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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武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男,漢族,生於1983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武勝縣。 案發前系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3月9日被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6]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於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軍紅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楊某(另案處理)中標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以下簡稱“天禾公司”)的牡丹園基礎設施配套工程。 2015年8月左右,因楊某在修建牡丹園道路期間,水泥預製板毀損及被盜較多,楊某便找天禾公司專案工程技術人員即被告人張x幫忙,讓其與天禾公司領導協調,由天禾公司承擔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損耗。 在被告人張x的幫助下,材料損耗部分由天禾公司承擔。 為此,楊某於2015年10月左右送給被告人張x3萬元。 2015年8月左右,天禾公司在修建白坪鄉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一程時,由卿某和曹某(另案處理)做勞務,並墊資購買部分材料,由蔣某供應涵管。 身為工程現場管理員的被告人張x、李某1(另案處理)二人,發現施工過程中,蔣某擅自將規定應採購直徑為1米規格的涵管改為0.8米,曹某讓蔣某將涵管差價作為感謝費拿給被告人張x和李某1二人,希望他們幫助隱瞞此事,二人表示同意,並在材料驗收單據上簽字確認。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張x和李某1共同收受曹某1萬元現金,二人各分得5000元。 2016年2月7日,曹某透過銀行轉賬送給被告人張x、李某12萬元,二人各分得1萬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張x作為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對肖某承建的竹藝圍欄工程進行收方,肖某為感謝張x在收方過程的關照,送給被告人張x好處費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併為他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x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x於2012年至2015年在任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工作人員期間,主要負責工程建設類的技術指導、質量監管、現場監管工作,被告人張x利用工作之便個人受賄3.05萬元,另與李某1共同受賄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楊某(另案處理)中標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以下簡稱“天禾公司”)的牡丹園基礎設施配套工程。 2015年8月左右,因楊某在修建牡丹園道路期間,水泥預製板毀損及被盜較多,楊某便找天禾公司專案工程技術指導、質量監管人員即被告人張x幫忙,讓其與天禾公司領導協調,由天禾公司承擔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損耗。 在被告人張x的幫助下,材料損耗部分由天禾公司承擔。 為此,楊某於2015年10月左右送給被告人張x3萬元。 2015年8月左右,天禾公司在修建白坪鄉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一程時,由卿某和曹某(另案處理)做勞務,並墊資購買部分材料,由蔣某供應涵管。 身為工程現場管理員的被告人張x、李某1(已起訴)二人,發現施工過程中,蔣某擅自將規定應採購直徑為1米規格的涵管改為0.8米,曹某讓蔣某將涵管差價作為感謝費拿給被告人張x和李某1二人,希望他們幫助隱瞞此事,二人表示同意,並在材料驗收單據上簽字確認。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張x和李某1共同收受曹某1萬元現金,二人各分得5000元。 2016年2月7日,曹某透過銀行轉賬送給被告人張x、李某12萬元,二人各分得1萬元。 案發後,涵管直徑按實際進行結算,未給天禾公司造成損失。 2015年12月,被告人張x作為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對肖某承建的竹藝圍欄工程進行收方,肖某為感謝張x在收方過程的關照,送給被告人張x好處費500元。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張x向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繳納案扣款8.7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並已經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系2016年3月9日,武勝縣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2014年至2015年,張x在擔任四川天禾農業公司現場技術員期間,多次收受工程施工老闆楊某、曹某等給予的好處費共計數萬元。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3月9日決定對張x涉嫌受賄一案立案偵查。 