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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28
-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 案號:(2016)冀0281刑初21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案發前任遵化市東新莊鎮黨委書記、遵化市第六屆人大代表,戶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現住河北省遵化市。
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經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田軍鋼。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以遵檢公刑訴[2016]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受賄罪,於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任曉梅、被告人馬某某及辯護人田軍鋼等到庭參加了訴訟。
因本案案情複雜,經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間,被告人馬某某擔任遵化市東新莊鎮鎮長。
2014年春天,東新莊鎮政府欲修建鎮政府東的道路及排水渠,需要透過招投標程式確定施工單位。
被告人馬某某將此訊息告訴遵化市黎河建築安裝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豔東,後遵化市黎河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中標此工程。
後被告人馬某某向王豔東提出支付鎮政府不能下賬的招待費用,王豔東表示同意。
2014年9月份,王豔東在工程款結清後,出於為東新莊鎮政府支付不能入賬的招待費用,加上為感謝馬某某,求得其以後對該企業的關照,在遵化市三間房小區送予被告人馬某某現金10萬元。
後被告人馬某某將其中的68472元陸續償還東新莊鎮政府不能入賬的招待費用,剩餘的31528元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案發後被告人馬某某主動將涉案款上繳遵化市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幹部任免審批表、相關票據等書證、證人王豔東、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予以懲處。
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因遵化市黎河建築安裝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豔東出於為東新莊鎮政府支付不能入賬的招待費用和感謝被告人馬某某的雙重目的,故被告人馬某某收到現金10萬元後,用於支付鎮政府不能下賬的費用68472元不應計算在其受賄數額內;餘額31528元被告人馬某某用於個人消費,應認定為其受賄數額。
被告人馬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且犯罪較輕,依法可免除處罰。
辯護人田軍鋼提出的被告人馬某某認罪態度好、主動交納涉案款物,建議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信;但其提出的被告人馬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被告人馬某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馬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1528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苗瑞生
人民陪審員許國健
人民陪審員韓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郭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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