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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敘永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X,男,生於1976年1月3日,漢族,四川省合江縣人,大專文化,現住四川省合江縣。
因本案於2015年5月16日被敘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執行逮捕。
經本院決定,於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秦茂青,四川大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敘永縣人民檢察院以敘檢公訴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15日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姣、代理檢察員徐志強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羅X及其辯護人秦茂青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何某經營瀘州到寧夏銀川線客運車輛,按規定其所經營的銀川外籍車輛不得在合江縣載客。
被告人羅X利用其擔任合江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以下簡稱合江縣運管所)稽查股股長的職務,為何某經營的車輛提供便利。
為感謝羅X的關照,2013年春節期間,何某在合江縣某酒店以拜年的名義送給羅X現金4000元。
之後,在2013年2月至8月,何某按照2月至4月每月6000元標準、5月至8月每月5000元標準送給羅X感謝費現金共計38000元。
2014年春節期間,何某在合江縣尚西國際附近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3000元和中華煙一條。
之後,又按照2月至4月每月6000元標準、5月至8月每月5000元標準送給羅X感謝費現金共計38000元。
為掩飾犯罪,羅X在2015年5月9日和10日分兩次退還何某現金83000元。
2.趙某系經營合江到福建晉江線客運車輛車主,春運期間為補充運力,趙某調來外籍車輛在合江縣違規載客。
被告人羅X利用其擔任合江縣運管所稽查股股長的職務,為趙某經營的車輛提供便利。
為感謝羅X的關照,2013年春節期間,趙某在合江縣羅X家樓下,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10000元。
2014年春節期間,趙某在合江縣合江鎮川源新城,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20000元。
2015年春節期間,趙某在原合江縣公安局宿舍旁的廣場,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20000元。
3.陳某系經營貴州赤水到內蒙古包頭線客運車輛車主,春運期間為補充運力,陳某調來外籍車輛在合江縣違規載客。
被告人羅X利用其擔任合江縣運管所稽查股股長的職務,為陳某經營的車輛提供便利。
為感謝羅X的關照,2012年春節期間陳某在合江縣合江鎮麻辣空間樓下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5000元。
2013年春節期間,陳某在合江縣合江鎮北塘巷子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10000元。
2014年春節期間,陳某在合江縣合江鎮北塘巷子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10000元。
另,被告人羅X在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陳某25000元賄賂的犯罪事實,並檢舉揭發其他人的犯罪事實。
案發後,羅X主動將5萬元贓款上繳國庫。
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X犯受賄罪,並移送了相關證據材料,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X自願認罪,但辯稱指控的第一起事實中只收受何某42000元,具體是2013年在某酒店收4000元,之後收了4次5000元;2014年在尚西國際附近收了3000元,之後收了3次5000元。
第二起事實中趙某分別於2014年、2015年送的20000元,每次都用其中10000元發給了下面的同事。
辯護人辯稱:1.本案的金額最多隻能認定為98000元。
被告人羅X收受何某的金額認定為43000元為宜,何某隻是中間角色,羅X和何某對金額都是含糊不清的。
2.收受趙某的50000元中,有20000元是應趙某的明確要求,分給了科室的其他人員,不應計算為羅X的受賄金額。
3.被告人羅X屬自動投案。
4.羅X檢舉王某受賄犯罪事實,具有立功表現。
經審理查明:1.何某經營瀘州到寧夏銀川線客運車輛,按規定其所經營的銀川外籍車輛不得在合江縣載客。
被告人羅X利用其擔任合江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以下簡稱合江縣運管所)稽查股股長的職務,為何某經營的車輛提供便利。
為感謝羅X的關照,2013年春節期間,何某在合江縣某酒店以拜年的名義送給羅X現金4000元。
之後,在2013年又四次分別送給羅X5000元。
2014年春節期間,何某在合江縣尚西國際附近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3000元和中華煙一條。
之後,在2013年又三次分別送給羅X5000元。
何某共計送給羅X42000元。
2.趙某系經營合江到福建晉江線客運車輛車主,春運期間為補充運力,趙某調來外籍車輛在合江縣違規載客。
被告人羅X利用其擔任合江縣運管所稽查股股長的職務,為趙某經營的車輛提供便利。
為感謝羅X的關照,2013年春節期間,趙某在合江縣羅X家樓下,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10000元。
2014年春節期間,趙某在合江縣合江鎮川源新城,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20000元。
