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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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鹽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案發前系鹽亭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員。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審。
鹽亭縣人民檢察院以鹽檢訴刑訴(2O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於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7月4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鹽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鹽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鹽亭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計劃免疫科科長期間,於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節,在本單位採購疫苗業務過程中,收受銷售人員回扣現金共計人民幣31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並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並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鹽亭縣疾控中心計劃免疫科科長期間,於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節,在本單位採購疫苗業務過程中,分別收受四川蓉康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袁某給予的疫苗銷售回扣現金人民幣13000元、收受四川立生藥業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楊某某給予的疫苗銷售回扣現金人民幣18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說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證實。

被告人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經濟交往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他人給付的回扣共計人民幣31500元,歸個人使用,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鑑於被告人到案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認罪態較好,其犯罪情節輕微,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第三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追繳被告人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杜小林
審判員甘永洪
人民陪審員李緒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曹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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