2、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張x在武勝縣現代農業園區管委會被武勝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工作人員帶回接受調查。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x的身份資訊情況。 4、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x供述2015年11月左右,其在三溪沿線“道路白加黑”現場取樣過程中,四川泰迪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為馮某的送給其2000元現金。 未查詢到馮某。 張x說明2016年2月7日,曹某透過銀行轉賬送給被告人張x、李某1共計2萬元,系轉給張x之妻梁某名下,當天張x轉賬1萬元給李某1銀行卡上。 李某1說明印證2016年2月7日張x轉賬1萬元給李某1銀行卡上。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證實收到張x案扣款8.75萬元;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科於2015年7月29日更名為武勝縣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局(業務軟體未變更)。 2015年至2016年春節期間張x收受楊某為其做的“武勝縣白坪鄉高洞村攔河壩”和“武勝縣白坪鄉甜橙新村專案三期”工程資料費各2萬元,張x說明該上述所做的資料涉及的二工程自己未參與過監督與管理。 楊某說明上述所做的資料涉及的二工程張x未參加管理、施工。 5、張x的勞動合同:證實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企業)與張x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自2014年6月17日至工作任務完成時即行終止的勞動合同。 6、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營業執照:證實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系國有企業,經營範圍為農業專案投資、工程建設等,組織機構程式碼:69916357-4;營業期限2009年12月至長期。 7、查詢張x家屬梁某的銀行卡明細:證實2016年2月7日,梁某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2848287848987****收入2萬元。 8、查詢曹某銀行卡明細:證實2016年2月7日,曹某中國工商銀行武勝十字街支行卡號622208231600067****向卡號6228482878***1373支出2萬元。 9、查詢張x、李某1的交易明細:證實李某1卡號621457148100508****於2016年2月7日收到他行ATM跨行轉入1萬元。 10、張x幫助楊某做的“武勝縣白坪鄉高洞村攔河壩”和“武勝縣白坪鄉甜橙新村專案三期”工程資料:證實張x所做資料情況。 11、楊某在牡丹園基礎設施建設資料:證實牡丹園基礎設施建設費用情況。 12、肖某承建園區竹藝圍欄建設資料:證實園區竹藝圍欄結算資料。 13、蔣某供應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涵管方面材料:證實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涵管經技術、經濟簽證核定單(張x、李某1於2015年8月3日在建設單位現場代表上簽字確認,蔣某在填表人上簽字確認)。 14、武勝縣現代農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關於調整內設機構職責及人員分組的通知:證實武勝縣現代農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於2015年3月16日決定分組,其中工程組負責規劃設計及規劃管理,工程建設(含立項、招標投標、預決算、工程驗收、質量管理等),安全管理等。 組長李某2,組員張x、李某1等8人。 15、結婚證:證實張x與梁某於2004年11月1日登記結婚。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證詞:證實其於2015年2月,自己承攬了“武勝縣飛龍牡丹園”修建工程,工程標的約90萬元,該工程系農業園區的工程,工程現場工作人員是張x,在承建過程中,張x對我關照,沒有打麻煩,工程順利完工,同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武勝縣家業園區的一條馬路邊,在我的車上給了張x3萬元表示感謝。 另外張x給我做了高洞村攔河工程的資料費和修甜橙三期安置房(甜橙三期安置房資料約定3萬元)各支付了2萬元。 2、證人曹某證詞:證實2015年自己與卿某合夥承做了武勝縣飛龍盧山村水上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的勞務工作,蔣某負責提供該工程的管涵,該工程是武勝縣農業園區的自建工程,在承做工程中,蔣某負責提供該工程的管涵本應為1米的直徑,但其提供的0.8米的直徑,同年9月一次在張家院子喝茶時,當時還有卿某在場,我們共四人,張x提出將其差價算給他,他就不說此事,張x與蔣某算了差價,多少錢自己當時沒有聽。 同年10月,蔣某電話向我借了1萬元,讓我在家業園區河兒口新村在我的車上付給張x的。 同年臘月的29,蔣某電話向我借了2萬元,張x與我聯絡後,透過手機銀行轉賬付的2萬元給張x指定賬戶。 3、證人蔣某證詞:證實2015年7月,自己承攬提供給飛龍盧山村水上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的管涵,約定全部直徑1米,但實際有0.8米的管涵,中間有差價2萬多元,一次自己與曹某、卿某三人在鬥地主時,張x說我提供的管涵未按約定的直徑,他不簽字確認,並說其工程現場監督很辛苦,是不是給他4萬元辛苦費,自己提出其差價才2萬餘元,表示願意給其3萬元,張x就離開了。 同年11月左右,張x電話聯絡要求先給他1萬元,當時我就給曹某電話聯絡讓其付1萬元,算我借的,曹某付後告訴了我。 同年臘月28的樣子,張x電話聯絡我讓我付其剩餘的2萬元,當時自己在巴中,電話聯絡曹某代付的,後曹某還將電子賬單給我看了的,自己後將借的3萬元給了曹某。 