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繫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劉漢劉維繫列、廈大教授豔照門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李昌奎、四川送不作為錦旗被拘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汙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專做刑案-----智豪更專業! 全國免費諮…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繫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劉漢劉維繫列、廈大教授豔照門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李昌奎、四川送不作為錦旗被拘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汙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專做刑案-----智豪更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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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沙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XX,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於河北省永年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永年縣。 因本案於2016年3月26日被抓獲,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路XX,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於河北省臨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漳縣。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於河北省永年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永年縣。 因本案於2016年3月26日被抓獲,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靳建紅,河北文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以沙檢公訴刑訴[2016]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犯詐騙罪,於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2016年9月29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連國出庭支援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蘇XX為非法獲利,經被告人路XX介紹“後臺老闆”(情況不詳)先後購買四臺偽基站,在沙河市及周邊縣市冒充中國移動、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詐騙簡訊,每天傳送36000條左右,非法獲利約9萬元。 被告人蘇XX在明知蘇XX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仍幫助蘇XX聯絡計程車司機,藏匿偽基站裝置。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的規定,提請本院以詐騙罪依法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路XX、蘇XX為蘇XX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定,系從犯。 被告人蘇XX辯稱傳送簡訊條數沒有那麼多。 被告人蘇XX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XX傳送簡訊數量證據不足,不應採信,應按查獲的手機截圖上顯示的傳送簡訊條數予以認定;2、被告人蘇XX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蘇XX從輕處罰。 被告人路XX辯稱其幫蘇XX聯絡購買兩臺偽基站裝置。 被告人路XX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路XX系從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蘇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蘇XX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蘇XX系從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蘇XX為非法獲利,經被告人路XX介紹“後臺老闆”(情況不詳)先後購買二臺偽基站裝置,用以冒充中國移動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詐騙簡訊,被告人蘇XX在明知蘇XX實施詐騙的情況下,幫助蘇XX藏匿偽基站裝置,幫助蘇XX聯絡計程車司機。 2016年3月底,被告人蘇XX利用偽基站裝置,以中國移動10086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詐騙簡訊41926條。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蘇XX、蘇XX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路XX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提取筆錄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3月26日,沙河市公安局民警在蘇XX租住處沙河市二十冶六棟36號房間內提取扣押偽基站裝置一套;當日,在永年縣西高固村蘇XX家中提取扣押蘇XX的偽基站裝置一套。 2、無線電發射裝置檢測報告,證明經邢臺無線電監測站檢測,公安機關提取扣押的蘇XX的偽基站裝置發射頻率為935MHz960MHz範圍之內。 發射功率為38.71dBm。 3、證人曹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個叫“老佳”的年輕人找其租車,二人互留聯絡方式。 之後,老佳三次租其車在沙河市、邯鄲市等地轉,每次老佳都提著一個黑色雙肩揹包,其不知道幹什麼。 經其辨認,指認租用其車的“老佳”即蘇XX。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蘇XX辨認,指認網名叫“低調偉哥”的人是路XX,指認計程車司機曹某,指認幫其藏匿偽基站裝置、聯絡司機的蘇XX。 經路XX辨認,指認透過其聯絡購買偽基站裝置QQ號為40×××44的人是蘇XX。 經蘇XX辨認,指認蘇XX和司機曹某。 5、沙河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結果表、被告人蘇XX手機支付寶交易照片,證明蘇XX銀行卡交易情況。 6、被告人蘇XX手機操作圖片,證明蘇XX利用偽基站裝置傳送詐騙簡訊的流程及傳送條數等相關情況。 7、抓獲證明,證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蘇XX在沙河市經濟工業園區姚村路口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被告人蘇XX在沙河市高速路口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路XX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8、常住人口基本資訊,證實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的相關身份情況。 9、被告人蘇XX供述,證明其透過QQ聊天認識了一個網名叫“低調偉哥”的人即路XX。 經路XX介紹,其從後臺老闆處購買了偽基站裝置,其中一臺在其租住處存放,一臺交由蘇XX保管藏匿,均已被公安機關查獲。 