧某、唐某1、姜某、陳某1等人謀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員現金共218.5萬元及手錶一隻。

具體事實如下:

一、收受唐某158.5萬元的事實

(一)2010年年初,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唐某1投資開發的“學府華庭”樓盤專案在渣土處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唐某1現金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縣規建局樓盤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技術審查表,證實“學府華庭”專案於2010年上半年經審批後取得了建設規劃、工程施工許可,張成俊作為分管領導簽字同意辦理。

2、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學府華庭”專案系由他、蔡某2等人合夥投資開發。

2010年,該專案工地平場需要找地方倒棄渣土。

經三人商議後,他在“學府華庭”專案現場讓張成俊幫忙將渣土運走,並在自己的車上送給張成俊現金5萬元。

五六天後,張成俊就通知他確定了倒渣土的地點。

該5萬元在公司賬目上以人工成本方式記賬。

3、證人蔡某2證言,印證了其系“學府華庭”專案股東,及唐某1與其商量後決定送5萬元給張成俊以處理專案渣土的事實。

4、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他於2009年10月任南溪縣濱江新城指揮部工程辦常務副主任,負責新城範圍內的政府性投資及配套實施專案。

2010年初,開發“學府華庭”商住樓專案的唐某1請他幫忙解決工程渣土的外運。

他安排負責景觀專案的唐某2具體落實。

半個月後的一天中午,唐某1在車上送給他現金5萬元,並感謝他的支援關照。

該款用於個人消費。

(二)2012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唐某1開發的“弘泰.江景酈城”專案在申請分期開發等事項中提供幫助,收受唐某1現金4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縣住建局行政審批表,證實“弘泰.江景酈城”專案於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經審批後取得了建設規劃、工程施工許可;2012年11月該專案經審批由整體推進改為分期進行,張成俊作為局長簽字同意。

2、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5月的一天中午,他電話約張成俊到“江景酈城”商住樓專案售樓部,向張成俊提出希望將該專案分為三期開發以及推進該專案的拆遷,並送給張成俊現金40萬元。

該事項他告知了其他股東,款項在專案賬上是以人工費體現,並從專案備用金中開支。

3、證人蔡某2、古某的證言,證實二人是“江景酈城”專案的股東,並印證了唐某1告訴過二人因專案需要分期開發而送給張成俊40萬元的事實。

4、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唐某1約他在“江景酈城”商住樓專案的售樓部見面,並請求他在專案規劃方案由一次性建設調整為分期建設等方面提供幫助。

隨後唐開車送他回家,在車上送給他現金40萬元。

該款用於償還房貸及個人消費等。

(三)2013年上半年,上訴人張成俊承諾利用職務之便為唐某1開發的“紫雲新閣”樓盤專案在加快驗收審批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唐某1現金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區住建局行政審批資料,證實“紫雲新閣”專案於2011年上半年經審批後取得了建設規劃、工程施工許可,張成俊作為局長簽字同意辦理。

2、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他開發了“紫雲新閣”專案。

2013年的一天,該專案驗收時,他在南溪區“家園茶樓”包間向張成俊提出希望儘快驗收“紫雲新閣”樓盤。

張成俊予以同意後,他送給張成俊現金5萬元。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1約他在“家園茶樓”見面後,請他加快“紫雲新閣”樓盤專案驗收進度。

他答應後收受了唐某1送的現金5萬元。

該款用於個人消費。

(四)2013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唐某1的通泰商混站在從業資格審批、選址許可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唐某1現金8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在通泰商混站批建過程中,他在專案選址定點和協助報批上得到了張俊成的幫助。

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開車送張成俊回家途中,在車上送給張現金8萬元,並表示是感謝張對商混站專案關心。

2、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通泰商混站是九龍水泥廠改制而來。

2013年秋季的一天,唐某1電話聯絡他後開車來接他。

在車上,唐稱通泰商混站已經投產,並送給了他現金8萬元以感謝他在從業資格審批及選址方面提供的幫助。

該款用於個人消費。

(五)2013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唐某1的宜賓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泰公司”)名下的“九龍檢測站”在辦理相應手續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唐某1現金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營業執照、章程修正案,證實通泰公司於2012年8月27日成立,同月13日辦理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為水泥製造、銷售,唐某1系公司股東。

