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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XX,小名馮八,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於四川省瀘州市合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合江縣。
曾因犯詐騙罪於2012年3月28日被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因本案於2015年11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押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XX,四川凱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琴,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於貴州省仁懷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仁懷市。
因本案於2015年11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押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壘,四川荔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盧XX,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於四川省瀘州市合江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合江縣。
因本案於2015年11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押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平,四川萬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於四川省瀘州市合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合江縣。
曾因犯詐騙罪於2012年3月28日被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因本案於2015年11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押江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包超飛,四川智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刑訴(2016)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XX、李琴、盧昌華、李培河犯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7月20日、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期間,因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於2016年9月13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又因補充偵查完畢,於同年10月12日恢復法庭審理。
江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家強出庭支援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江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9月16日、11月9日,被告人馮XX、盧昌華、李琴、李培河採取“算命大師”能替人開光消災的手段,先後在江安鎮廣場街巷道內詐騙了被害人羅某2600元、一條金項鍊、一個金戒子、一個玉墜;紅橋鎮江三中外巷子詐騙了被害人葛某23000元;江安鎮學府小區外巷子裡詐騙了被害人黃某10000元和一條項鍊的事實。
指控的主要證據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物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證明被告人馮XX、李琴、盧昌華、李培河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馮XX、李琴、盧昌華、李培河及其各自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馮XX以沒有參與9月16日、11月9日葛某、黃某被騙案;其辯護人以:一是指控馮XX參與該兩次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是黃某被騙案件中指控10000元和一根金項鍊,因只有被害人黃某陳述,不能