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繫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劉漢劉維繫列、廈大教授豔照門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李昌奎、四川送不作為錦旗被拘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汙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專做刑案 ----- 智豪更專業! 全國免…
全國免費諮詢熱線:400 023 6156
公訴機關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XX,男,1989年3月3日出生,貴州省黔西縣人,漢族,大學文化,原畢節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工作人員。
因涉嫌犯貪汙罪於2016年9月21日被黔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現押於黔西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蓉,貴州卓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XX,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雲南省石屏縣人,漢族,大專文化,黔西縣至善商務酒店總經理。
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於2016年8月13日被黔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現押於黔西縣看守所。
辯護人廖進,貴州尊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檢察院以黔縣檢公訴刑訴(2016)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XX、楊XX犯貪汙罪,於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珣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顏XX及其辯護人蔣蓉、被告人楊XX及其辯護人廖進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顏XX、楊XX二人共謀竊取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資金。
顏XX、楊XX透過QQ從網上購買名為“梁天池”的身份證及用該張身份證辦理的銀行卡,之後楊XX以兩萬元的酬勞請雲南昆明的朋友劉某某來黔西縣幫忙轉賬。
因畢節市住房公積金黔西縣管理部實行“A、B崗工作制度”,同年6月底的一天,顏XX利用替管理部負責開支票的張某乙和管理印鑑、私章的張某頂崗之機,使用“梁天池”的身份資訊虛開了一張金額為175985.31元的離退休人員公積金轉賬支票。
同年6月30日,楊XX將“梁天池”的轉賬支票給劉某某去轉賬,次日劉某某將轉賬支票上的175985.31元轉入顏XX在網上購買的“梁天池”的銀行卡內。
因未修改網銀密碼,轉入“梁天池”的銀行卡內的175000元被不知名的人轉走。
楊XX將卡上剩餘的1000元取出拿給劉某某。
2016年8月14日,顏XX的父親顏某某退還175985.31元給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顏XX主動到黔西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相關書證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顏XX、楊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規定,構成貪汙罪。
被告人楊XX系從犯。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顏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供認屬實,未提出辯護意見。
其辯護人提出:顏XX具有自首情節,主動退繳全部贓款,且一貫表現良好,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楊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供認屬實,未提出辯護意見。
其辯護人提出:楊XX系從犯、初犯,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並已由顏XX家屬退賠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且認罪態度較好,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顏XX系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工作人員,負責公積金的歸集、催繳、諮詢、查詢及列印公積金支取表等工作。
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因工作人員不足實行“A、B崗工作制度”,即在現有分工與工作職責的基礎上,在相近崗位之間實行頂崗或互為備崗的制度。
兩個相近崗位互為AB崗,當A崗因出差、培訓、休假等情況離崗時,B崗自動頂崗,享有A崗的職責權利。
2016年5月,被告人顏XX與被告人楊XX共謀利用顏XX的職務便利竊取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管理的住房公積金,二人透過QQ向他人網購了名為“梁天池”的身份證、銀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伺機作案。
2016年6月,被告人顏XX利用“A、B崗工作制度”的管理漏洞,趁先後為開取支票、保管印章印鑑的其他工作人員頂替崗位之機,以梁天池離職的名義虛開了一張金額為175985.31元的離退休人員公積金轉賬支票,並加蓋單位財務物印章及負責人印鑑後將轉賬支票交給楊XX,楊XX遂聯絡雲南省昆明市的劉某某前來黔西縣幫忙轉賬。
