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x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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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8月7日生,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長春市綠園區內,居住地長春市綠園區。 因本案於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6)第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長春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嶽琳、楊剛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於2013年期間,在長春市綠園區西部新城“收儲專案”雙豐(祝家)土地專案徵遷工作過程中,為多獲得非法的拆遷補償款,向西部新城拆遷辦工作人員孫某(另案處理)和王某(另案處理)請託,並允諾事後給予二人好處費。   在拆遷補償款下發後,被告人王XX向孫某及王某行賄人民幣四萬元整,孫某和王某各實際收受人民幣二萬元整。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王XX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1、王某2、孫某、王某證言、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在逃人員登記資訊表、公民戶籍資訊證明、王某及孫某聘用合同和身份證明、卡賬戶交易明細、關於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公室職責的情況說明、工作人員職責情況、“收儲專案”雙豐(祝家)XZ-107-F5劉某拆遷補償協議及相關資料、“收儲專案”雙豐(祝家)XZ-107-F1王某1拆遷補償協議及相關資料、長春市人民政府擬徵地通知書、徵收補償便民手冊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XX於2013年期間,在長春市綠園區西部新城“收儲專案”雙豐(祝家)土地專案徵遷工作過程中,為多獲得非法的拆遷補償款,向西部新城拆遷辦工作人員孫某(另案處理)和王某(另案處理)請託,並允諾事後給予二人好處費。   在拆遷補償款下發後,被告人王XX向孫某及王某行賄人民幣四萬元整,孫某和王某各實際收受人民幣二萬元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立案決定書證實,①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7月13日決定王XX涉嫌行賄一案立案偵查。   ②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對王某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孫某涉嫌犯濫用職權罪、行賄罪、王XX涉嫌行賄罪立案偵查。   2.在逃人員登記資訊表證實,被告人王XX因行賄於2015年7月13日被列為網上逃犯。   3.公民戶籍資訊證明證實,被告人王XX出生於1964年8月7日等自然情況及其。   4.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7月13日,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對王XX涉嫌行賄一案立案偵查,因該犯居無定所,經省市院審批,2015年10月21日對其網上追逃。   11月5日,長春市朝陽分局清和街派出所民警根據線索找到王XX並於當日上午將王XX帶至該院。   經訊問,被告人王XX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5.王某聘用合同及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證實,王某於2012年2月1日受聘於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期限至兩湖一帶收儲專案結束,其中試用期從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   2014年1月1日,王某與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解除勞動關係。   6.孫某聘用合同及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證實,孫某於2011年5月9日受聘於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合同期限從2011年5月9日至兩湖一帶收儲專案結束,試用期從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2012年3月1日受聘於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期限至兩湖一帶收儲專案結束;2014年1月1日,孫某與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解除2012年3月1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孫某於2014年1月11日受聘於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期限從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   7.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具的關於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機構的設立及相關檔案證實,①長春市綠園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於2009年12月9日釋出關於成立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委員會的通知,長春西部新城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為區政府派出機構。   