蘇XX知道其用偽基站傳送詐騙簡訊獲利,還給其提供計程車司機的聯絡方式。 其按後臺老闆指示編輯好詐騙簡訊,先用偽基站裝置自帶的諾基亞手機搜尋附近的頻點,然後開啟偽基站裝置,偽基站裝置產生一個無線訊號,再用一部智慧手機(當時從其身上查扣的黑色小米手機或蘋果手機)連結上無線訊號,在智慧手機上輸入網址,在操作介面輸入需要傳送的詐騙資訊和頻點數字,點選傳送,偽基站裝置就會自動向不特定群眾傳送詐騙簡訊。 2016年3月底,其從蘇XX家取出偽基站裝置,以移動客服10086名義向外傳送詐騙簡訊,當時手機留有截圖,是41926條,內容都是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並附有連結假介面的網址。 10、被告人路XX供述,證明其QQ網名叫“低調偉哥”。 其有一個賣偽基站裝置和聯絡後臺老闆的QQ群,其是群主。 群裡有購買偽基站裝置的人和後臺老闆,其為他們雙方互相搭線介紹掙錢。 其幫蘇XX(QQ號碼40×××44)聯絡購買了二臺偽基站裝置,併為他聯絡後臺老闆。 2016年3月,蘇XX找其聯絡傳送詐騙簡訊。 11、被告人蘇XX供述,證明其知道蘇XX用偽基站裝置傳送詐騙簡訊。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蘇XX把偽基站裝置放到其家中藏匿,其還幫蘇XX聯絡計程車司機曹某。 本案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對於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蘇佳傳送詐騙簡訊時間、條數及獲利情況的指控,及被告人蘇XX提出的傳送簡訊條數沒有那麼多的辯解和被告人蘇XX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XX傳送簡訊數量證據不足,不應採信,應按查獲的手機截圖上顯示的傳送簡訊條數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除被告人蘇XX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印證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蘇XX的當庭供述與查獲的手機截圖能夠相互印證,能證明傳送詐騙簡訊條數是41926條。 對公訴機關的相應指控,依法不予認定;對被告人蘇XX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對於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蘇XX經被告人路XX介紹購買四臺偽基站裝置的指控,及被告人路XX提出的其幫蘇XX聯絡購買兩臺偽基站裝置的辯解,經查,在案除被告人蘇XX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印證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路XX的供述與提取筆錄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相印證,能夠證明路XX幫蘇XX聯絡購買了二臺偽基站裝置。 對公訴機關的相應指控,依法不予認定;對被告人路XX的辯解,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XX利用傳送簡訊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路XX明知被告人蘇XX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犯罪工具等幫助,與被告人蘇XX構成詐騙罪共犯;被告人蘇XX明知被告人蘇XX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場所等幫助,與被告人蘇XX構成詐騙罪共犯。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犯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本案的量刑情節有: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路XX、蘇XX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蘇XX、路XX、蘇XX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可從輕處罰。 對於被告人蘇XX、路XX、蘇XX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根據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路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蘇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劉淑萍 審判員李靜 人民陪審員霍亞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付佳
公訴機關沙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XX,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於河北省永年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永年縣。 因本案於2016年3月26日被抓獲,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路XX,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於河北省臨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臨漳縣。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於河北省永年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永年縣。 因本案於2016年3月26日被抓獲,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靳建紅,河北文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以沙檢公訴刑訴[2016]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犯詐騙罪,於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2016年9月29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連國出庭支援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蘇XX為非法獲利,經被告人路XX介紹“後臺老闆”(情況不詳)先後購買四臺偽基站,在沙河市及周邊縣市冒充中國移動、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詐騙簡訊,每天傳送36000條左右,非法獲利約9萬元。 被告人蘇XX在明知蘇XX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仍幫助蘇XX聯絡計程車司機,藏匿偽基站裝置。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的規定,提請本院以詐騙罪依法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路XX、蘇XX為蘇XX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定,系從犯。 被告人蘇XX辯稱傳送簡訊條數沒有那麼多。 被告人蘇XX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XX傳送簡訊數量證據不足,不應採信,應按查獲的手機截圖上顯示的傳送簡訊條數予以認定;2、被告人蘇XX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蘇XX從輕處罰。 被告人路XX辯稱其幫蘇XX聯絡購買兩臺偽基站裝置。 