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犯受賄罪刑事二審裁定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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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黎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寧夏中衛市人,原系中衛市婦幼保健院院長,現任中衛市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主任兼黨支部書記,戶籍所在地寧夏中衛市沙坡頭區,住寧夏中衛市。 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銀川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少華,寧夏黃河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賄罪一案,賀蘭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賀刑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黎某某擔任寧夏中衛市婦幼保健院院長職務。   2011年上半年,中衛市婦幼保健院需招標採購一臺五分類血液細胞分析儀,寧夏遠方科貿有限公司企業負責人李某某(另案處理)為能夠順利中標,向被告人黎某某推銷所代理的XXX五分類血液細胞分析儀。   後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幫助下,寧夏中衛市婦幼保健院在招標時參考寧夏遠方科貿有限公司代理的儀器裝置制定技術引數,寧夏遠方科貿有限公司順利中標。   李某某為感謝被告人黎某某所提供的幫助併為日後爭取合作機會,當面給付感謝費5萬元。   (二)2011年下半年,寧夏中衛市婦幼保健院需招標採購一批彩色B超裝置,李某某為能夠順利中標,再次向被告人黎某某推銷所代理的XXX超聲診斷儀等裝置。   後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幫助下,寧夏中衛市婦幼保健院在招標時參考寧夏遠方科貿有限公司代理的儀器裝置制定技術引數,寧夏遠方科貿有限公司順利中標。   李某某為感謝被告人黎進榮所提供的幫助,分兩次當面給付感謝費共計3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於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退繳贓款3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確認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營業執照、中標通知書、採購合同、會計憑證、繳款單、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黎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感謝費3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二、被告人黎某某退繳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35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有自首、退賠等酌定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犯罪情節較輕、人身危險性低,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緩刑。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黎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感謝費3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訴人黎某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訴人歸案後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或減輕情節,原判量刑過重,依法可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一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犯罪金額等量刑情節對其科處刑罰,並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何文波 審判員曾琳巧 代理審判員梅佩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錢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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