管委會內設5個職能部門,分別是黨政綜合辦公室、建設局、經濟合作局、財政審計局、行政執法局。   ②落款日期為2009年9月11日的西部新城開發區行政執法局科室職能分工(草)中,拆遷辦公室職責為負責轄區重點工程專案的拆遷工作;負責組織實施重點專案拆遷的政策宣傳和群眾動員工作;負責組織重點專案拆遷的調查、摸底、協議補償等工作;負責拆遷補償的申報、發放;負責拆遷補償協議的整理、歸檔和上報;負責協調上級拆遷部門和相關單位。   ③執法局人員名單,包括在編在職人員有馬冬巖、借調人員有李紹軍、聘用人員有王某、孫某等內容。   ④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工作分組,祝家屯收儲專案組,專案負責人為王某,現場工作人員包括孫某等內容。   ⑤長春市綠園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於2009年9月19日批覆,同意西部新城開發管委會的請示,成立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公室,為西部新城開發區管委會所屬的全額撥款事業單位。   主要負責西部新城開發區範圍內的徵地拆遷工作。   所需人員編制從西部新城管委會內部調節解決。   ⑥長春市綠園區機構編制委員會發布(2012)74號通知,關於長春市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公室更名為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   8.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於2014年10月13日情況說明證實,長春市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公室負責區域內徵地拆遷工作,拆遷工作人員主要負責前期踏查摸底工作;負責現場與被徵收人協商補償事宜;負責徵收補償款的發放工作;負責現場房屋的拆除交接工作;負責產權證、土地證調檔確權事宜。   9.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於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現場徵收工作人員職責證實,①負責組織協調拆遷各環節:包括專案前期的調查、摸底工作;與被徵收人協商並簽定拆遷補償協議;驗收拆除公司地上物拆除情況。   ②負責拆遷過程中地上附屬物的認定工作;③控制拆遷範圍,核實被拆遷人的房屋是否在拆遷工程範圍內,防止拆錯房屋;④負責拆遷專案中發現問題,及時彙報、處理;⑤負責給信訪科提供拆遷過程中上訪人的基礎材料;⑥負責拆遷補償款的發放工作,協調銀行、建管中心、財會、內業等部門撥付拆遷補償款,發放給被拆遷人。   10.長春市西部新城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於2015年1月4日出具的關於王某工作職責的情況說明證實,王某為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現場負責人,2011年被西部新城拆遷辦聘用,主要負責以下工作:①負責專案前期的調查、摸底工作;與被徵收人協商並簽訂拆遷補償協議;驗收拆除公司地上物拆除情況。   ②負責拆遷過程中地上附屬物的認定工作。   ③控制拆遷範圍,核實被拆遷人的房屋是否在拆遷工程範圍內。   ④負責拆遷補償款的發放工作,協調銀行、建管中心、財會、內業等部門撥付拆遷補償款,發放給被拆遷人。   11.長春市人民政府長府函(2011)107號擬徵地通知書證實,長春市人民政府於2011年4月8日向綠園區興隆村、雙豐村、同心村、開源村發出通知,將於近期徵收該四村集體土地400公頃,具體位置為:東至四三環城路、西至西西環路、南至自立西街、北至西環路。   自本通知釋出之日起,在此範圍內嚴禁栽種新的農作物、花卉和樹木、嚴禁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生產設施,對突擊搶種、搶栽、搶建的農作物、花卉、樹木、建築物、構築物和生產設施,根據《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補償。   12.西部新城開發區土地收儲專案地上物補償標準證實,無照房屋(浮房),最高補償標準為975元每平方米,水井1000/口,廁所1000元/座,果樹90/顆,鐵門800元/對。   13.“收儲專案”雙豐(祝家)劉某拆遷補償協議及相關資料證實,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於2013年7月23日與劉某簽訂了住宅房屋、地上附屬物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金額分別為19524元、47508元,無證房(浮房)是按照1150元/平方米標準補償(共37.05平方米)。   其中支付徵收補償費聯絡單上專案負責人有王某簽名,房屋徵收(拆除)驗收單上徵收專案負責人有王某簽名。   14.“收儲專案”雙豐(祝家)王某1拆遷補償協議及相關資料證實,長春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於2013年7月25日與王某1簽訂了住宅房屋、地上附屬物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金額分別為19524元、34237元,浮房按照1190元/平方米的標準補償(共27.09平方米)。   其中西部新城重點專案建設管理中心經辦人有孫某、王某簽名及簽章,支付徵收補償費聯絡單上專案負責人有王某簽名,房屋徵收(拆除)驗收單上徵收專案負責人有王某簽名。   15.西部新城雙豐收儲專案徵收補償款審批表明細表證實,王姍姍協議金額為53761元,劉某協議金額為67032元。   16.銀行交易明細證實,王某1的賬戶於2014年1月9日入賬53761元,於2014年1月19日提出53760元,客戶簽名為王某1;劉某的賬戶於2014年1月9日入賬60732元,於2014年2月14日提出60732元,客戶簽名為王某2。   17.劉某死亡登出證明證實,劉某於2013年4月7日死亡。   18.證人孫某證言證實,我於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在長春市西部新城開發區拆遷辦任徵收員,我用曾用名“孫某”與西部新城拆遷辦籤的聘用制勞動合同。   