張x雖然發現了我的管涵問題,但仍簽字確認了的,最終結算還是全部按1米的結算的。 4、證人肖某證詞:證實2015年12月,被告人張x作為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對肖某承建的竹藝圍欄工程進行收方,肖某為感謝張x在收方計量時候收的沒有那麼緊,能放鬆點,為感謝其關照,送給被告人張x好處費500元。 5、證人唐某證詞:證實張x給楊某做了高洞村攔河工程的資料費和修甜橙三期安置房(甜橙三期安置房資料約定3萬元)各支付了2萬元。 6、證人李某1證詞:證實2015年7月,蔣某承攬提供給飛龍盧山村水上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的管涵,約定全部直徑1米,但實際有0.8米的管涵,自己與張x仍按照採購1米規格涵管簽字確認,改變規格後兩人沒有向領導彙報。 後張x收了蔣某3萬元好處費(曹某墊付的),自己分二次收了1.5萬元(一次現金5000元,一次轉賬1萬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其於2012年開始在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主要負責工程建設類的技術指導、質量監管、簡易的零星工程修繕、現場監管工程建設。 2014年年底,其幫助楊某做了修建甜橙三期技術資料,承諾給3萬元,2015年春節時僅付了2萬元,對說欠的1萬元以後再說。 2015年8月楊某在修建牡丹園道路期間,水泥預製板毀損及被盜較多,公司未管理有一定責任,楊某便找天禾公司專案工程技術指導、質量監管人員即被告人張x幫忙,讓其與天禾公司領導協調,由天禾公司承擔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損耗。 在被告人張x的幫助下,材料損耗全部由天禾公司承擔。 為此,楊某於2015年10月左右送給被告人張x3萬元,自己認為其中的1萬元系欠的資料費。 同年9月左右,其幫助楊某做了修建白坪大壩工程的技術資料,2015年臘月28楊某付了2萬元資料費。 2015年11月左右,自己陪同審計局陳某等人到三溪沿線“道路白加黑”現場取樣,四川泰迪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老闆馮某悄悄給一紅包2000元。 2015年12月的樣子,天禾公司安排參加竹藝圍欄收方計量工作,做竹藝圍欄的老闆肖某給一紅包500元。 2015年7月自己與李某1負責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監管工程材料和工程質量等。 該工程由曹某、卿某負責做工程勞務,四川天禾公司負責購材料,公司確定由蔣某供應管涵,合同約定管涵為1米的直徑,後有一段排水用的0.8米的管涵,約一、兩百米,且現場負責人李某1已在收貨單上簽字確認,自己後也簽字確認了。 工程結束後的一天,在張家院子喝茶時,當時有曹某、卿某、蔣某與自己四人,李某1有事先走了,蔣某提到管涵尺寸有差異的事情,說把差價算一下,表示拿4萬元作為感謝費,讓我與李某1不說出去,自己預設了這個事情。 2015年11月,自己打電話問了蔣某錢的事,第二天,曹某送了1萬元給自己,次日分5000元給李某1,並告知系管涵的感謝費。 同年底,自己再次給蔣某打電話問錢的事情,次日臘月29日,曹某轉賬2萬元給自己,當天自己轉賬1萬元給李某1。 自己手上共收87500元,其中楊某送的5萬元資料費。 (四)同步錄音錄影:證實訊問張x時具體過程 (五)補充證據 1、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情況說明:砼管進貨最終核算按實際收方內徑0.8米計算,未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 2、產品購銷合同及送貨單據:證實2015年7月15日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砼管單價(內直徑1米,約210根、單價470元每根;內直徑0.8米,約190根、單價250元每根)。 送貨單據實際內直徑0.8米,共計187根,案發後仍按實際內直徑0.8米結算,送貨單據按原時間填寫(比原簽字確認的單據少核算價值41140元)。 上述證據庭審已經舉證、質證。 被告人張x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不持異議。 經評議認為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反映的事實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人張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在任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工作人員期間,利用監督管理工程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使社會經濟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擾,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的規定,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張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認定其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已退繳贓款,認罪態度較好,量刑時可酌定從輕處罰。 據此,根據被告人張x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後果、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零六個月期滿之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所獲贓款4.55萬元(已向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繳納),上繳國庫;被告人張x已向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繳納的其他案扣款4.2萬元,由武勝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郭城 人民陪審員尹仲德 人民陪審員曹正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胡靜