2、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通泰公司旗下的“九龍檢測站”開業時,他和張成俊在通泰公司的食堂吃飯。

在進餐廳前,他送了裝有0.5萬元現金的紅包給張成俊,以感謝張前期在辦理相關手續上的幫助。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九龍檢測站”是唐某1設立的中介機構,住建局要進行檢查。

2013年年底的一天,為了以後他執法時關照檢測站,唐某1請他到九龍檢測站的一個職工食堂就餐。

在去食堂的路上,唐送給他現金0.5萬元。

二、收受姜某52萬元的事實

2012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姜某開發的“濱江首府”專案在專案施工手續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姜某現金50萬元。

此外,姜某還以拜年的名義送給張成俊現金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縣、區住建局審批資料,證實“濱江首府”專案設計方案於2010年10月審查透過;該專案建築設計方案於2011年8月進行了調整;專案於2012年9月獲得建設規劃、工程施工許可,張成俊作為局長在審批表上簽字同意。

2、證人姜某的證言,稱2012年8月長江漲洪水時,張成俊到“濱江首府”專案工地視察並提出專案施工過程中有諸多不規範之處。

隨後他和張到茶樓內交談,張提出因買車要向他借錢,他稱手頭比較緊。

兩三天後,張成俊到該專案視察時又提出要借50萬元買車,他沒有表態。

張成俊便稱專案的手續以後還要在規建局辦理,他便沒有討價還價。

後來專案的搶險工程完工後,張讓他把錢準備好。

他在專案部將50萬元現金送給了張成俊。

該款是自己的私人支出,沒有在專案的賬上記錄,也沒有告訴其他股東。

此外,他還以拜年名義送給張成俊共2萬元。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稱2012年8月的一天,姜某約他到“濱江首府”專案部辦公室。

見面後姜某提出:一是感謝張成俊在2008年初對專案控規編制時給予的支援,二是此前水災排危上感謝張牽頭大力協助,三是希望張成俊在“濱江首府”專案施工、驗收中給予關照,並送給他現金50萬元。

該款用於個人消費等。

2008年至2010年春節,姜某先後以拜年名義送給他現金2萬元。

三、收受陳某145萬元的事實

(一)2011年至2012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陳某1開發的“南溪古街”專案在A、B段方案調整以及協調相關建設工作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陳某1現金25萬元。

其中,於2011年春節前收受5萬元,於2012年春節前收受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設計方案審查意見、行政審批資料,證實“南溪古街”專案於2010年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2011年5月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2、證人陳某1的證言,稱他是“南溪古街”專案A、B段股東。

該專案建設中,張成俊幫助協調過水電、消防、城管以及聯絡過四川美術學院的郝院長。

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晚上,他和另一股東李某2在水池街約見張成俊,由他送給張現金5萬元。

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張成俊電話向他提出借20萬元急用。

他準備好20萬元後,在古街售樓部附近交給了張。

該款沒有寫借條,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至今未還。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0年,陳某1等人取得了“南溪古街”A、B段地塊後,專案設計方案與南溪區的總體設計方案在佈局和建設理念上存在較大差異。

如陳某1的設計方案要得以實施,必須經四川美術學院郝院長的同意簽字,區住建部門才能進入行政審批程式。

他負責方案調整申請的協調工作,因此陳某1找到他與郝院長協調。

2011年農曆春節前的一天晚上,陳某1和李某2在水池街約見他,陳某1以拜年的名義送給他現金5萬元。

在“南溪古街”建設期間,他在調整古街建設方案與四川美院郝院長協調、籤批;協調辦理古街建設相關報建手續,協調文化、城管、消防等與古街建設有關的工作。

期間陳某1及其他股東均對張成俊表示將來會感謝。

2012年農曆春節前一天晚上,陳某1在“南溪古街”售樓部門口附近,送給他現金20萬元。

該款用於家庭、個人消費。

(二)2014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陳某1開發的“鳳凰華城”專案在採用舊版建築規範計算容積率方面提供幫助,於2015年收受陳某1現金20萬元。