認定;三是羅某被騙物品中一個金戒子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四是馮XX認罪態度好等為由進行辯解和辯護並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琴以沒有參與黃某被騙案,且案發後從其身上搜查扣押的金項鍊系其所有而非黃某被騙財物;其辯護人以:一是指控李琴參與該次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是羅某被騙案的物品中李琴起搭話作用,並不知曉物品金戒子等;三是李琴系初犯、從犯,認罪態度好等為由進行辯解和辯護並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盧昌華及其辯護人均以9月14日、11月9日羅某、黃某被騙案盧昌華沒參與;其辯護人還以:一是盧昌華參與葛某被騙案件中系從犯;二是羅某被騙案件中金戒子不能認定;三是本案的通話記錄不能證明通話內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四是黃某被騙案件中只有李培河供述是孤證不能證實盧昌華參與;五是盧昌華系初犯、有悔罪表現等為由進行辯護並請求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培河及其辯護人均以9月14日羅某被騙案中李培河沒參與,指控其參與該次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辯護人還以:一是9月16日葛某被騙案中不能以葛某陳述金額認定;二是11月9日黃某被騙案中證明李培河參與證據不足;三是李培河認罪態度好等為由進行辯解和辯護並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四被告人在江安縣江安鎮詐騙被害人羅某的犯罪事實。
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馮XX、李培河、盧昌華、李琴商議詐騙後,一同在江安縣江安鎮城裡以找“大師”看“水碗”算命為由尋找詐騙目標。
當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羅某步行至江安鎮東街電信局門口遇見謊稱找人看“水碗”的被告人盧昌華,被告人李琴上前謊稱自己認識看“水碗”的“大師”願意帶二人一同前往,途中,被告人李培河負責望風並一直尾隨三人偷聽被害人家庭情況的談話內容後告知被告人馮XX。
李琴、盧昌華跟隨前面引路的馮XX將羅某帶到江安鎮廣場街巷道內一院子處後,被告人馮XX扮“算命大師”謊稱看出了被害人羅某的姓以及其家庭情況等,並告知其兒子將亡或癱,要其拿財物開光消災。
被害人羅某相信後回家拿了現金2600元、一條金項鍊、一個金戒子、一個玉墜後返回原地交給被告人馮XX消災,馮XX接過財物後叫其三日後來原地拿回財物。
隨後四被告人逃離到長寧縣一旅館內,將所騙得的錢財除共同開支外予以平分。
案發後,經鑑定,羅某被騙黃金項鍊5.75克,價值1305.25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羅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羅某透過照片辨認出馮XX扮“大師”、盧昌華是與其最先搭話的人,李琴是與其搭話的人(嘴上角有一顆痣)。
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她在東街電信局門口,盧昌華問她是否認識一個看“水碗”很準的陳大師,她說不認識,李琴說認識,並帶她們去銀都廣場花園邊找到“大師”馮XX,馮XX說“你姓羅,有兩兒一女,你兒子三天之內不死都要癱,可以幫你改,不收錢”,叫她拿錢和金銀首飾開光。
她回家拿了現金2600元,一根黃金項鍊價值2400元,一個黃金戒子價值700元,一個玉吊墜價值1200元總價值7000元返回原地交給馮XX,並叫她三天後來拿。
到9月16日上午去拿時發現該三人不在,遂報案的事實。
2、被告人馮XX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她辨認出同案人李培河、盧昌華、李琴以及被害人羅某。
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她和李琴、盧昌華、李培河到江安城裡實施詐騙,後四人相隔不遠在江安鎮以找人看“水碗”算命為由尋找詐騙目標,後李琴、盧昌華跟羅某搭話並往她的方向帶,她就已明白將她當算命看“水碗”的人,途中李琴還套出了受害人的資訊,李培河跟在她們後面放風。
她在一個巷子裡扮“大師”並根據李琴和李培河提供的資訊給大姐算命告訴其姓什麼,有幾個子女等,家人幾天內不死都要癱,有血光之災等,大姐相信後問怎麼辦,她說需要金銀錢財開光等,後大姐拿了2600元和身上一根金項鍊、一個金戒子給她,她接手後叫其過幾天來拿,後他們四人離開現場,每人分了600元,黃金項鍊和戒子均折了價是誰拿去了記不清的事實。
3、被告人李琴供述,證實她辨認出同案人李培河、盧昌華、馮XX。
2015年9月的一天,她和李培河、盧昌華、馮XX在江安縣城,盧昌華先與一個大姐搭話找某大師,她裝著過路認識“大師”靈得很,她們三人前往途中拉家常瞭解其姓什麼、家裡幾口人等基本情況。
馮XX在前面引路,李培河在她們旁邊望風和聽到受害人的基本情況後告訴馮XX。