2016年7月1日10時許,劉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黔西縣支行將支票上的175985.31元轉入二被告人網購的“梁天池”銀行卡內。
當日13時許,被告人楊XX前往黔西縣建行ATM機取款時,發現“梁天池”銀行卡內的175000元已被他人透過“建行實時資金歸集”業務轉至中國建設銀行杭州聞堰支行進行支取,被告人楊XX遂將銀行卡內剩餘款項取走。
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顏XX親屬向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退賠贓款175985.31元。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顏XX自動到黔西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質證、核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顏XX供述:我在畢節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負責公積金的查詢、支取申請表列印、每月會計憑證稽核。
由於單位工作人員較少,所以單位專門制定了一個“A、B”工作細則,即張某不在崗的時候,我兼職負責公積金支取支票蓋章,張某乙不在崗的時候,我兼職負責初審公積金支取資料並開具公積金支取支票。
2016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楊XX在閒談中提到自己缺錢用,而且我也知道他當時也缺錢用,我就給楊XX講讓他和我一起透過開支票轉賬的方式從我們單位整點錢來用,楊XX同意後大約在6月中旬的一天,我就透過QQ號向賣銀行卡的人詢問了購買銀行卡的價格,之後我讓楊XX透過QQ在網上向賣家購買了梁天池和梁啟晨的兩張身份證和這兩張身份證辦的建行銀行卡及U盾,並告訴他以2萬元的酬金找一個外地人來轉賬。
2016年6月20日左右,張某乙不在崗,由我負責開支票,我就以梁天池和梁啟晨離職的名義分別虛開了支付公積金的兩張轉賬支票,出票日期開成2016年7月1日,但是因為擔心數額太大被單位發現,就特意將梁啟晨的支票寫成梁啟程,這張支票就不能轉賬支取公積金了。
之後在張某不在崗時,由我負責加蓋支票印章,我就將之前虛開的支票加蓋了單位的財物印章和主任的私章。
之後我將支票交給楊XX,並安排他在2016年7月1日到銀行辦理轉賬和支取現金手續,同時將申請QQ號的計算機硬碟扔了。
後來楊XX將開錯的支票交給我,我就將支票撕毀了。
2016年7月1日早上,楊XX安排一個人將支票金額轉到建行銀行卡上,當天中午,我叫楊XX去銀行取錢時發現卡上只剩下1000元了,楊XX說當時只是修改了銀行卡密碼,U盾的密碼沒有修改,所以我覺得錢被賣卡的人黑吃了。
2、被告人楊XX供述:2016年6月初,顏XX和我聊天時談到缺錢用,想從他們單位整點錢出來用,具體就是透過開支票後再將錢取出來。
之後顏XX在網上購買了銀行卡,並給了我2000元,由我向對方支付了款項。
後來我收到順豐快遞寄給我的包裹,裡面有兩張銀行卡,兩個身份證分別為梁天池、梁啟晨,兩個U盾和兩張電話卡。
之後在顏XX的安排下修改了銀行卡的密碼,但是沒有修改U盾的密碼。
之後顏XX又給了我兩張支票,名字分別為梁天池和梁啟程,金額都是17萬餘元,但是梁啟程的名字與之前的身份證不一致,後來顏XX就將該張支票撕毀了。
之後在顏XX的安排下,我以2萬元的酬勞聯絡雲南昭通的劉某某過來轉賬。
2016年7月1日,劉某某告訴我已經在建行將支票轉賬了,後來我在中午去取錢時發現卡里只有1000餘元。
我就在ATM上將剩餘的1000元錢取走。
3、證人張某甲證實:我是畢節市公積金管理中黔西縣管理部副主任科員。
2016年8月3日經對賬發現有一個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萬餘元的公積金,但是我們單位的系統裡面沒有梁天池這個人。
顏XX主要負責公積金諮詢、查詢、初審和列印公積金支取申請表,張某乙不在崗時由顏XX負責開支票。
4、證人張某乙證實:我是畢節市公積金管理中黔西縣管理部工作人員。
2016年8月3日經對賬發現有一個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萬餘元的公積金,但是我們單位的系統裡面沒有梁天池這個人。
我負責公積金支取的初審,我不在崗時由顏XX開具支票。
5、證人張某丙證實:我是畢節市公積金管理中黔西縣管理部副主任。
2016年8月3日經對賬發現有一個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萬餘元的公積金,但是我們單位的系統裡面沒有梁天池這個人。
顏XX分別與張某、張某乙互為A、B角,張某或張某乙不在崗時,由顏XX頂崗。
6、證人張某證實:我是畢節市公積金管理中黔西縣管理部副主任科員。
2016年8月3日經對賬發現有一個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萬餘元的公積金,但是我們單位的系統裡面沒有梁天池這個人。
我負責對公積金支取加蓋印章、印鑑,我不在崗時,由顏XX頂崗。
2016年6月21日我因病請假。
7、證人謝某某證實:我是畢節市公積金管理中黔西縣管理部主任。
2016年8月3日經對賬發現有一個叫梁天池的人在建行支取了17萬餘元的公積金,但是我們單位的系統裡面沒有梁天池這個人。
實際工作中,張某乙不在崗時由顏XX負責開支票,張某不在崗時由顏XX負責印章、印鑑管理。
8、證人潘某某、蔡某某證實:客戶提供辦理公積金支取資料由顏XX、張某乙、蔡某某稽核,在顏XX處列印支取單,再由張某乙稽核簽字,最後交給張某蓋章。
9、證人顏某某證實:2016年8月12日晚,我兒子顏XX告訴我是他從單位開了兩張發票給其朋友,後來發票上的錢被別人取走了,我就讓顏XX去公安機關交代清楚,但是第二天就聯絡不上他了。
10、證人劉某某證實:2016年6月下旬,楊XX讓我幫忙到黔西縣轉賬,並說拿2萬元錢感謝我,之後在6月30日晚上,楊XX給我一張姓梁的支票,金額有17萬餘元。
7月1日早上,我將支票拿到銀行承兌後我才知道是提取公積金的支票,後來楊XX去取款時說銀行卡上只有1000元錢了,可能被別人轉走了。
11、報案材料:證實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於2016年8月5日向公安機關報警的相關情況。
