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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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1年9月29日生,漢族,山東省陽穀縣人,中共黨員,大專文化,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系貴州松河煤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經理。
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3年7月12日被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辯護人鍾遠人,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以盤檢刑訴[201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賄罪,於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發東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鍾遠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均提出被告人田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其辯護人還提出田某犯罪數額小,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積極退贓,建議對被告人田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利用擔任貴州松河煤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財務部副經理的職務便利,在該公司財務部辦公室收受貴州格林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某某人民幣2000元,涉案款項已退交盤縣人民檢察院。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利用擔任貴州松河煤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財務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在松河鄉鴻發酒店收受貴州格林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某某人民幣5000元,涉案款項已退交盤縣人民檢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犯受賄罪於2013年2月27日被盤縣人民法院以(2013)黔盤刑初字第72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萬元,宣判後,被告人田某以自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為由,上訴至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黔六中刑三終字第40號判決書作出改判,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並有證人莊某某、張某的證言,工程合同付款單,營業執照,任職檔案,勞動合同書,裝置採購合同書,工作職責,情況說明,退贓收據,立案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在擔任貴州松河煤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財務部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7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但定性不當,因被告人田某擔任貴州松河煤業公司經理系公司經理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是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研究決定,其不應為國家工作人員,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故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行為應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

被告人田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給予從輕處罰;案發後積極退贓,酌情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某被宣告緩刑後,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發現漏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

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適用緩刑的建議適當。

對被告人田某的辯護人提出其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但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不予採納。

綜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及所居住社群關於對被告人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意見,對被告人田某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七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撤銷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三終字第40號判決書對被告人田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數罪併罰,總和刑期二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被告人田某退交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葉乙申
人民陪審員趙林慧
人民陪審員鄧紅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施關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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