2015年5月,南溪區國土局原局長宋某等人涉嫌受賄案案發。

上訴人張成俊遂將一張存有24萬餘元的銀行卡交給了陳某1,並告知其密碼。

陳某1的兒子陳某2持該卡分別於2015年7月31日、8月5日,分多次取走、轉走卡中的2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區住建局行政審批資料,證實“鳳凰華城”專案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張成俊簽字同意。

2、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他開發了“鳳凰華城”專案。

該專案是按照舊的建築面積設計方案做的。

2015年年初的一天,張成俊以小姨妹買房為由向他借錢。

他準備好錢後,在“上善水城”售樓部附近交給張現金20萬元,沒有打借條,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2015年5月宋某被檢察機關查處後,張成俊給了他一張銀行卡,稱裡面有24萬元,就當是還本金和利息。

3、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交款收據,證實張成俊於2015年1月25日轉款10萬元為其小姨妹王菁支付房款以及2015年2月13日王菁付清全部餘款33萬餘元的事實。

4、立案決定書,證實宋某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5月6日被高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5、陳某2(陳某1之子)的證言,證實陳某1於2015年7月交給他一張銀行卡,他隨後分多次從卡內取走24萬元。

後聽陳某1說該卡是張成俊交給陳某1的。

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個人業務交易單、銀行監控錄影及照片,印證了陳某1從該戶名為彭某(張成俊的岳母)的銀行卡上取款24萬元的事實。

6、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陳某1向他提出希望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鳳凰華城”專案工程規劃許可證,以適用對開發商有利的建築面積計算規範。

後在該期限前,“鳳凰華城”專案順利取得許可,陳某1表示會感謝他。

2015年年初的一天,陳某1在其售樓部附近送給他現金20萬元。

該款用於他的小姨妹購房。

後南溪區原國土局局長宋某被檢察機關查處,他怕牽連到開發商,心裡很不安。

於是和妻子王某商量後將岳母彭某的一張內有20餘萬元的銀行卡、密碼交給了陳某1。

四、收受鄧某30.5萬元的事實

(一)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鄧某為了在房地產開發方面能夠得到上訴人張成俊的幫助,以拜年名義送給張成俊現金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春節前,安金房產公司的“長江國際”專案已經啟動,當時張成俊在南溪濱江指揮部任職。

為了便於協調關係,鄧某在該專案售樓部送給張成俊現金0.5萬元。

2、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他任南溪縣濱江新城指揮部工程辦常務副主任時,鄧某於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電話約他在安金房產公司的售樓部見面。

見面後鄧某以拜年名義送給他現金0.5萬元。

該款用於個人消費。

(二)2012年下半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在鄧某投資開發的“南溪古街”C段違規建設的處理以及處罰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鄧某現金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設計方案審查意見、行政審批資料,證實南溪古街C段於2012年11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張成俊作為局長簽字同意辦理。

2、行政處罰資料,證實2012年10月底,“南溪古街”C段因未按規劃建設被南溪區住建局行政處罰,經辦人於2012年10月23日建議按照違法部分建設工程造價的10%罰款。

同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以違法部分建設工程造價的5%,處以罰款14萬餘元。

3、證人鄧某證言,證實他和古某是“南溪古街”C段專案股東,他與張成俊之間的私下往來他都要給古某通氣。

該專案臨近河邊的兩岸建設中,他違反規劃建造了地下室導致完工後不能驗收。

他找到張成俊幫忙處理,張成俊稱要按照違建造價的5%-10%罰款。

最終是按照最低標準5%罰款14萬餘元,並辦理了規劃許可證。

事後,他約張成俊在古街大酒店旁邊見面,送給張成俊現金10萬元。

4、證人古某的證言,印證了他是南溪古街C段專案股東以及鄧某告訴過他因專案開傳送給張成俊10萬元的事實。

5、證人曾某(南溪區住建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在處理“南溪古街”C段專案違規修建中,經辦人以及他的最初處理意見都是按照違建造價的10%處罰,但最終是按照5%處罰的。

該處理最終經過張成俊決定。

6、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2年下半年,鄧某開發的“南溪古街”C段專案因未批先建而不能驗收。

