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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原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長,戶籍地遵化市,住遵化市黎明園西區。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經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當日由遵化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經唐山市人民檢察院決定,2016年7月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遵化市人民檢察取保候審。
辯護人郝樹江,河北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以遵檢公刑訴[2016]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於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立榮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郝樹江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河北華髮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蔣某為了在遵化拓展業務、結算裝置款等取得孟某某的照顧,委託楊某送給孟某某人民幣50000元;
2、2013年6月,遵化市第二中學校長張某為使該校的中考成績得到孟某某照顧,送給孟某某人民幣10000元;
3、2014年4月,遵化市第三中學校長劉某為使該校在教育局撥付計算機教育裝置過程中得到照顧,送給孟某某人民幣10000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交了任職證明、扣押財物清單、證人蔣某、張某、劉某、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說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之規定,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孟某某收取第二中學張某、第三中學劉某各一萬元現金不應按犯罪對待,不應累加為孟某某的受賄數額。
(1)被告人孟某某雖然在工作中與張某、劉某屬於管理與被管理的上下級關係,但孟某某與二人在生活中具有朋友關係,張某送予孟某某的一萬元現金是為了償還人情,劉某送予孟某某一萬元現金,但在工作中並沒有得到孟某某的照顧,該二筆錢款均應認定為人情往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時才構成犯罪,該解釋的本意是針對不同下級對特定上級給付錢款不超過三萬元時不實行累加,本案中張某、劉某各送給被告人孟某某一萬元現金均未達到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且具有人情往來的性質,不應對這兩萬元累加,應按無罪處理。
2、被告人收受蔣某給的5萬元現金雖然構成犯罪,但未給他人謀取利益,也未損害國家和單位的利益。
3、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認罪、悔罪、積極退贓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孟某某定罪免處。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自2012年9月至案發時任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長,分管教育局初教室、高教室、電教室、督導室、招生辦、儀器站、基建科,期間收受他人給予的錢款共計70000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8月,河北華髮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標了遵化市教育局多媒體教育專案。
2014年9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為了在遵化拓展業務、結算裝置款等取得孟某某的照顧,透過遵化市教育局儀器站站長楊某送給孟某某人民幣50000元,孟某某收受該筆錢款後兩次找楊某想把錢退回,但未能退回。
2、2013年6月,遵化市第二中學校長張某在中考結束後,孟某某外出中考閱卷臨走前,藉此機會以讓孟某某關照其工作為由,償還孟某某之前對其照顧的人情,送給孟某某人民幣10000元,孟某某將此款收下後用於個人生活花費。
3、2014年4月,遵化市第三中學校長劉某為使該校在教育局撥付計算機教育裝置過程中得到照顧,送給孟某某人民幣10000元,孟某某將此款收下,後該校多媒體裝置配齊,另外多給該校配了計算機。
該款被孟某某用於個人生活花費。
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受中國共產黨遵化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其紀律審查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上述受賄事實。
上述涉案贓款被告人孟某某的親屬已於2016年6月27日全部上交到遵化市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其自2012年9月至今任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長。
2014年9月份左右,其在回家的路上,儀器站站長楊某給其打電話,說有東西要給其,楊某追上其後在其車上給了其一個檔案袋,說是某個公司給的錢,當時其不知道這個公司是華髮公司。
其對楊某說別瞎弄,咱也沒幫啥忙,拿人家錢幹啥,楊某說沒事,華髮公司是正常中標,把錢放車上就走了。
楊某走後其看了下檔案袋裡是50000元現金。
這50000元錢一直在家裡放著,其當時是想退給華髮公司的,但是由於種種原因一直未退成。
2013年6月,其外出中考閱卷臨走前,遵化市第二中學校長張某在其辦公室給了其10000元現金,說出去閱卷不易,帶點錢用,就把錢放在其枕頭下面了。
這筆錢其用於日常開支了。
2014年4月,遵化市第三中學校長劉某到其辦公室說他們學校因為要迎接國家檢查,裝置短缺,希望其能夠給他們學校多配備一些電腦儀器裝置等,讓其協調一下,其說盡量安排。
臨走的時候,放其辦公桌上10000元現金。
這筆錢其用於日常開支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蔣某證言:其是河北華髮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
其是透過唐山市教育局召開的教學培訓會上認識的教育局副局長孟某某。
2014年8月份,公司中標了遵化市教育局的多媒體教室專案,因為瞭解到當時遵化的財政狀況不是太好,就想透過遵化市教育局儀器站的站長楊某給孟某某送點錢,好儘快結回貨款,另外想透過孟某某進一步拓展公司在遵化教育市場的業務,多采購我們公司的產品。
2014年的9、I0月間,其開車來到遵化找到楊某,讓楊某幫忙,給孟局長送點錢,好儘快結賬,其就把錢放在楊某車的副駕駛座位上了,錢是用棕色牛皮紙檔案袋包裝的,是五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幣,共計50000元。
後來其問楊某,楊某說這筆錢已經轉交給孟某某了。
孟某某收受50000元現金後沒有提供關照,也沒有把收受的錢退還給其。
(2)證人楊某證言:其從2000年3月至今在遵化市教育局工作,2011年8月開始任教育局儀器站站長。
2014年8月份,教育局採購教育裝備進行了招投標,華髮公司中標了多媒體、計算機教室裝備採購專案。
整個招投標過程副局長孟某某沒有出面參與,其參與此次招投標的相關事宜,並與蔣某有了接觸。
到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蔣某開車來找其,和其說想和孟某某局長接觸,一是為了下一步在遵化拓展業務,二是讓孟某某幫忙早點收回中標的裝置款,委託其給孟某某送5萬元錢。