馮XX將她們引到一個樓梯間裝著從樓上下來,馮XX根據李培河提供的資訊算出受害人家中有幾口人、姓什麼等取得了其信任,後又說其家裡有難、孩子要死之類的話嚇受害人,叫其將家中的金銀錢財拿出來供菩薩,受害人回家拿了2000多元、一條金項鍊及玉墜子交給馮XX,叫其三天後來拿。
他們回到長寧一家旅館,除了開支四人平分每人分了500元,金項鍊、金戒子給誰記不清的事實。
4、被告人盧昌華、李培河在偵查階段和當庭均辯解沒有參與此次詐騙,且盧昌華當庭辯解9月14日之前不認識李琴、李培河,李培河當庭供述9月14日在瀘州家裡的事實。
5、合格證、發票,證實羅某提供了自己的黃龍玉吊墜發票、2013年2月3日金項鍊發票(千足金5.75克,金額2403元)各一張的事實。
6、調取證據通知書、通話記錄,證實2015年9月14日9時59分-10時9分,馮XX與李琴、盧昌華與李培河相互在江安鎮東正街、商業街區域通話,有作案時間;11時58分、12時1分李培河分別在長寧鎮與馮XX、李琴通話的事實。
7、指認筆錄、指認照片,證實案發後羅某指認了遇見騙子的地點東正街、遇見“大師”巷道步行街廣場一巷道內;馮XX指認江安鎮東街遇見羅某、廣場街扮“大師”現場進行了指認。
8、鑑定意見:江安縣價格認證中心江價認(2016)37號鑑定意見書及價格鑑定資格證書等,偵查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9月14日羅某被騙案件中的黃金項鍊5.75克,價值1305.25元的事實。
二、四被告人在江安縣紅橋鎮詐騙被害人葛某的犯罪事實。
2015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馮XX、李琴、盧昌華、李培河在江安縣紅橋鎮街上採取同樣以“算命大師”的方式尋找詐騙目標騙取錢財。
其中被告人馮XX扮找“大師”的人、被告人李琴扮認識“大師”願意帶路的人,被告人盧昌華望風並向“大師”傳遞資訊,被告人李培河扮“陳大師”。
被告人馮XX、李琴先後在紅橋鎮街上橋窩頭與被害人葛某搭話瞭解其資訊並將其帶到紅橋鎮江三中外巷子李培河處後,被告人李培河裝“算命大師”給葛某算命說其子將出車禍,要葛某拿財物開光消災。
葛某回家拿了23000元返回原地交給被告人李培河,李培河接過財物後叫其三日後來原地拿回財物。
隨後四被告人逃離到長寧縣城一旅館內,將所騙得的錢財除共同開支外予以平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葛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她透過照片辨認出馮XX穿藍色上衣、盤著頭髮,是第一個與其搭話的人;李培河是“陳大師”;李琴穿黑色西服、赤紅色短髮是第二個與其搭話的人。
2015年9月16日8點過她在紅橋鎮橋窩頭,馮XX找她搭話講其家中小孩出了事要找“陳大師”看,她講不認識,李琴說認識並叫她一路去找。
她們三人在往紅橋江三中校門口的一條小巷子途中她聊了自己的姓名、家庭情況、家中有幾個孩子等。
到了該地,李琴介紹了“陳大師”先給馮XX看其家中有災需要拿錢消災。
後“陳大師”看著她的臉說她姓葛,一個兒子沒結婚,另一個兒子三天之內出車禍,叫她拿錢消災並保管在“大師”處,三天後來拿。
她覺得“大師”說準了自己的全部情況後相信“大師”,隨即回家拿了23000多元錢包在黑色口袋裡送到江三中門口的巷子裡交給“陳大師”並在其身上做法事後叫她走不要回頭,她回家後感覺不對又返回該地沒看見人知道被騙遂報案的事實。
2、被告人李培河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和馮XX、盧昌華、李琴商議到紅橋鎮騙錢。
2016年9月16日上午他們四人在紅橋鎮一個橋的地方,他看見李琴、馮XX先後與一個老太婆搭話,盧昌華走後面跟蹤和望風負責聽她們聊什麼後及時將受害人的情況透過電話或者見面後告訴他,他們走到一個巷子旁邊,他先進去後馮XX和李琴把受害人帶進來,他先給馮XX看講有災難叫其拿錢來消災。
然後他就給老太婆看時講其姓什麼,家庭情況、其兒子兩三天要出車禍,叫其拿錢消災,並說不要其錢,只是放在他這裡,三天後來拿。
老太婆相信了將錢拿來後,他將裝錢的口袋在其背後做事消災,並叫其不要回頭直接走,三天後來拿錢。
他們騙了老太婆23000元后回到長寧賓館平分,他分了近6000元的事實。
對出示2016年9月16日紅橋鎮監控截圖照片看後指出穿灰色夾克的是他、手搭在受害人肩上的是李琴、穿藍色上衣走被害人前面的是馮XX、穿黑色上衣的是盧昌華和受害人的事實。
同時透過照片辨認出李琴、馮XX、盧昌華的事實。
3、被告人李琴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6年9月16日他們四人到紅橋鎮街上採取同樣的手段,馮XX和她先後與被害人搭話,李河培扮“算命大師”、盧昌華望風。
騙了23000元后回到長寧住的旅館內除去開支每人分了5000多元的事實。
對出示的2016年9月16日紅橋鎮監控截圖照片看後指出李培河引路,她的手搭在受害人(穿花衣服)肩上、馮XX走被害人前面、盧昌華抱著手。
同時透過照片對李培河、馮XX、盧昌華進行了辨認的事實。
4、盧昌華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她於2015年9月16日上午與李琴、馮XX、李培河在江安紅橋鎮以給受害人算命騙了一個四、五十歲婦女23000元,四人在長寧賓館平分每人5700元的事實。
李琴、馮XX負責與該婦女搭話,她負責跟在李琴、馮XX旁邊望風,李培河在前面引路的事實。
對出示2015年9月16日紅橋鎮監控截圖照片看後指出李培河帶路,李琴的手搭在受害人肩上、馮XX走被害人前面、她抱著手。