鄧某找到他後,他讓鄧在古街管委會例會上提出請領導解決。

他和鄧某專程找副區長彙報後,按照指示對專案地下違規部分以倉儲建築用途進行了罰款和驗收。

事後,鄧某在古街大酒樓旁送給他現金10萬元表示感謝。

該款用於個人消費。

(三)2013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鄧某開發的“巴塞羅那”小區在規劃調整方面提供幫助,收受鄧某現金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區住建局行政規劃審批資料,證實“巴塞羅那”專案於2012年2月透過規劃審查,於2013年1月調整了設計方案,並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張成俊作為局長簽字同意。

2、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他和古某是“巴塞羅那”專案股東。

該專案建設方案確定後,他與古某商量擬修改原建設方案為增加負二層作為車庫,變更負一層為部分商業兼車庫,並決定送給張成俊20萬元以請張幫忙。

2012年下半年,他在張成俊辦公室提出該事由,並承諾送給張感謝費。

專案建設規劃許可證辦理完成後不久的一天,他在百山小區門口送給張成俊現金20萬元。

專案的大量現金都是讓出納直接取出來,財務上也不可能反映行賄的事情。

該專案交房後業主發現變更了規劃還發生了上訪事件。

3、證人古某證言,印證了他是“巴塞羅那”專案股東以及鄧某與他商議後決定送給張成俊20萬元以變更專案規劃的事實。

4、南溪區安金房地產公司業務費支付情況統計表、營業費用明細、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付款說明,印證了鄧某所供資金來源。

5、宜賓市南溪區信訪局信訪事項受理告知書、“巴塞羅那”小區購房糾紛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印證了該小區規劃調整引發了信訪事件。

6、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2年,鄧某向他提出“巴塞羅那”專案建設方案調整的申請,擬將所有建築物由負一層調整為整體負二層,負二層為車庫,負一層中庭部分調整為商業,其餘為車庫等。

事成後,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鄧某在百山小區門口送給他現金20萬元。

五、收受蔡某1等11人共32.5萬以及手錶一隻的事實

(一)2011年至2013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蔡某1開發的“天際上城”專案一、二期工程在建設手續辦理方面提供關照,收受蔡某1現金共8萬元。

2014年,上訴人張成俊承諾利用職務之便為熊某開發的“天際上城”專案三期工程提供幫助,收受熊某現金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專案規劃審批資料,證實“天際上城”專案於2011年7月透過規劃審查,於2014年5月透過調整方案的審查;2011年10月至2015年,該專案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分別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張成俊作為住建局領導簽字審批。

2、證人蔡某1的證言,證實他於2011年2月被天際置地開發有限公司聘請為副總經理,負責協助開發“天際上城”專案一、二期工程。

期間,他為了專案在住建局辦理相關手續上不拖延時間及開發工作進展方便,於2011年至2013年期間的兩次春節和一次中秋節前,在張成俊辦公室分三次送給張現金8萬元。

之後專案手續辦理、施工進度都比較順利。

該專案三期工程轉讓給熊某等人繼續開發。

3、證人熊某的證言,證實他和陳華聰於2014年4月共同出資購買了天際置地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天際上城”專案的三期工程開發。

為了與張成俊搞好關係,便於以後的專案建設順利進行,他於2014年5、6月的一天來到張成俊的辦公室,向張成俊提出希望張成俊關照該專案,並送給張現金4萬元。

4、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天際上城”商住樓專案於2011年開始建設,該專案負責人蔡某1經常到張成俊辦公室彙報專案推進情況,同時提出遇到的一些困難並請求幫助。

2011年至2013年過節時,他分三次在辦公室收受蔡某1現金共8萬元。

2014年上半年,該專案部負責人更換為熊某。

之後的一天,熊某到他辦公室請他繼續給予關照,並送給他4萬元。

上述款項均用於個人消費。

(二)2012年至2014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在對金某的錦城商混公司的行政管理等方面提供幫助,3次收受金某現金共4.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區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工商資訊,證實該公司經營範圍為混凝土生產、銷售,金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2、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他是錦城商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公司負責混凝土生產、銷售。

公司的錦城商混站於2011年成立並開始生產,南溪規建局系商混站資質稽核、審查及商混產品質量的行業主管部門。

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他讓公司辦公室主任在農民街送給張0.5萬元。

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他在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張現金2萬元。

