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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XX,曾用名小丑,男,1964年5月25日生於貴州省興義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興義市。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5月12日被興義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25日,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本院於2016年10月25日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鄒引、李小會,黔西南州為民法律維權工作站工作者。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公刑訴(2016)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XX犯詐騙罪,於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國建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梁XX及其辯護人鄒引、李小會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8時許,被告人梁XX駕駛貴E×××××號普通三輪摩托車載其妻丁某由興義市鄭屯鎮大箐村二組往坡崗方向行駛,行駛至坡崗楊家壩處時,該三輪摩托車損壞無法行駛,恰遇寨鄰馮某駕駛貨車從該處經過,梁XX便請馮某駕駛貨車以繩索連線的方式在前牽引三輪摩托車行駛,雙方協商由梁XX適當支付馮某費用,牽引時梁XX在三輪摩托車上掌握方向盤,丁某乘坐在三輪車駕駛座位旁的工具箱上。
在行駛過程中,三輪摩托車發生側翻,丁某摔倒在地後,又被三輪車碾壓,而馮某未及時發現,仍繼續拖行三輪車及丁某,造成丁某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後雙方未報警處理。
當日,丁某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股骨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近端骨折等。
後梁XX向興義市鄭屯鎮大箐村委會主任李開志李某等人謊稱丁光美丁某系在自家房頂上搞修建時摔下受傷,大箐村委會據此出具證明要求給予報銷醫療保險。
丁某在黔西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6天,花費96456.42元,報銷醫療保險人民幣59918.31元。
經核實,丁某所受之傷不屬於醫療保險報銷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時許,被告人梁XX駕駛貴E×××××號普通三輪摩托車載其妻丁某由興義市鄭屯鎮大箐村二組往坡崗方向行駛,行駛至坡崗楊家壩處時,該三輪摩托車損壞無法行駛,恰遇寨鄰馮某駕駛貨車從該處經過,梁XX便請馮某駕駛貨車以繩索連線的方式在前牽引三輪摩托車行駛,雙方協商由梁XX適當支付馮某費用,牽引時梁XX在三輪摩托車上掌握方向盤,丁某乘坐在三輪車駕駛座位旁的工具箱上。
在行駛過程中,三輪摩托車發生側翻,丁某摔倒在地後,又被三輪車碾壓,而馮某未及時發現,仍繼續牽引三輪車前行,造成丁某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後雙方未報警處理。
當日,丁某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股骨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近端骨折等。
後梁XX向興義市鄭屯鎮大箐村委會主任李開志李某等人謊稱丁光美丁某系在自家房頂上搞修建時摔下受傷,大箐村委會據此出具證明要求給予報銷醫療保險。
丁某在黔西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6天,花費96456.42元,報銷醫療保險人民幣59918.31元。
經核實,丁某所受之傷不屬於醫療保險報銷範圍。
丁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馮某賠償,本院作出(2014)黔義民初字第029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馮某賠償丁某醫療費等共計
267429元。
案發後,被告人梁XX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還興義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舉證、質證,並查證屬實的興義市社保局興市人社通(2013)41號檔案,黔西南州人民醫院醫療費票據、出院通知單、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新農介面住院報銷登記表、單病種複核表,興義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通知,大箐村委會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查獲經過,戶籍證明,黔西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辦公司關於印發黔西南州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貴州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收據,證人梁某、胡某、丁某、馮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陳述;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XX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XX自動投案,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案發後,梁XX退還了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決定對梁XX減輕處罰。
被告人梁XX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
辯護人所提樑XX具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意較小,願意退贓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
二、責令被告人梁XX退賠興義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人民幣
29918.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鄧國琴
人民陪審員劉建英
人民陪審員常維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趙淞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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