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濫用職權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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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於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漢族,初中文化,2011年底至今任塔兒村鄉呂家莊村支部書記,現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 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被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化區院公訴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濫用職權罪,於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玉薇、殷潔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原宣化縣塔兒村鄉實施退耕還林工程,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王某某、溫保雲、劉某某、李某某的名義將呂家莊村398.7畝集體土地用來搞退耕還林、上報退耕還林工程,從2006年至2014年共套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償款533073.86元,給國家退耕還林專項資金造成重大損失。   其中,王某乙(另案處理)、劉釗(另案處理)領取150畝3年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70054.5元;溫某某(另案處理)領取5年150畝、3年27.5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131254.5元;剩餘的331764.86元退耕還林補償款全部由呂家莊村委會領取用於村委會各項支出。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人武某某、溫某某、劉釗、王某乙、李某某證言,關於呂家莊村2006年至2014年集體退耕還林補償款發放情況的說明、呂家莊村2006年至2014年集體退耕還林以個人名義發放明細,發放村民明細表,塔兒村鄉退耕還林生活補發放花名錶,銀行發放回單,記賬憑證,收據,職務證明,戶籍證明,退耕還林條例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塔兒村鄉呂家莊村支部書記期間,明知集體土地不能搞退耕還林,仍以自己和李某某的名義用集體土地搞退耕還林工程並且為武某某、王某乙等人提供集體土地搞退耕還林工程,給國家造成533073.86元的損失。   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宣化縣塔兒村鄉實施退耕還林工程,並委託退耕還林所屬村委會負責本村退耕還林工作。   按照《退耕還林條例》等檔案的規定,集體土地退耕還林,國家每畝給予50元的種苗和造林補助款,承包到戶的耕地進行退耕還林,國家補貼農民生活費、糧補等費用每畝合計人民幣160元,上述補貼在林業部門對退耕還林工程驗收合格後發放。   按國家規定,計稅面積土地的農民每年享受國家補貼的糧食直補和農資綜合直補,計稅面積土地退耕還林後,國家不再對計稅面積的土地發放糧食直補和農資綜合直補。   時任呂家莊村委會書記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該村退耕還林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呂家莊村398.7畝集體土地以王某某、武某某、溫保雲、劉某某等人個人承包的名義上報塔兒村鄉,進行退耕還林,並佔用該村計稅面積土地數量。   截止到2014年國家按個人承包土地退耕還林398.7畝發放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533073.86元。   其中,王某乙(另案處理)、劉釗(另案處理)領取(劉某某名下)150畝3年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70054.5元;溫某某(另案處理)領取(武某某、溫保雲名下)5年150畝、3年27.5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131254.5元;剩餘的331764.86元退耕還林補償款先後以王某某、李某某的名義領取。   王某乙、劉釗、溫某某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後,透過呂家莊村委會將國家應補償農民的糧補、農資綜合直補如數發放給農民,其餘佔為己有;王某某、李某某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後,亦將國家按計稅面積土地應補償農民的糧補、農資綜合直補如數發放給農民,剩餘部分全部用於村委會各項開支。   綜上,王某乙、劉釗、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先後共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533073.86元,扣除集體土地退耕還林應得種苗補助費19935元,再扣除透過村委會按照計稅面積給農民發放的糧食直補和農資綜合直補179379.12元,2006年至2014年間,共給國家造成損失共計333759.74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並由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06年在呂家莊村實施退耕還林過程中,時任塔兒村鄉呂家莊村支部書記的王某某,應溫某某的請求,將呂家莊村西梁150畝集體土地提供給對方,溫某某進行植樹造林,王某某以武某某、溫保雲的名義上報塔兒村鄉,溫某某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每畝160元,直至2013年,后王某某將該150畝土地掛在其個人名下繼續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   應王某乙和劉釗的請求,王某某將呂家莊村西溝的集體土地提供給王某乙和劉釗植樹造林,王某某以劉某某的名義上報塔兒村鄉,王某乙和劉釗共領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退耕還林補償款,2009年至2014年該150畝土地分別掛在李某某、王某某的名下繼續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   為增加村集體收入,王某某將呂家莊村北溝98.7畝集體土地以其個人名義進行退耕還林並上報塔兒村鄉,從2006年至2014年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   從2006年至2014年王某乙、劉釗、溫某某、王某某等人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533073.86元。   