12、黔西縣公安局移送函:證實黔西縣公安局於2016年8月5日以被告人顏XX、楊XX涉嫌票據詐騙對本案進行偵查,後因證據發生變化,特將本案移送黔西縣人民檢察院管轄。
13、立案決定書、補充立案決定書及拘留證、逮捕證:證實黔西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顏XX、楊XX立案偵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情況。
14、悔過書:證實被告人顏XX自書夥同楊XX貪汙單位17萬餘元的經過,並表示願意積極配合檢察機關調查處理,爭取寬大處理。
15、自書材料:證實被告人楊XX自書夥同顏XX貪汙畢節市住房公積金黔西縣管理部資金17萬餘元的經過,並表示願意積極配合檢察機關調查處理,爭取寬大處理。
16、影片截圖:證實被告人楊XX在中國建設銀行黔西縣支行ATM機上修改銀行卡密碼及支取現金1000元的相關情況;劉某某在建行轉賬的相關情況。
1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楊XX辨認出到建行進行支票轉賬的男子系劉某某。
18、中國建設銀行實時通付款憑證、交易記錄:證實戶名為梁天池的銀行賬戶於2016年7月1日透過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支票轉賬存入175985.31元,後透過“實時資金歸集”業務被他人轉走現金175000元,後又在ATM機上取款1000元。
19、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支取記錄:證實2016年7月1日戶名為梁天池的賬戶離職支取現金175985.31元。
20、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證明:證實2016年7月1日梁天池的賬戶透過“實時通付款憑證”轉賬支取175985.31元,收款行是建行杭州聞堰支行。
21、畢節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畢署人社通(2011)335號檔案:證實被告人顏XX於2011年被錄用為畢節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工作人員。
22、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通知:證實被告人顏XX於2013年1月14日任該中心科員。
23、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工作職責:證實被告人顏XX負責公積金的諮詢、查詢等工作;張某乙負責公積金支取初審等工作;張某負責公積金支取複審等工作。
24、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AB崗工作制度:證實AB崗工作制度是指在現有分工與工作職責的基礎上,在相近崗位之間實行頂崗或互為備崗的制度。
即兩個相近崗位互為AB崗,當A崗因出差、培訓、休假等情況離崗時,B崗自動頂崗,享有A崗的職責權利。
其中張某乙與被告人顏XX在公積金支取初審工作時互為AB崗;張某與被告人顏XX在公積金支取複審工作時互為AB崗。
25、客戶回單:證實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顏XX父親顏某某向畢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黔西縣管理部轉賬匯款175985.31元。
26、抓獲經過:證實經公安機關調查發現被告人楊XX有重大嫌疑,於2016年8月12日將其抓獲。
27、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顏XX主動到黔西縣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監察局投案。
28、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個人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楊XX相互勾結,利用辦理公積金支取業務的職務便利,以虛開公積金提取支票的手段,非法佔有公款175985.31元,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之規定,構成貪汙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確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顏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XX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顏XX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顏XX、楊XX在提起公訴前均如實供述其罪行,且顏XX透過其親屬積極退贓175985.31元,真誠悔罪,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綜上,根據被告人顏XX、楊XX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對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法律相符,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第九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XX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
二、被告人楊XX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垚
審判員于娟
人民陪審員韓菊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趙鵬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