同時透過照片辨認出同案人李培河、馮XX、李琴的事實。
5、被告人馮XX在偵查階段和庭審中均辯解其2015年9月16日沒有來過江安作案的事實。
6、調取證據通知書、通話記錄,證實2015年9月16日8時57分-10時8分,馮XX、李培河、盧昌華、李琴持有的電話均在紅橋鎮水井灣、紅橋二站、紅橋鎮政府東北基站等位置相互多次通話;10時36分-12時55又分別在長寧縣龍頭鎮、長寧縣加油站東北基站、長寧鎮審計局東南基站等位置相互通話的事實。
7、紅橋天網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照片,李培河、李琴、盧昌華指認筆錄,證實2015年9月16日8時9分52秒-10分40秒許李培河、馮XX、李琴、盧昌華、葛某五人均出現在該影片上,且李培河、李琴、盧昌華均對該影片指認了自己以及走被害人葛某前面的人系馮XX的事實。
8、指認筆錄、指認照片,證實葛某指認遇見騙子的地點紅橋、玉屏交接處街道(橋窩頭),遇見“大師”地點江三中外巷道及該巷道內被騙地點;盧昌華、李琴、李培河對紅橋鎮詐騙葛某巷道的地點進行了現場指認的事實。
三、四被告人在江安縣江安鎮詐騙被害人黃某的犯罪事實。
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馮XX、李培河、盧昌華、李琴在江安縣江安鎮仍然採取同樣以“算命大師”的方式尋找詐騙目標騙取錢財。
當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馮XX(自稱周桂芳)、李琴(自稱姓張)在江安鎮110外十字口附近與被害人黃某搭話找大師看“水碗”並邀其一同前往,被告人盧昌華跟隨望風,途中聊了黃某的姓名、家庭情況等資訊。
馮XX、李琴跟隨前面引路的被告人李培河將被害人黃某帶到了江安鎮學府小區外一條巷子處,被告人李培河扮演“算命大師”謊稱看出黃某兒子將亡,要黃某拿財物開光消災,被害人黃某信以為真後與被告人李琴一同坐三輪車回黃某住所江安鎮金橋小區拿了現金10000元和取下自己脖子上的一條金項鍊包在一起返回原地交給李培河,李培河接過財物後叫其三日後來原地拿回財物。
隨後四被告人逃離到長寧縣一旅館內,將所騙得的錢財除共同開支外予以平分。
當日晚19時許公安機關在長寧縣城一旅館內將四被告人抓獲,隨後從被告人李琴處查獲扣押了金色項鍊一根。
經鑑定,該黃金項鍊12.171克,價值2767.198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黃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她透過照片辨認出馮XX自稱周桂芳(當天盤著頭髮)、李琴(自稱姓張,嘴上有顆痣,短頭髮、黑色衣服)、李培河是收其10000元和項鍊的男子。
2015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110外十字口處,馮XX(自稱周桂芳、盤著頭髮)問她是否認識一個看“水碗”的大師,李琴(自稱姓張)說其認識並願意帶她們去,她不願意去,馮XX勸她一起去到江安鎮學府家園巷子“大師”李培河處,途中聊了她的姓名、家裡有幾口人、兒女幾人等情況。
李培河先給馮XX算,接著給她算說她家裡有幾口人,鬼在她家裡打轉轉,她兒子馬上要死,她當時嚇著了害怕娃兒出事問“大師”怎麼辦,“大師”叫她把錢拿出來供在菩薩面前三天消災,三天後還她,她和短頭髮的女子李琴坐三輪迴家,李琴在門口等,她拿了10000元和李琴幫她取了自己戴的一條價值3600元的金項鍊用塑膠包著一起返回原地交給“大師”李培河。
三天後她到學府家園巷子沒找到“大師”才知道被騙了的事實。
黃某對9根不同樣式的金色項鍊照片進行辨認後指出6號項鍊是自己被騙的項鍊,該項鍊系李琴處扣押。
2、被告人李培河供述及辨認筆錄,2015年11月9日上午,他和馮XX、李琴、盧昌華從長寧到江安鎮一個巷道里,採取同樣的手段即給受害人說其家裡有災難,要把家裡的錢取來在菩薩面前恭供三天消災騙錢。
他這次扮演看病算命的“大師”,馮XX、李琴負責當媒子跟受害人搭話取得其信任,盧昌華跟蹤望風看受害人有無警覺要報警等,騙了一個四、五十歲的女子10000元。
他在詐騙的路上找一條巷子進去,馮XX、李琴跟著進巷子,他先給馮XX算命說其家有災難,然後他給受害人講其有災難拿錢來改,後受害人講其老公給了自己10000元治病,他讓其回家拿了10000元,李琴把受害人帶回原地交給他,他收到後叫其三天來拿,隨即離開江安,後在長寧,四人平分,每人分了2千多元的事實。
還供述他收到錢後他與李琴或者馮XX一路到長寧後他將錢給了李琴或者馮XX中的一人,反正分錢時沒看見金項鍊的事實。
同時透過照片對李琴、馮XX、盧昌華進行了辨認的事實。
3、被告人馮XX、李琴、盧昌華均在偵查階段和庭審中否認參與了該起犯罪事實。
李琴當庭供述案發後從其身上扣押的金項鍊系其朋友陳明慶所送,現聯絡不到了,有12克、多少節不清楚、每節花紋相同的事實。
4、調取證據通知書、光碟一張及影片截圖照片4張,四被告人被抓獲當天的衣著影片等,證實2015年11月9日上午10時53分-11時53分金橋小區C區的監控影片,該影片顯示11時16分站在三輪車旁兩個女子經黃某辨認,穿長卡其衣服的女子是自己,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是詐騙自己的張姓女子(李琴);同時該影片中還顯示李琴與一穿黃綠色中長衣服的女子站在一起交談後分開,該兩女子的衣服樣式、顏色和體貌形像與抓獲影片中李琴、盧昌華的衣服樣式和體貌形像相似,且馮XX被抓獲當天盤著頭髮也與被害人陳述的第一個與其搭話的人相印證的事實。