2.證人溫某某、武某某證言證實:2006年呂家莊村實施退耕還林過程中,溫某某安排武某某聯絡呂家莊村書記王某某,將呂家莊村西梁150畝地進行退耕還林。   后王某某將退耕還林150畝臺賬上報至武某某處,塔兒村鄉再上報林業局。   後來因為紀委清查退耕還林承包大戶,王某某將溫保雲名下的150畝土地調成27.5畝。   溫保雲和武某某在呂家莊村皆沒有二輪承包土地。   3.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06年在實施退耕還林過程中,王某某將呂家莊村398.7畝集體土地以劉某某名下150畝、溫保雲名下150畝、王某某名下98.7畝實施退耕還林。   2009年由於呂家莊村書記變更,便將王某某的名字更換為李某某。   4.證人王某乙、劉某某證言綜合證實:2006年王某乙、劉釗找到呂家莊村委會書記王某某,希望在呂家莊村搞150畝地實施退耕還林,並約定王某乙、劉釗領取三年的退耕還林補償款,以後的錢歸村集體,后王某某同意。   因為擔心呂家莊村不給錢,劉釗將其哥哥劉某某的身份證提供給呂家莊村,讓王某某以劉某某的名義上報。   王某乙和劉釗共領取了三年(2006年至2008年)的退耕還林補償款。   5.關於呂家莊村2006年至2014年退耕還林補償款發放情況的說明,塔兒村鄉呂家莊村2006年至2014年集體退耕還林以個人名義發放款明細,塔兒村鄉退耕還林糧補、生活補發放花名錶,塔兒村鄉退耕還林工程分戶兌現表,塔兒村鄉2009年退耕還林工程發放表,塔兒村鄉2010年退耕還林資金髮放,塔兒村鄉2011年退耕還林資金髮放,2012年退耕還林資金髮放花名錶,塔兒村鄉2013年退耕還林工程分戶兌現表,塔兒村鄉2014年(呂家莊)退耕還林明細表,河北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清單、記賬憑證、宣化縣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財物專用收據證實:2006年至2014年呂家莊村398.7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533073.86元,先後發放至劉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溫保雲、李某某的賬戶中。   其中向劉某某賬戶發放2006年、2007年150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46054.5元,向武某某賬戶發放2006年、2007年150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46054.5元,向王某某賬戶發放2006年、2007年98.7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30303.86元。   向溫保雲賬戶發放2008年至2010年三年150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72000元,向溫保雲賬戶發放2011年至2013年三年27.5畝退耕還林補償款共計13200元,剩餘部分分別向王某某、李某某賬戶中予以發放。   王某某、李某某在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後,上交呂家莊村委會集體賬戶。   6.張家口市宣化區林業局情況說明證實:按照《退耕還林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退耕還林還草試點工作的若干意見》、《河北省完善退耕還林政策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在尚未承包到戶的土地上植樹造林享受每畝50元種苗補助。   本案所涉398.7畝土地完成植樹造林並透過林業部門驗收,應得每畝50元的種苗補助共計19935元。   7.情況說明、關於塔兒村鄉給農戶發放糧食補貼的情況說明證實:塔兒村鄉財政所按照國家糧食補貼標準發放糧食補貼,由於將集體土地進行退耕還林佔用計稅面積土地,國家不再對該土地發放糧食直補和農資綜合直補。   2007年的發放標準為每畝19.81元、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發放標準均為每畝52.9元、2011年為每畝60元、2012年為每畝70.4元、2013年為每畝70.4元、2014年為每畝70.6元。   2007年至2014年塔兒村鄉財政所透過呂家莊村委會發放398.7畝糧食直補、農資綜合直補共計179379.12元。   8.職務證明、證明證實:2005年6月至2008年底王某某任呂家莊村支部書記。   2006年至2014年塔兒村鄉政府在實施退耕還林工作期間,委託該村委會辦理退耕還林工作。   9.塔兒村鄉呂家莊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2006年塔兒村鄉呂家莊村進行退耕還林的398.7畝土地為集體土地。   10.退耕還林條例證實:依照《退耕還林條例》規定,尚未承包到戶的土地進行退耕還林,只享受種苗造林補助。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戶籍資訊的有關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呂家莊村委會書記,在塔兒村鄉政府委託該村委會中從事退耕還林工作,被告人違反《退耕還林條例》及相關規定,將不符合條件的398.7畝集體土地以個人名義上報,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333759.74元。   其行為已經觸犯刑法,構成濫用職權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案發後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門貴軍 審判員王平 審判員張春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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