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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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於浙江省金華市,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原系金華市中心醫院資訊科科長,家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6年6月1日被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以受賄罪被逮捕。

辯護人姜蘇婕,浙江廣滔律師事務所律師。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以金東檢刑訴(2016)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俊犯受賄罪,於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於2016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又文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盧俊及其辯護人姜蘇婕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4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盧俊在擔任金華市中心醫院資訊科科員、副科長、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維護和管理該院HIS系統的職務之便,違規幫助醫藥代表王某、朱某、翁某獲取金華市中心醫院相關藥品的統方資料,並收受賄賂共計價值人民幣41.8萬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5年3月至2010年底期間,被告人盧俊按月將相關藥品統方資料提供給醫藥代表王某,並收受王某賄送的人民幣共計27萬元。

(1)2005年3月至2005年底期間,被告人盧俊在其家門口或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王某賄送的人民幣共計2萬元。

(2)2006年1月至2010年底期間,被告人盧俊在其家門口或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王某賄送的人民幣共計25萬元。

2、2004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盧俊按月將相關藥品統方資料提供給醫藥代表朱某,並收受朱某所賄送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0.8萬元。

(1)2004年底,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江北福泰隆超市附近收受朱某委託丈夫季某賄送的福泰隆超市購物票5000元。

(2)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10000元。

(3)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7000元。

(4)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9000元。

(5)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8000元。

(6)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7000元。

(7)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7000元。

(8)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家小區門口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13000元。

(9)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家小區門口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17000元。

(10)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家小區門口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20000元。

(1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盧俊在家小區門口附近收受朱某賄送的人民幣5000元。

3、2007年5月至2014年上半年期間,被告人盧俊按月將相關藥品統方資料提供給醫藥代表翁某,並收受翁某賄送的人民幣共計4萬元。

(1)2007年5月至2009年底期間,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或者金華仙橋花木城附近,收受翁某賄送的人民幣共計30000元。

(2)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間,被告人盧俊在金華市中心醫院附近或者金華仙橋花木城附近,收受翁某賄送的人民幣共計1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盧俊在偵查機關對其行賄立案偵查時,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賄的犯罪事實,並向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退出贓款人民幣13.7萬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盧俊透過家人向本院退出贓款28.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俊在庭審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人盧俊的戶籍證明;被告人盧俊的供述;偵破經過;主動交待材料;證人王某、翁某、朱某、季某、應華永的證言;金華市中心醫院檔案金市中心醫(2006)40號關於範文明等同志職務聘任的決定、金市中心醫(2009)58號關於郭曉華等同志職務聘任的決定、金市中心醫(2012)45號關於王翰青等同志職務聘任的決定、金市中心醫(2015)63號關於周紹斌等同志職務聘任的決定;金華市中心醫院關於盧俊任職情況的說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度年考核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組織機構程式碼證;金華市中心醫院資訊科各項管理制度;計算機網路系統故障應急預案;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關於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統方管理的規定》的通知;嚴防統方制度;衛生部辦公廳關於加強醫院資訊系統藥品、高值耗材統計功能管理的通知;金華市中心醫院藥品高值耗材查詢統計管理制度;金華市中心醫院資訊科藥品高值耗材統計功能管理制度;金華市中心醫院HIS介紹;質量保證協議書;年度藥品用量清單;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罰沒款收據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合法有效,並能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俊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盧俊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受賄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援。

被告人盧俊積極退出了全部贓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盧俊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涉案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

二、被告人盧俊退贓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1.8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周肖兵

人民陪審員王永芳

人民陪審員劉法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傅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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