2015年春節期間,趙某在原合江縣公安局宿舍旁的廣場,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20000元。
3.陳某系經營貴州赤水到內蒙古包頭線客運車輛車主,春運期間為補充運力,陳某調來外籍車輛在合江縣違規載客。
被告人羅X利用其擔任合江縣運管所稽查股股長的職務,為趙某經營的車輛提供便利。
為感謝羅X的關照,2012年春節期間陳某在合江縣合江鎮麻辣空間樓下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5000元。
2013年春節期間,陳某在合江縣合江鎮北塘巷子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10000元。
2014年春節期間,陳某在合江縣合江鎮北塘巷子其駕駛的車內,以拜年名義送給羅X現金10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羅X在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陳某25000元賄賂的事實。
2.案發後,被告人羅X退還給何某的現金已被扣押上交檢察機關,羅X也主動將5萬元贓款上繳國庫。
3.被告人羅X檢舉揭發王某收受陳某的賄賂線索,王某被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並移送審查起訴,並對王某採取了強制措施,但提起公訴時起訴書未指控王某收受陳某賄賂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指定管轄決定書、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戶籍證明、聘用幹部審批表,合人資(1995)515號、合運管〔2012〕158號檔案,參公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稽查股職能》、《股室負責人職責》、合江運管所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法人證書、到案情況說明、合江縣運管所情況說明,被告人羅X的供述,證人何某、趙某、陳某、韓某、葉某、李某、譚某、楊某、胡某、先某等人的證言,提取物證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農業銀行記賬憑證,到案情況說明,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檢察院對王某的立案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訊問筆錄、起訴意見書、起訴書,瀘州宏運(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合江縣汽車運輸總公司情況說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參營協議、延續經營客運班車承包經營管理合同,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X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援。
關於羅X收受何某的金額,經查,羅X在偵查階段的四次供述筆錄,均供述其收受何某83000元,但其中三次訊問同步錄音錄影顯示:2015年5月15日13時(第一次)訊問,羅X承認是83000元,偵查人員問其對方是如何給的,其回答拿錢時沒有具體數金額,偵查人員隨即給其計算出83000元的具體來源;2015年5月15日21時(第二次)訊問中羅X對金額提出異議,說具體情況記不清楚,83000元的金額是何某提供給檢察機關的賬單情況;2015年5月16日9時(第三次)訊問中,羅X提出2月至8月每月給其送錢是對方提供給檢察機關後他才知道,經其詳細回憶,這兩年送給他的不超過8次,不可能一個人得了83000元。
2015年5月29日14時(第五次)訊問,羅X供述收受何某共42000元,還供述每次的地點、金額等。
在2015年8月13日、14日審查起訴階段的兩次訊問,均供述收受何某共42000元。
綜上,羅X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從訊問同步錄音錄影看,其對83000元的金額多次提出異議,在審查起訴、庭審中均供述收受42000元。
其退還何某83000元,是因對方說送了七八萬,具體多少金額也不準確。
羅X收受何某的現金系魏某拿給肖某,肖某轉給何某,何某再拿給羅X,其間肖某、何某都分別提取了部分,二人究竟提取了多少,無法查清。
故,羅X具體收受何某多少金額,現有證據無法查清,從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認定為42000元為宜。
關於收受趙某受賄金額,經查,現無證據證明羅X分給其下屬人員,且趙某在偵查階段陳述是讓羅X自己安排,故該筆金額應全部計入羅X的受賄金額。
關於被告人羅X是否系自動投案,經查,本案系檢察人員到羅X所在單位樓下將其帶走,並非自動投案。
關於被告人羅X是否構成立功,經查,其檢舉他人的事實未查證、未指控,故不能認定立功,但對其檢舉的行為,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羅X在偵查階段已退清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X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X在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陳某賄賂的事實,作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為保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懲罰犯罪,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已退繳的違法所得11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劉遠平
審判員許燕
人民陪審員袁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陳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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