5、調取證據通知書、通話記錄,證實馮XX、李培河、盧昌華、李琴四人於2015年11月9日9時30分-11時51分分別在江安縣竹苑路江安縣石巷子、江安鎮四合頭雅韻小區西北、江安縣學府大道江安鎮西江江安泰星學校西、江安劇專大道等基站位置十餘次相互通話,同日12時30分盧昌華與李琴相互在長寧縣長寧鎮宋加壩加油站通話的事實。
6、抓獲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9月14日、16日在江安縣境內發生兩起作案手段相同的神醫詐騙案,在調取監控及前科人員的照片經受害人辨認後確定馮XX、李培河為嫌疑人,後於同年11月9日19時許在長寧縣君旅旅社4樓房間將馮XX、李培河、盧昌華、李琴抓獲的事實。
7、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黃某指認遇見嫌疑人地點110指揮中心外街道,遇見“大師”騙錢地點學府小區外、嫌疑人李琴取項鍊地點金橋小區外。
李培河帶民警分別對江安鎮學府家園小區巷道詐騙黃某的地點進行了現場指認的事實。
8、證人證言
(1)徐某證言,證實2015年11月11日他在太原接到其妻黃某電話,知道被騙了10000元和一根他給其買的金項鍊。
該項鍊是一節連一節有1釐米共34節,每一節都有不同的圖案,有12克,發票掉了的事實。
(2)倪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系黃某小區門衛。
2015年11月9日黃某被騙後,公安來小區調監控時發現黃某和一個穿黑色衣服短髮的30多歲的女子坐三輪來小區,後又一路坐三輪迴去。
且黃某經常在小區大門處耍,戴了一根一節一節有十多克的黃金項鍊。
他透過照片辨認出6號(李琴處扣押)系黃某被騙前幾天戴在自己脖子上的項鍊。
(3)龍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與黃某系朋友,平時都和黃某遛街和鍛鍊身體,她聽黃某講2015年11月19日被騙了10000元和帶在身上的金項鍊。
黃某天天都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項鍊是一節一節的,看樣子有十多克,多少節不清楚,聽黃某講是其老公送的。
她透過9張照片辨認出6號(李琴處扣押)系黃某的金項鍊的事實。
(4)侯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與母親龍某經常與黃某一起遛街。
她聽黃某講2015年11月份被二女一男騙了10000元和其脖子上帶的一根金項鍊。
黃某天天帶的金項鍊是一節一節的,有十多克。
她透過9張照片辨認出6號(李琴處扣押)系黃某的金項鍊的事實。
9、鑑定意見:四川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院檢驗報告及檢驗師註冊證、法人證書,江安縣價格認證中心江價認(2016)37號鑑定意見書及價格鑑定資格證書等,偵查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11月9日黃某被騙案件中扣押的黃金項鍊12.171克,價值2767.198元的事實。
10、物證黃金項鍊一根,證實該黃金項鍊共有34節,每節不同花紋的事實。
另查明,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盧昌華人民幣14042元;馮XX人民幣14464元;李培河人民幣13272元;李琴人民幣3680元、金色項鍊一條,共計45458元的事實。
被告人李培河、馮XX曾因犯詐騙罪於2012年3月28日被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10000元。
本案綜合部分證據:
1、書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系三被害人報案的事實。
(2)採取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李培河、李琴、馮XX、盧昌華均於2015年11月10日被拘留,後逮捕的事實。
(3)戶籍資訊,證實李培河、李琴、馮XX、盧昌華作案時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4)前科資料,證實李培河、馮XX因犯詐騙罪於2012年3月28日被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10000元的事實。
(5)扣押決定書、清單、繳款書,證實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盧昌華現金14042元、馮XX現金14464元、李培河現金13272元、李琴現金3680元、金色項鍊一條等及各手機二部,現金共計45458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XX、李琴、盧昌華、李培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江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援。
一是對被告人李培河、盧昌華均辯解沒有參與2015年9月14日羅某被騙案以及其各自的辯護人提出李培河、盧昌華參與該次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
