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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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長春市九臺區人,農民,戶籍地:九臺區城子街鎮。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7)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XX犯詐騙罪,於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夏某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姜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於2014年3月18日,酒後駕駛摩托車在城子街鎮大貝村7組與4組之間村路上與範某停放在路邊的四輪車相撞,致姜XX右腿骨折,經醫院治療一直未痊癒。   被告人姜XX於2015年9月再次到九臺區中醫院治療時,謊稱右腿傷系從自家玉米樓上不慎掉下摔傷,騙取農村合作醫療報銷款人民幣6,589.60元。   案發後贓款退至公安機關。   被告人姜XX於2016年11月16日到長春市公安局九臺區分局城子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住院病歷、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憑證、情況說明;證人王某、石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騙取公共財物,數額較大的事實,有經過庭稽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姜XX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XX犯罪後主動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XX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判決生效後即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到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嶽麗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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