公訴機關武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男,漢族,生於1983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武勝縣。 案發前系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3月9日被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6]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於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軍紅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楊某(另案處理)中標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以下簡稱“天禾公司”)的牡丹園基礎設施配套工程。 2015年8月左右,因楊某在修建牡丹園道路期間,水泥預製板毀損及被盜較多,楊某便找天禾公司專案工程技術人員即被告人張x幫忙,讓其與天禾公司領導協調,由天禾公司承擔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損耗。 在被告人張x的幫助下,材料損耗部分由天禾公司承擔。 為此,楊某於2015年10月左右送給被告人張x3萬元。 2015年8月左右,天禾公司在修建白坪鄉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一程時,由卿某和曹某(另案處理)做勞務,並墊資購買部分材料,由蔣某供應涵管。 身為工程現場管理員的被告人張x、李某1(另案處理)二人,發現施工過程中,蔣某擅自將規定應採購直徑為1米規格的涵管改為0.8米,曹某讓蔣某將涵管差價作為感謝費拿給被告人張x和李某1二人,希望他們幫助隱瞞此事,二人表示同意,並在材料驗收單據上簽字確認。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張x和李某1共同收受曹某1萬元現金,二人各分得5000元。 2016年2月7日,曹某透過銀行轉賬送給被告人張x、李某12萬元,二人各分得1萬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張x作為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對肖某承建的竹藝圍欄工程進行收方,肖某為感謝張x在收方過程的關照,送給被告人張x好處費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併為他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x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x於2012年至2015年在任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工作人員期間,主要負責工程建設類的技術指導、質量監管、現場監管工作,被告人張x利用工作之便個人受賄3.05萬元,另與李某1共同受賄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楊某(另案處理)中標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以下簡稱“天禾公司”)的牡丹園基礎設施配套工程。 2015年8月左右,因楊某在修建牡丹園道路期間,水泥預製板毀損及被盜較多,楊某便找天禾公司專案工程技術指導、質量監管人員即被告人張x幫忙,讓其與天禾公司領導協調,由天禾公司承擔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損耗。 在被告人張x的幫助下,材料損耗部分由天禾公司承擔。 為此,楊某於2015年10月左右送給被告人張x3萬元。 2015年8月左右,天禾公司在修建白坪鄉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一程時,由卿某和曹某(另案處理)做勞務,並墊資購買部分材料,由蔣某供應涵管。 身為工程現場管理員的被告人張x、李某1(已起訴)二人,發現施工過程中,蔣某擅自將規定應採購直徑為1米規格的涵管改為0.8米,曹某讓蔣某將涵管差價作為感謝費拿給被告人張x和李某1二人,希望他們幫助隱瞞此事,二人表示同意,並在材料驗收單據上簽字確認。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張x和李某1共同收受曹某1萬元現金,二人各分得5000元。 2016年2月7日,曹某透過銀行轉賬送給被告人張x、李某12萬元,二人各分得1萬元。 案發後,涵管直徑按實際進行結算,未給天禾公司造成損失。 2015年12月,被告人張x作為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對肖某承建的竹藝圍欄工程進行收方,肖某為感謝張x在收方過程的關照,送給被告人張x好處費500元。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張x向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繳納案扣款8.7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並已經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系2016年3月9日,武勝縣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2014年至2015年,張x在擔任四川天禾農業公司現場技術員期間,多次收受工程施工老闆楊某、曹某等給予的好處費共計數萬元。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3月9日決定對張x涉嫌受賄一案立案偵查。 