經查,認定盧昌華、李培河參與詐騙被害人羅某的事實,不僅有被害人羅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馮XX、盧昌華、李琴均是騙自己的三個女子,也有同案人馮XX、李琴均供述盧昌華、李培河二人均參與了該次犯罪,李培河在旁邊跟蹤和望風,且李琴還供述盧昌華最先與被害人羅某搭話的情節也與羅某的陳述和辨認筆錄相印證;書證通話記錄證實四被告人持有的電話在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均在江安鎮東正街等區域相互聯絡也與被害人陳述在江安鎮東正街遇見與其搭話的盧昌華、李琴的時間、地點等相印證,足以證明四被告人均有作案時間,且該通話記錄還證實當日12時左右以後李培河、馮XX、李琴等人持有的電話在長寧縣城相互聯絡的事實也與馮XX、李琴供述作案後四人逃到長寧縣城一旅館內分贓的事實相印證。
上述證據均能相互佐證,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實被告人盧昌華、李培河參與詐騙被害人羅某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二是對被告人馮XX辯解沒有參與2015年9月16日被害人葛某被騙案以及其辯護人提出馮XX參與該次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
經查,認定馮XX參與被害人葛某被騙案的事實,不僅有被害人葛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馮XX當天身穿藍色上衣與其搭話,又有同案人李培河、李琴、盧昌華的供述以及對監控影片截圖照片指認均相互佐證證實馮XX當天參與了該次詐騙犯罪,且其所穿藍色上衣的特徵以及與被害人搭話等情節也與被害人陳述相印證;書證通話記錄也證實2015年9月16日8時至10時許,四被告人持有的電話在紅橋鎮街上等區域相互聯絡的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的被騙時間、地點以及同案人李培河、李琴、盧昌華三人均供述馮XX在紅橋鎮同他們一起作案的事實相印證;且該通話記錄還證實當日10時30分左右以後四被告人持有的電話在長寧縣城相互聯絡的事實也與被告人李培河、李琴、盧昌華三人均供述作案後四被告人逃到長寧縣城一旅館內分贓的事實相印證。
上述證據均能相互佐證,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實馮XX參與詐騙被害人葛某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三是對被告人馮XX、李琴、盧昌華均辯解沒有參與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黃某被騙案以及四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該次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
經查,認定四被告人詐騙被害人黃某的事實,不僅有被害人黃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先後與她搭話的人是馮XX、李琴,李培河是“大師”收她10000元和項鍊的男子,該陳述所證實的三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收錢的情節與被告人李培河所供述自己扮“大師”收了10000元,馮XX、李琴扮媒子同被害人搭話取得其信任印證;且被害人黃某還證實馮XX盤著頭髮、李琴嘴上有顆痣,短頭髮、黑色衣服等的體貌特徵也與視聽資料光碟證實四被告人於作案當日晚上被抓獲時馮XX、李琴的體貌和衣著特徵相印證;被害人黃某還證實李琴同她一起坐三輪車回住地金橋小區拿錢的事實,也與視聽資料金橋小區監控影片截圖照片、光碟證實黃某和李琴均在金橋小區門口下三輪車以及在該小區門口走動的事實相印證;同時該視聽資料還顯示李琴在金橋小區門口與一個穿黃綠色中長衣服的女子站在一起交談,該女子的衣著樣式、顏色以及體態也與光碟證實四被告人作案當晚被抓獲時盧昌華的衣著顏色和樣式以及體態完全相似,結合被告人李培河的供述盧昌華負責跟蹤望風等的事實相互印證,足以能證明盧昌華也跟隨黃某和李琴到了金橋小區門口;書證通話記錄證實在2015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11時51分,四被告人持有的電話在江安鎮竹苑路、石巷子、學府大道等區域相互聯絡與被害人陳述的被騙時間、地點以及同案人李培河所供述四被告人均一起作案的時間、地點相印證;該通話記錄顯示的學府大道區域也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後李培河指認詐騙黃某的地點在江安鎮學府家園小區巷道相印證;該通話記錄還證實當日1時左右以後盧昌華、李琴等人持有的電話在長寧縣城區域聯絡的事實以及抓獲說明證實四被告人當日晚19時許在長寧縣城一旅館內被抓獲的事實,均與被告人李培河供述作案後四被告人逃到長寧縣城一旅館內分贓的事實相印證。