2012年4月份,長春市西部新城開發區開始對雙豐村祝家屯進行拆遷踏查,王某是這個專案的專案負責人,我負責安慶路以東的部分拆遷戶。   2012年6月份劉某、王某2、王某1的房子就先拆了。   2013年六七月份,我們通知王XX家來拆遷辦談補償的事,過了幾天王XX就代表這三戶到了拆遷辦,並讓我幫忙給他母親、弟弟和女兒家的浮房補償標準提高些,到時候他一定感謝我。   我說行。   2013年7月底,我和王XX家簽了關於他母親劉某、女兒王某1家房屋的補償協議。   進行祝家屯拆遷專案時,前期西部新城拆遷辦對一些拆遷戶是先拆遷,拆遷完後才釋出的補償標準。   2012年10月份左右西部新城拆遷辦釋出了關於祝家屯的拆遷公告,當時西部新城張貼的公告上寫的給浮房的最高補償標準是975元每平米。   2013年2月份,到了拆遷後期,西部新城放開了補償標準,把浮房的最高補償標準提高到1200元每平米,劉某、王某2、王某1家的浮房按政策應該按照拆遷前期的補償標準簽訂協議,也就是對浮房按照最高不超過975元每平米的標準補償。   但是王XX來找我後,我就按照拆遷後期的補償標準給這三戶的浮房進行了補償,也就是把這三戶浮房的補償標準提高到接近1200元每平米了。   2013年10月左右,王XX家的補償款下來了。   過了幾天,王某給我打電話說王XX在某個道邊等我(具體地點我忘了),讓我去找王XX,幫王某拿點東西。   王XX在我車上給了我4萬元錢,他說這些錢給王某2萬,剩下的2萬給我。   說完就走了。   之後我給了王某2萬元錢。   王XX給我的2萬元好處費都用於我個人日常花銷了。   王XX給我和王某拿好處,是因為王某是祝家屯這個專案的負責人,拆遷戶的拆遷檔案上需要王某簽字,給我拿好處費就是感謝我給他們拆遷照顧了。   19.證人王某證言證實,王XX及其女兒王某1和母親劉某、兄弟王某2在祝家屯都有房屋涉及拆遷,都是在2012年6月份左右就先拆了。   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王XX到辦公室跟孫某說希望在拆遷補償中能照顧照顧他們家,把浮房的補償標準提高些,之後肯定會感謝孫某,我當時也聽見了。   大約2013年7月底,孫某就和王XX簽了他女兒和母親兩處房屋的補償協議。   2013年10月份左右,王XX家的拆遷補償款發下來後,王XX透過電話聯絡到我,說他感謝我和孫某,給我們拿了些錢。   我就給孫某打電話說讓他去找王XX拿點東西。   當天下午下班後,孫某在送我回家的路上給了我2萬元現金。   孫某說這是王XX家給咱們拿的,我問了一下孫某有沒有得到錢,他說他拿了。   王XX他們家的房子是在2012年時拆的,當時西部新城拆遷辦給定的浮房補償標準最高是975元每平方米,所以應當按照拆遷時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即對他們家浮房的補償最高是975元每平米。   王XX他們家籤協議的時候,西部新城規定的浮房最高補償標準提高到1200元每平米,因為王XX來找過孫某了,所以孫某就給他們家的浮房按照新的補償標準提高到1190元每平米,沒有按照拆遷時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我收到的2萬元錢跟同事吃飯、請朋友吃飯,另外就是給自己買衣服用了。   王XX給我的這2萬元錢,我沒有返還單位或上交單位。   20.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我家原先住在長春市綠園區西新鎮雙豐村祝家屯,我那個房子是個磚混的無照平房,2012年6月份的時候就拆了,房子拆遷補償的事都交給我二哥王XX去辦了。   21.證人王某1證言證實:我家原先在祝家屯有幾個房子,一個是我的名,一個是我奶奶劉某的名,一個是我四叔王某2的名。   大約是2012年到2013年,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家這幾個房子被西部新城拆了,我們那片房子的拆遷工作都是西部新城拆遷辦負責的,至於拆遷補償的事都是我爸王XX去那辦的,就是需要我簽字的時候我爸就聯絡我。   22.被告人王XX供述證實,我家原先住在長春市綠園區西新鎮雙豐村祝家屯,我弟王某2、我媽劉某和我女兒王某1在祝家屯有房子,沒有房照。   2012年6月份的時候,西部新城拆遷辦通知我們,因為有領導要去視察西客站,讓我們配合工作,先把房子扒了,說以後跟我們籤補償協議,保證按規定給我們補償。   當時我女兒珊珊、我弟弟王某2和我母親劉某的房子就先被西部新城給拆了。   2013年6月份左右,西部新城拆遷辦孫某(孫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拆遷辦籤這三戶的補償協議。   當時我母親劉某和我弟王某2都有病,我女兒王某1在吉林市松花江大學上學,我就替他們去了。   我見到孫某後跟他說,我家這三戶給多補點,我不能讓他白做。   孫某說行。   我也找過西部新城祝家屯的拆遷負責人王某,就是說讓給多補點。   2014年1月份的時候,我媽、我女兒的拆遷補償款下來了,我給王某打電話,跟他說我給他拿點錢,讓他自己去買點啥吧。   王某說讓孫某過去找我吧。   我就跟孫某聯絡,孫某說讓我到西部新城大辦公樓那等他,我在富民大街處,在孫某的車上給了他4萬元錢。   我給王某和孫某拿的4萬元好處費是從拆遷補償款裡面拿的。   到目前為止,王某和孫某沒有把這4萬元錢歸還我或我愛人。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王XX均表示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民幣四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XX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追繳被告人王XX違法所得款,上繳國庫。   鑑於被告人王XX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其所居住的社群矯正機構同意對其適用社群矯正,可對被告人王XX宣告緩刑。   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追繳被告人王XX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一萬二千三百〇八元一角,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張革 審判員謝子男 審判員王京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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