當時其不想管,但是蔣某把裝錢的檔案袋放在其車上就走了。
其下午找到孟某某,把蔣某裝錢的檔案袋給孟某某了,並和孟某某說明了蔣某給錢的目的。
2016年年初,孟某某找到其讓其把5萬元錢退給蔣某,說現在形勢緊,他又要離崗二線了,收了人家錢心裡不踏實。
其說其也沒法退,這事就放下了。
到了今年高考前的一天,孟某某又談到退錢給蔣某,想在離崗前把這事處理好了,但由於當時高考,事情比較多,又把退錢的事耽擱了,所以一直到現在也沒把錢退給蔣某。
(3)證人張某證言:2012年9月至今任遵化市第二中學校長。
孟某某是主管本市初中的教學工作,是其的分管領導。
其跟孟某某以前就比較熟,以前其就欠孟某某人情。
2013年6月份,中考結束後,在孟某某辦公室給了孟某某1萬元現金。
當時其跟孟某某說過中考狀元多年都是遵化二中產生,今年也請孟某某對二中的考生給予照顧。
其趁著中考這個機會,找個理由給孟某某送點錢,一是拉近兩人之間的感情,二是其剛到遵化二中任職,希望孟某某在各項工作中多給予其支援、關照。
(4)證人劉某證言:2012年9月至今任遵化市第三中學校長。
2014年遵化市教育局給全市學校的校長開會,內容是教育局要為學校配備多媒體裝置。
當時三中相對於其它學校多媒體裝置不齊全,其想利用這個機會讓教育局在配備多媒體裝置的過程中向三中傾斜,儘量給三中多配點裝置,於是會後其就找到了副局長孟某某,希望這次給學校配備多媒體裝置能給予照顧,儘量給配全了,其把1萬元錢給孟某某放桌子上就走了。
後來教育局把本市所有中學多媒體裝置都給配齊了,另外多給三中配了40多臺計算機,三中利用這40多臺計算機裝備了一個計算機教室。
(5)證人董某證言:其是孟某某的妻子,孟某某因為涉嫌受賄被立案偵查,其來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主動把孟某某的涉案受賄款10萬元上交,爭取對孟某某予以從輕處理。
3、書證
(1)河北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被告人孟某某已經將100000元款項上交到遵化市人民檢察院。
(2)2016年9月11日中國共產黨遵化市紀律檢察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6月在對被告人孟某某進行紀律審查時,孟某某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錢財的事實,於2016年6月16日將該案移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
(3)2016年7月14日遵化市人民檢察院出具到案說明,證明2016年6月16日收到遵化市紀委移送的關於孟某某涉嫌受賄的線索及相關材料,當日將孟某某從紀律帶至遵化市人民檢察院,孟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4)中國共產黨遵化市委員會組織部出具的被告人孟某某的簡歷、出具的中國共產黨遵化市委員會遵幹字[2012]32號關於中共遵化市委關於蔡賀奎等同志任免職的通知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孟某某2012年9月任遵化市教育局副局長的主體身份。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孟某某出生於1962年5月24日。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收取第二中學張某、第三中學劉某各一萬元現金不應按犯罪對待,不應累加為孟某某受賄數額的辯護意見。
經查:(1)2013年6月,張某在中考結束後以讓孟某某關照其工作為由送給孟某某人民幣1萬元。
證人張某證實二人早就相熟,其之前欠孟某某人情,此次是借中考機會找的理由送予孟某某1萬元現金償還人情,被告人孟某某也供述稱張某以其出去閱卷不易為由給的其1萬元現金。
根據二人供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被告人孟某某雖然在工作中與張某屬於管理與被管理的上下級關係,但孟某某在生活中與張某具有朋友關係,張某送予孟某某的一萬元現金具有人情往來的性質,不應認定為被告人孟某某的受賄數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2)2014年4月,劉某為使該校在教育局撥付計算機教育裝置過程中得到照顧,送給孟某某人民幣1萬元。
經查,劉某在送予被告人孟某某錢款時明確說明了請託事項,被告人孟某某也供述稱儘量安排,劉某的請託事項最終實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被告人孟某某收受劉某送予的1萬元現金應累計為受賄數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雖然收受河北華髮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送予的5萬元現金雖然構成犯罪,但未給他人謀取利益,也未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的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蔣某、楊某的證言證實河北華髮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正常中標,在此之前蔣某與孟某某並不認識,在送予孟某某5萬元現金後,河北華髮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託事項也未實現,但不影響被告人孟某某受賄事實的認定。
3、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認罪、悔罪、積極退贓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孟某某定罪免處。
經查,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受中國共產黨遵化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其紀律審查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事實,後由遵化市紀委將本案線索移交至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沒有自動投案,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論”之規定,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後認罪、悔罪,積極退繳全部贓款,上述情節均依法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
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河北華髮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人民幣5萬元、遵化市第三中學校長劉某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6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收受遵化市第二中學校長張某人民幣1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不能累計受賄數額中。
被告人孟某某在紀委部門對其進行紀律審查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系自首,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犯罪較輕,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扣押在案的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六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武海潮
人民陪審員王劍斌
人民陪審員杜國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郭靜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