上述證據均能相互佐證,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實四被告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黃某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四是對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羅某被騙物品金戒子一個、葛某被騙金額、黃某被騙財物現金1萬元和金項鍊一根均不能確定以及李琴提出案發後扣押其金項鍊一根系其所有並非黃某所有的意見。
經查,一是認定羅某被騙物品金戒子一個不僅有被害人陳述被騙了一個金戒子,也有被告人馮XX供述收到羅某一個金戒子相印證;二是認定被害人葛某被騙金額23000元,不僅有被害人葛某陳述被騙了23000元,也有被告人李琴、李培河、盧昌華均在偵查階段供述騙了23000元,除了開支四人平分每人分了5000多元相印證;三是認定被害人黃某被騙現金10000元和一根金項鍊,該項鍊案發後從李琴處扣押的事實。
經查不僅有被害人黃某報案和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自己被騙了13600元的財物,其中有現金10000元,一根價值3600元黃金項鍊,又有被告人李培河供述收到了黃某10000萬元相印證;而且案發後從李琴處扣押的物證項鍊一根,樣式為一節連一節、不同花紋,重12克多,經鑑定系黃金項鍊。
該項鍊不僅有被害人黃某透過照片辨認出系自己被騙的項鍊,也有其丈夫徐某所證實送給黃某的金項鍊為不同圖案的一節一節共34節、12克與李琴處扣押的物證相吻合;還有證人倪某、龍某、侯某證言均分別證實看見黃某所戴黃金項鍊為一根一節連一節、有十多克,並也透過照片辨認出從李琴處扣押的黃金項鍊系黃某被騙前戴在脖子上的項鍊相印證。
被告人李琴當庭辯解案發後被扣押的金項鍊系其所有而非黃某被騙財物,但對該項鍊的基本特徵如有多少節不清楚、所述每節花紋相同也與實物不相印證;其所述項鍊來源系其朋友陳明慶所送,但又以現聯絡不到陳明慶為由予以拒絕進行舉證,李琴的該辨解意見因證據不足,不予採納。
以上證據能相互佐證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故對該辯護、辯解意見均不予採納。
五是對被告人李琴、盧昌華的辯護人均提出李琴、盧昌華系從犯、初犯的意見。
經查,本案四被告人在三起共同犯罪中相互協作配合,平分贓款,作用和地位相當,不宜分主從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李琴、盧昌華連續作案三次,不屬初犯,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六是對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四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的意見以及通話記錄不能作為證據、黃某案件中李培河供述系孤證等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培河、馮XX曾因犯詐騙罪受到刑事處罰,不思悔改,其主觀惡性深,有前科,且四被告人均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酌情從重處罰。
案發後依法扣押了四被告人的財物,為被害人追回了部分損失,可酌情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盧昌華實施詐騙犯罪三次,且認罪態度不好,不屬情節輕,依法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其辯護人請求對盧昌華宣告緩刑的意見不予採納。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從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培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從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從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盧昌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從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五、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盧昌華人民幣14042元、馮XX人民幣14464元、李培河人民幣13272元、李琴人民幣3680元、金色項鍊一條,共計45458元、金色項鍊一條,屬被害人羅某、葛某、黃某的財物,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依法發還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李紅梅
人民陪審員黃華榮
人民陪審員林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萬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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