被告人路XX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路XX系從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蘇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蘇XX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蘇XX系從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蘇XX為非法獲利,經被告人路XX介紹“後臺老闆”(情況不詳)先後購買二臺偽基站裝置,用以冒充中國移動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詐騙簡訊,被告人蘇XX在明知蘇XX實施詐騙的情況下,幫助蘇XX藏匿偽基站裝置,幫助蘇XX聯絡計程車司機。 2016年3月底,被告人蘇XX利用偽基站裝置,以中國移動10086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詐騙簡訊41926條。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蘇XX、蘇XX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路XX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提取筆錄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3月26日,沙河市公安局民警在蘇XX租住處沙河市二十冶六棟36號房間內提取扣押偽基站裝置一套;當日,在永年縣西高固村蘇XX家中提取扣押蘇XX的偽基站裝置一套。 2、無線電發射裝置檢測報告,證明經邢臺無線電監測站檢測,公安機關提取扣押的蘇XX的偽基站裝置發射頻率為935MHz960MHz範圍之內。 發射功率為38.71dBm。 3、證人曹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個叫“老佳”的年輕人找其租車,二人互留聯絡方式。 之後,老佳三次租其車在沙河市、邯鄲市等地轉,每次老佳都提著一個黑色雙肩揹包,其不知道幹什麼。 經其辨認,指認租用其車的“老佳”即蘇XX。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蘇XX辨認,指認網名叫“低調偉哥”的人是路XX,指認計程車司機曹某,指認幫其藏匿偽基站裝置、聯絡司機的蘇XX。 經路XX辨認,指認透過其聯絡購買偽基站裝置QQ號為40×××44的人是蘇XX。 經蘇XX辨認,指認蘇XX和司機曹某。 5、沙河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結果表、被告人蘇XX手機支付寶交易照片,證明蘇XX銀行卡交易情況。 6、被告人蘇XX手機操作圖片,證明蘇XX利用偽基站裝置傳送詐騙簡訊的流程及傳送條數等相關情況。 7、抓獲證明,證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蘇XX在沙河市經濟工業園區姚村路口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被告人蘇XX在沙河市高速路口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路XX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8、常住人口基本資訊,證實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的相關身份情況。 9、被告人蘇XX供述,證明其透過QQ聊天認識了一個網名叫“低調偉哥”的人即路XX。 經路XX介紹,其從後臺老闆處購買了偽基站裝置,其中一臺在其租住處存放,一臺交由蘇XX保管藏匿,均已被公安機關查獲。 蘇XX知道其用偽基站傳送詐騙簡訊獲利,還給其提供計程車司機的聯絡方式。 其按後臺老闆指示編輯好詐騙簡訊,先用偽基站裝置自帶的諾基亞手機搜尋附近的頻點,然後開啟偽基站裝置,偽基站裝置產生一個無線訊號,再用一部智慧手機(當時從其身上查扣的黑色小米手機或蘋果手機)連結上無線訊號,在智慧手機上輸入網址,在操作介面輸入需要傳送的詐騙資訊和頻點數字,點選傳送,偽基站裝置就會自動向不特定群眾傳送詐騙簡訊。 2016年3月底,其從蘇XX家取出偽基站裝置,以移動客服10086名義向外傳送詐騙簡訊,當時手機留有截圖,是41926條,內容都是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並附有連結假介面的網址。 10、被告人路XX供述,證明其QQ網名叫“低調偉哥”。 其有一個賣偽基站裝置和聯絡後臺老闆的QQ群,其是群主。 群裡有購買偽基站裝置的人和後臺老闆,其為他們雙方互相搭線介紹掙錢。 其幫蘇XX(QQ號碼40×××44)聯絡購買了二臺偽基站裝置,併為他聯絡後臺老闆。 2016年3月,蘇XX找其聯絡傳送詐騙簡訊。 11、被告人蘇XX供述,證明其知道蘇XX用偽基站裝置傳送詐騙簡訊。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蘇XX把偽基站裝置放到其家中藏匿,其還幫蘇XX聯絡計程車司機曹某。 本案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對於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蘇佳傳送詐騙簡訊時間、條數及獲利情況的指控,及被告人蘇XX提出的傳送簡訊條數沒有那麼多的辯解和被告人蘇XX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XX傳送簡訊數量證據不足,不應採信,應按查獲的手機截圖上顯示的傳送簡訊條數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除被告人蘇XX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印證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蘇XX的當庭供述與查獲的手機截圖能夠相互印證,能證明傳送詐騙簡訊條數是41926條。 對公訴機關的相應指控,依法不予認定;對被告人蘇XX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對於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蘇XX經被告人路XX介紹購買四臺偽基站裝置的指控,及被告人路XX提出的其幫蘇XX聯絡購買兩臺偽基站裝置的辯解,經查,在案除被告人蘇XX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印證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路XX的供述與提取筆錄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相印證,能夠證明路XX幫蘇XX聯絡購買了二臺偽基站裝置。 對公訴機關的相應指控,依法不予認定;對被告人路XX的辯解,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XX利用傳送簡訊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路XX明知被告人蘇XX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犯罪工具等幫助,與被告人蘇XX構成詐騙罪共犯;被告人蘇XX明知被告人蘇XX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場所等幫助,與被告人蘇XX構成詐騙罪共犯。 沙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犯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本案的量刑情節有:被告人蘇XX、路XX、蘇X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路XX、蘇XX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蘇XX、路XX、蘇XX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可從輕處罰。 對於被告人蘇XX、路XX、蘇XX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根據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路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蘇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劉淑萍 審判員李靜 人民陪審員霍亞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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