2、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張x在武勝縣現代農業園區管委會被武勝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工作人員帶回接受調查。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x的身份資訊情況。 4、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x供述2015年11月左右,其在三溪沿線“道路白加黑”現場取樣過程中,四川泰迪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為馮某的送給其2000元現金。 未查詢到馮某。 張x說明2016年2月7日,曹某透過銀行轉賬送給被告人張x、李某1共計2萬元,系轉給張x之妻梁某名下,當天張x轉賬1萬元給李某1銀行卡上。 李某1說明印證2016年2月7日張x轉賬1萬元給李某1銀行卡上。 武勝縣人民檢察院證實收到張x案扣款8.75萬元;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科於2015年7月29日更名為武勝縣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局(業務軟體未變更)。 2015年至2016年春節期間張x收受楊某為其做的“武勝縣白坪鄉高洞村攔河壩”和“武勝縣白坪鄉甜橙新村專案三期”工程資料費各2萬元,張x說明該上述所做的資料涉及的二工程自己未參與過監督與管理。 楊某說明上述所做的資料涉及的二工程張x未參加管理、施工。 5、張x的勞動合同:證實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企業)與張x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自2014年6月17日至工作任務完成時即行終止的勞動合同。 6、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營業執照:證實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系國有企業,經營範圍為農業專案投資、工程建設等,組織機構程式碼:69916357-4;營業期限2009年12月至長期。 7、查詢張x家屬梁某的銀行卡明細:證實2016年2月7日,梁某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2848287848987****收入2萬元。 8、查詢曹某銀行卡明細:證實2016年2月7日,曹某中國工商銀行武勝十字街支行卡號622208231600067****向卡號6228482878***1373支出2萬元。 9、查詢張x、李某1的交易明細:證實李某1卡號621457148100508****於2016年2月7日收到他行ATM跨行轉入1萬元。 10、張x幫助楊某做的“武勝縣白坪鄉高洞村攔河壩”和“武勝縣白坪鄉甜橙新村專案三期”工程資料:證實張x所做資料情況。 11、楊某在牡丹園基礎設施建設資料:證實牡丹園基礎設施建設費用情況。 12、肖某承建園區竹藝圍欄建設資料:證實園區竹藝圍欄結算資料。 13、蔣某供應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涵管方面材料:證實盧山村運動中心管網涵管經技術、經濟簽證核定單(張x、李某1於2015年8月3日在建設單位現場代表上簽字確認,蔣某在填表人上簽字確認)。 14、武勝縣現代農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關於調整內設機構職責及人員分組的通知:證實武勝縣現代農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於2015年3月16日決定分組,其中工程組負責規劃設計及規劃管理,工程建設(含立項、招標投標、預決算、工程驗收、質量管理等),安全管理等。 組長李某2,組員張x、李某1等8人。 15、結婚證:證實張x與梁某於2004年11月1日登記結婚。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證詞:證實其於2015年2月,自己承攬了“武勝縣飛龍牡丹園”修建工程,工程標的約90萬元,該工程系農業園區的工程,工程現場工作人員是張x,在承建過程中,張x對我關照,沒有打麻煩,工程順利完工,同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武勝縣家業園區的一條馬路邊,在我的車上給了張x3萬元表示感謝。 另外張x給我做了高洞村攔河工程的資料費和修甜橙三期安置房(甜橙三期安置房資料約定3萬元)各支付了2萬元。 2、證人曹某證詞:證實2015年自己與卿某合夥承做了武勝縣飛龍盧山村水上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的勞務工作,蔣某負責提供該工程的管涵,該工程是武勝縣農業園區的自建工程,在承做工程中,蔣某負責提供該工程的管涵本應為1米的直徑,但其提供的0.8米的直徑,同年9月一次在張家院子喝茶時,當時還有卿某在場,我們共四人,張x提出將其差價算給他,他就不說此事,張x與蔣某算了差價,多少錢自己當時沒有聽。 同年10月,蔣某電話向我借了1萬元,讓我在家業園區河兒口新村在我的車上付給張x的。 同年臘月的29,蔣某電話向我借了2萬元,張x與我聯絡後,透過手機銀行轉賬付的2萬元給張x指定賬戶。 3、證人蔣某證詞:證實2015年7月,自己承攬提供給飛龍盧山村水上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的管涵,約定全部直徑1米,但實際有0.8米的管涵,中間有差價2萬多元,一次自己與曹某、卿某三人在鬥地主時,張x說我提供的管涵未按約定的直徑,他不簽字確認,並說其工程現場監督很辛苦,是不是給他4萬元辛苦費,自己提出其差價才2萬餘元,表示願意給其3萬元,張x就離開了。 同年11月左右,張x電話聯絡要求先給他1萬元,當時我就給曹某電話聯絡讓其付1萬元,算我借的,曹某付後告訴了我。 同年臘月28的樣子,張x電話聯絡我讓我付其剩餘的2萬元,當時自己在巴中,電話聯絡曹某代付的,後曹某還將電子賬單給我看了的,自己後將借的3萬元給了曹某。 張x雖然發現了我的管涵問題,但仍簽字確認了的,最終結算還是全部按1米的結算的。 