2014年上半年,他在成一商務酒店偶遇張成俊。

在張的房間內,他提議打麻將娛樂,張稱身上沒帶多少錢,他便先借了2萬元給張成俊。

事後他沒讓張還錢,對方也沒主動還款。

送錢後公司辦證張成俊沒有刁難他們。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錦城商混公司的金某於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安排其辦公室主任在農民街以拜年名義送給他現金0.5萬元。

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金某來他辦公室以拜年名義送給他現金2萬元。

2014年上半年,他在成都出差時在賓館遇到金某後,金在他房間裡送給他現金2萬元。

該款在成都個人消費。

金某送錢是因為住建局對混凝土行業要進行日常管理。

(三)2012年上半年,南溪區質監站原站長張某1為了能夠在工作等方面得到其上級領導上訴人張成俊的幫助,送給張成俊現金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南溪區住建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南溪區質監站是南溪區住建局直屬事業單位,其歷屆站長系南溪區住建局直接任命或者由南溪區住建局提請區委組織部任命。

2、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1年,他與唐某1合夥投資了“紫雲新閣”專案。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約張成俊在住建局附近見面,在自己的車上以祝賀張成俊升任局長為由送給張成俊現金4萬元,並提出希望張以後對其工作提供支援和幫助。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為拉攏與他的上下級關係,張某1在其車上送給他現金4萬元。

(四)2014年上半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李某1開發的“英倫府邸”專案方案加快審批方面提供幫助,收受李某1現金2萬元。

2009年至2010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袁某負責的“江臨天下”專案在辦理相關手續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袁某現金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專案規劃審批資料,證實“英倫府邸”專案於2014年6月透過設計方案審查;於2014年6月至10月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張成俊作為局長簽字審批。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張成俊的辦公室送給張5萬元,並提出希望加快“英倫府邸”專案的審批。

一個多月後該專案的規劃設計方案便批下來了。

他的鑫宇房地產公司的副總經理袁某有每年10萬元的報銷許可權,如需要打點關係送紅包不用單獨向他彙報。

3、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他是鑫宇房地產公司股東、副總經理,每年有10萬元的報銷許可權。

公司的“江臨天下”專案開發期間,他為了正常辦理相關手續,在2009年、2010年的春節前每年送給張成俊現金1萬元,共2萬元。

4、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因“英倫府邸”專案方案審批遲遲未下來,鑫宇房產公司負責人李某1於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到他辦公室來找他提出加快審批進度。

他答應後李某1送給他現金2萬元。

2009年、2010年農曆春節前,鑫宇房產公司副總經理袁某兩次送給他現金,每次0.5萬元,共1萬元。

(五)2012年至2014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鮑某負責的“新港華府”專案在相關手續辦理等方面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鮑某現金共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專案規劃審批資料,證實“新港華府”專案於2011年9月透過設計方案審查,張成俊作為局長於2012年9月簽字同意辦理該專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證人鮑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至2014年,她因“新港華府”專案開發需要辦理規劃許可證以及規劃驗收等,共送給張成俊至少3萬元。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新港華府”專案負責人鮑某為尋求他給予該專案關照和支援,從2012年至2014年共三四次來他辦公室。

每次鮑某都會送給他金額不等的現金,共送給他3萬元。

(六)2013年至2014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2負責的“隆榮時代廣場”專案規劃審批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張某2現金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專案規劃審批資料,證實“隆榮時代廣場”專案於2014年1月透過設計方案審查,於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張成俊作為局長簽字審批。

2、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年底,他因“隆榮時代廣場”專案規劃設計需要審批,送給張成俊現金3萬元。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3年下半年,張某2到他辦公室提出希望加快“隆榮時代廣場”方案的審批。

他答應幫忙後,張某2送給他2萬元表示感謝。

(七)2014年至2015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3負責的“地標國際”在專案審批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張某3現金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專案規劃審批資料、行政審批資料,證實“地標國際”專案於2014年8月透過設計方案審查,張成俊作為局長於2014年12月簽字同意該專案辦理施工許可證。

2、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實2015年初的一天,張成俊獨自到“地標國際”專案部來問了下安全方面的問題,他以拜年名義送給張現金2萬元。

