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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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申,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於浙江省溫州市,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原系溫州外國語學校副校長兼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校長,住溫州市鹿城區。

因本案於2016年5月4日被傳喚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辯護人金權勇,浙江標杆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公訴刑訴〔2016〕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申犯受賄罪,於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月24日立案,並適用普通程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毅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郭申及其辯護人金權勇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郭申在擔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副校長及兼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子女解決就學問題提供幫助,先後收受請託人楊某人民幣12萬元、收受請託人姜某2金牌一個(價值人民幣12522元)、收受請託人潘某2人民幣20萬元;其下屬胡某1的母親包某為了使胡某1在工作上得到關照,送給其人民幣5萬元,其予以收受。

就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應的證據。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382522元,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具有坦白、立功情節,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郭申對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金權勇提出,1、收受包某人民幣5萬元不應計入受賄數額;2、收受潘某2人民幣20萬元能否計入受賄數額值得商榷;3、被告人郭申具有坦白、立功情節,且收受的賄賂款部分用於單位公務支出,請求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郭申在擔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副校長及兼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下屬財物,多次為他人子女解決就學問題提供幫助並收受財物。

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郭申接受楊某的請託,利用其擔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提供溫州外國語學校入學名額1個給楊某的朋友鄒順義,幫助鄒順義的孩子順利入讀溫州外國語學校。

同年9月的一天,楊某為表示感謝,在本區南匯街道王子花苑16幢樓下送給郭申三張銀行存單共計人民幣12萬元,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2、2014年9月,被告人郭申接受姜某2的請託,利用其擔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提供溫州外國語學校入學名額1個給姜某2的朋友何某,幫助何某的孩子順利入讀溫州外國語學校。

事後,何某為表示感謝,透過姜某2在本區新田園附近的路邊將一塊金牌(價值人民幣12522元)轉送給郭申,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3、2014年國慶節期間,包某為使其在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任教的女兒胡某1能夠得到郭申的關照,將一張存有人民幣5萬元的銀行卡送給身為該校校長的郭申,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4、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申接受潘某2(另案處理)的請託,利用其擔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副校長及兼任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校長的職務便利,提供溫州外國語學校入學名額2個給潘某2的朋友姜某1、張某1,幫助姜某1、張某1的孩子順利入讀溫州外國語學校。

同年9月的一天,姜某1、張某1為表示感謝,透過潘某2以轉賬的方式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由郭申指定的戶名為張某2的銀行賬戶,被告人郭申予以收受。

被告人郭申收受上述財物後,指使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出納張某2私設基金賬戶,將涉案贓款人民幣37萬元存入該賬戶並由其支配,部分贓款供其本人使用,部分贓款用於學校的公務支出。

案發後,偵查人員查扣涉案金牌一塊及贓款人民幣236688元。

被告人郭申到案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郭申的家屬主動代其退繳贓款人民幣13331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楊某、羅某、潘某1、姜某2、何某、包某、胡某1、潘某2、姜某1、張某1、胡某2、金某、方某、張某2、李某、沈某、尹某、潘某3、陳某、邵小勇的證言、關於職務任免的通知、聘任書、浙江省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工資變動審批表、事業單位年度考核登記表、溫州市人民政府批覆、證明、民辦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關於同意溫州市競技體育學校增掛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牌子的批覆、情況說明、合作協議、定活兩便主檔查詢、存單、利息及代扣稅款清單、個人資訊查詢、個人定期明細資訊、銀行卡活期子賬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聘用登記表、教師名單彙總表、勞動合同、扣押財物清單、手機取證報告、學生基本資訊、紅酒對賬單、會議補貼報銷名冊、收款收據、發票、溫州銀行電子回單、立功材料、涉案贓物金牌一塊、關於金牌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電子資料技術協助書、浙江省法院執行、調解款票據、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被告人郭申收受包某人民幣5萬元的行為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辯護人認為,1、包某將錢款送給郭申後,並未提出具體的請託事項,被告人郭申實際上也沒有為其謀取利益或者承諾為其謀取利益;2、胡某1作為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的任教老師與身為校長的郭申繫上下級關係,但其母親包某與郭申並不具有這層關係,而且胡某1對於包某送錢給郭申的行為並不知情,被告人郭申收受不具有上下級關係的包某的財物,不可能影響職權的行使,不應視為承諾為其謀取利益;3、溫州外國語學校婁橋分校系民辦學校,胡某1系民辦教師,其與郭申的上下級關係是基於郭申民辦學校校長的身份,而非郭申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綜上,被告人郭申雖然收受了包某人民幣5萬元,但其並不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且與其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沒有關聯,故該筆錢款不應計入其受賄數額。

本院認為,1、被告人郭申受溫州市教育局的選派擔任民辦學校校長,全面主持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屬於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學校的民辦性質不能否定其校長職務所具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屬性;2、包某將錢款送給郭申後,明確將其與胡某1系母女關係告訴了郭申,而胡某1是郭申的下屬,二者非親非故僅是工作中的上下級關係,被告人郭申收受包某人民幣5萬元已明顯超出了正常人情往來的範疇,包某未提出具體請託事項,並不意味著其沒有請託事項,其只是以比較含蓄的方式表達了希望郭申關照其女兒的請託,被告人郭申對此亦心知肚明,其到案後的多次供述亦印證了這一點;3、被告人郭申明知胡某1與其是上下級關係,也明知胡某1與包某是母女關係,同時明知包某請託事項的直接受益人是其下屬胡某1,其對於包某所送財物沒有表示拒絕,而是予以收受,表明其主觀上接受了包某的請託並願意給予胡某1關照,這勢必影響其職權的行使,應當視為其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綜上,被告人郭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包某的請託並收受財物,承諾為其謀取利益,應以受賄論處,包某與郭申的關係以及胡某1是否知情,均不影響本節受賄事實的認定。

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法不符,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郭申收受潘某2人民幣20萬元能否計入受賄數額的問題。

辯護人認為,潘某2徑直將人民幣20萬元轉入基金賬戶用於單位支出,與郭申收取賄賂款之後基於恐懼心理再將款項用於單位支出有所不同,在收款時間順序、收款形式、收款動機以及收款用途上都有比較明顯的區別,故能否計入受賄數額值得商榷。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申利用職務便利私設基金賬戶,將其收受的贓款存入該賬戶,在供其本人使用的同時,將部分贓款用於單位公務支出,其目的是為了掩蓋賬戶資金來源的非法性,意圖逃避法律的制裁,其在接受潘某2的請託並利用職務便利提供幫助後,指使潘某2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上述私設基金賬戶,亦是出於同樣的目的,鑑於其與潘某2之間的權錢交易已經完成,其收受的該筆20萬元應認定為其受賄數額,部分賬款用於單位公務支出並不影響其受賄事實的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382522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鑑於被告人郭申歸案以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同時考慮到涉案部分贓款用於單位公務支出,且其家屬已代為退贓,涉案全部贓款及贓物已被追回,還可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就此發表的辯護意見,可予採納。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郭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的量刑意見,可予採納。

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郭申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

二、隨案移送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36688元及金牌一塊,退贓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3312元,均予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陳偉

人民陪審員朱春蘭

人民陪審員黃宏臻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天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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