4、證人肖某證詞:證實2015年12月,被告人張x作為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對肖某承建的竹藝圍欄工程進行收方,肖某為感謝張x在收方計量時候收的沒有那麼緊,能放鬆點,為感謝其關照,送給被告人張x好處費500元。 5、證人唐某證詞:證實張x給楊某做了高洞村攔河工程的資料費和修甜橙三期安置房(甜橙三期安置房資料約定3萬元)各支付了2萬元。 6、證人李某1證詞:證實2015年7月,蔣某承攬提供給飛龍盧山村水上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的管涵,約定全部直徑1米,但實際有0.8米的管涵,自己與張x仍按照採購1米規格涵管簽字確認,改變規格後兩人沒有向領導彙報。 後張x收了蔣某3萬元好處費(曹某墊付的),自己分二次收了1.5萬元(一次現金5000元,一次轉賬1萬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 其於2012年開始在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主要負責工程建設類的技術指導、質量監管、簡易的零星工程修繕、現場監管工程建設。 2014年年底,其幫助楊某做了修建甜橙三期技術資料,承諾給3萬元,2015年春節時僅付了2萬元,對說欠的1萬元以後再說。 2015年8月楊某在修建牡丹園道路期間,水泥預製板毀損及被盜較多,公司未管理有一定責任,楊某便找天禾公司專案工程技術指導、質量監管人員即被告人張x幫忙,讓其與天禾公司領導協調,由天禾公司承擔部分工程中的材料損耗。 在被告人張x的幫助下,材料損耗全部由天禾公司承擔。 為此,楊某於2015年10月左右送給被告人張x3萬元,自己認為其中的1萬元系欠的資料費。 同年9月左右,其幫助楊某做了修建白坪大壩工程的技術資料,2015年臘月28楊某付了2萬元資料費。 2015年11月左右,自己陪同審計局陳某等人到三溪沿線“道路白加黑”現場取樣,四川泰迪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老闆馮某悄悄給一紅包2000元。 2015年12月的樣子,天禾公司安排參加竹藝圍欄收方計量工作,做竹藝圍欄的老闆肖某給一紅包500元。 2015年7月自己與李某1負責運動中心管網工程監管工程材料和工程質量等。 該工程由曹某、卿某負責做工程勞務,四川天禾公司負責購材料,公司確定由蔣某供應管涵,合同約定管涵為1米的直徑,後有一段排水用的0.8米的管涵,約一、兩百米,且現場負責人李某1已在收貨單上簽字確認,自己後也簽字確認了。 工程結束後的一天,在張家院子喝茶時,當時有曹某、卿某、蔣某與自己四人,李某1有事先走了,蔣某提到管涵尺寸有差異的事情,說把差價算一下,表示拿4萬元作為感謝費,讓我與李某1不說出去,自己預設了這個事情。 2015年11月,自己打電話問了蔣某錢的事,第二天,曹某送了1萬元給自己,次日分5000元給李某1,並告知系管涵的感謝費。 同年底,自己再次給蔣某打電話問錢的事情,次日臘月29日,曹某轉賬2萬元給自己,當天自己轉賬1萬元給李某1。 自己手上共收87500元,其中楊某送的5萬元資料費。 (四)同步錄音錄影:證實訊問張x時具體過程 (五)補充證據 1、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情況說明:砼管進貨最終核算按實際收方內徑0.8米計算,未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 2、產品購銷合同及送貨單據:證實2015年7月15日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砼管單價(內直徑1米,約210根、單價470元每根;內直徑0.8米,約190根、單價250元每根)。 送貨單據實際內直徑0.8米,共計187根,案發後仍按實際內直徑0.8米結算,送貨單據按原時間填寫(比原簽字確認的單據少核算價值41140元)。 上述證據庭審已經舉證、質證。 被告人張x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不持異議。 經評議認為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反映的事實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人張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在任四川天禾農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工作人員期間,利用監督管理工程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使社會經濟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擾,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的規定,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張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認定其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已退繳贓款,認罪態度較好,量刑時可酌定從輕處罰。 據此,根據被告人張x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後果、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零六個月期滿之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所獲贓款4.55萬元(已向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繳納),上繳國庫;被告人張x已向武勝縣人民檢察院繳納的其他案扣款4.2萬元,由武勝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郭城 人民陪審員尹仲德 人民陪審員曹正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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