送錢是因為希望張在工作中給予支援、關照,特別是在辦理相關手續時快一點。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5年農曆春節前,他到張某3的“地標國際”專案工地例行安全檢查。

專案負責人張某3以感謝他關照和拜年為由送給他現金2萬元,並希望他以後多關照專案。

(八)2012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張某4開發的“西拓專案”提供幫助,收受張某4現金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實他開發的“西拓專案”於2009年完工,2012年上半年付了960萬元的餘款。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為感謝張成俊在工程上的關照,並希望張成俊以後繼續關照,他在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張現金1萬元。

他2010年在南溪區開發了“學府灝景”小區專案。

2、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與唐某1合夥開發南溪“學府灝景”樓盤專案的張某4來到他辦公室。

張某4提出2007年張某4在做工程時他給予了關照,同時請他日後更加關照他的專案,並送給他現金1萬元。

(九)2010年至2012年,上訴人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周某開發的“洪城風尚”專案提供幫助,於2012年年初收受周某現金1萬元。

2014年,上訴人張成俊承諾利用職務之便為周某在南溪區北門橋頭舊城改造專案提供幫助,收受周某手錶一隻。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專案規劃審批資料、行政審批資料,證實“洪城風尚”專案於2010年5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於2012年2月14日透過設計方案調整審查。

張成俊作為局長簽字同意。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春節前,他為了“洪城風尚”專案的驗收得到張成俊的幫助,以拜年名義在張成俊辦公室送給張現金1萬元。

2014年下半年他在南溪區北門橋頭購買了土地使用權。

為了住建局儘快對該土地進行規劃,他在張成俊辦公室將一隻價值2萬元的手錶送給了張成俊。

3、上訴人張成俊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南溪洪城房地產開發公司董事長周某於2012年以拜年為名,在他辦公室送給他1萬元。

該公司曾開發了“洪城風尚”住宅專案。

2014年下半年,周某到他辦公室,提出想承建南溪區北門橋頭舊城改造專案,請他催促領導對該專案的改造要求和方案儘快具體下來。

他答應後張送給他一隻“帝坨”手錶。

針對上訴人張成俊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證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方面的訴辯意見,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以及相應法律規定,綜合評析如下:

1、關於上訴人張成俊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成俊在南溪區檢察院以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所作有罪供述是在辦案機關不讓其睡覺以及誘導之下編造的虛假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訴辯意見。

經查,上訴人張成俊在檢察機關以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的訊問過程均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影。

錄影顯示,其在接受訊問時精神正常、邏輯清晰、表達流暢,並無其所稱的誘供及疲勞訊問的跡象。

而本案的大部分受賄事實均系由張成俊先行供述後,偵查機關再依照其供述所提供的線索查詢其他證據予以印證。

因此該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上訴人張成俊提出,其僅因過年以及職務升遷而收到39.5萬元饋贈。

以及張成俊和其辯護人提出認定其收受其餘179萬元財物的證據僅有其本人以及行賄人作出的虛假供述,且錢款來源、去向不明,張成俊收受該179萬元不是事實的訴辯意見。

經查,張成俊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的請託人提供幫助,收受請託人財物共218.5萬元的事實,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以及親筆自書材料證實,並有相應行賄人、其他證人的證言以及相應的書證印證,足以認定。

而以上行賄款的來源有行賄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不屬於來源不清;上訴人張成俊亦交代了其受賄所得大部分已用於個人、家庭消費,並非去向不明。

因此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關於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張成俊主動供述其收受39.5萬元賄賂的事實,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

經查,張成俊並沒有主動投案行為,且部分行賄人已先於其在偵查機關交代張成俊收受賄賂的事實,而張成俊在到案之初也拒不承認曾收受賄賂。

雖然此後張成俊陸續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財物218.5萬元的事實,但在偵查階段後期以及一審庭審中又避重就輕,推翻了之前作出的絕大部分有罪供述。

因此,其既不具備自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控制的主動性,也沒有真誠認罪、悔罪的表現,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成俊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南溪縣規建局副局長、南溪區住建局副局長、局長等職位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18.5萬元及手錶一隻,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鄧曉琴

代理審判員黃雲

代理審判員萬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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