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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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貴州省石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
因涉嫌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於2015年2月6日被思南縣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思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大強,貴州騰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石阡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公訴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於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貴州省石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左仁強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陳大強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任石阡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28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更改少數民族成分,致使該批學生以石阡縣考生名義報名參加貴州省高考,享受貴州省高考優惠政策,其中有21人被相關大學錄取。

被告人楊某在為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過程中,收受他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1.4萬元。

據此,公訴機關出示了案件交辦通知書、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方某等8人的證言,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楊某在石阡縣公安局某派出所任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他人請託,為28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享受貴州省高考政策,收受他人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1.4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二款  的規定,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訴請本院對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內判處,濫用職權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內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無意見,提出其收受石阡華夏學校教師李某強的數額應為1.5萬元而非3萬元。

辯護人陳大強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有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有意見,請求本院對被告人楊某依法並適用《刑法修正案九》進行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於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任石阡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長。

被告人楊某在任某派出所所長期間,受他人請託多次為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民族成分均更改為少數民族,用於該些學生在石阡縣報名參加全國高考,享受貴州省考生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

被告人楊某在為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過程中,收受多人給予好處費共計11.4萬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石阡縣工商聯商會副會長劉雙喜請託被告人楊某為外省籍學生尹某涵等4人偽造石阡縣戶籍,被告人楊某在貴州省級人口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裡,偽造了學生尹某涵等4人的石阡縣戶籍。

尹某涵等4人以石阡縣考生名義參加貴州省高考,享受貴州省考生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李某強等10人的證言,證人尹某涵等4人的戶籍資料及學籍資料,被告人楊某提交的受劉某喜請託為學生尹某涵偽造戶籍的戶口遷移證存根,證人尹某涵的上海海關學院學生登記表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2、2012年,石阡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原民警方某聯絡楊某(時任石阡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教導員)請託被告人楊某為張某濤等13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給予被告人楊某好處費人民幣5萬元。

被告人楊某為張某濤等13名學生偽造了石阡縣戶籍,且所辦戶籍民族成分均為少數民族,高考享受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

該13名學生分別被天津科技大學、大連工業大學等高校錄取。

被告人楊某從好處費人民幣5萬元中分給楊某好處費人民幣1.5萬元,孫某(時任石阡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孫某等36人的證言,證人張某濤等23人的戶籍資料,證人曾某敏等10人的學籍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3、2011年至2012年期間,石阡華夏學校教師李某強請託被告人楊某為李某陽等3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給予被告人楊某好處費人民幣3萬元。

被告人楊某為李某陽等人偽造了石阡縣戶籍,且所辦戶籍民族成分均為少數民族,高考享受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李某強等的證言,證人劉某峰等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4、石阡華夏學校教師寧某龍請託被告人楊某為外省籍學生薑某函、陳某飛偽造石阡縣戶籍,給予被告人楊某好處費人民幣2.4萬元,被告人楊某從中分給孫波人民幣1萬元,其個人實得人民幣1.4萬元。

被告人楊某在貴州省級人口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裡,偽造了學生薑某函、陳某飛的石阡縣戶籍,且所辦戶籍民族成分均為少數民族,高考享受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寧某龍等8人的證言,證人姜某涵、趙某、陳某飛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5、2013年,石阡縣公安局趙某勳請託被告人楊某為外省籍學生王某遠偽造石阡縣戶籍,趙芝勳給予被告人楊某好處費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楊某在貴州省級人口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裡,偽造了王某遠的石阡縣戶籍,將王某遠的戶籍上戶到石阡縣某鄉羅家寨村村民王某美家戶口簿上。

2013年8月,發現王某美戶口上多了一名叫王某遠的家庭成員後將該情況告知了王其美。

幾日後,被告人楊某向其說明王其美戶口上多出的家庭成員王智遠系石阡縣公安局趙某勳幫朋友辦理,被告人楊某為了不讓楊某一和王某美追究此事,分別給予楊某一人民幣4000元和王某美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楊某一、趙某勳、王某美的證言,證人王某遠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6、2008年至2011年期間,原石阡縣某鄉黨委書記李某國請託被告人楊某為趙某春等5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被告人楊某在貴州省級人口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裡,為外省籍學生趙某春、劉某朋、鄧某、馬某、趙某麗偽造了石阡縣戶籍,且所偽造戶籍民族成分均更改為少數民族,該五名學生以石阡縣考生名義參加貴州省高考,享受高考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李某國等6人的證言,證人劉某朋、趙某春、趙某麗、鄧某、馬某的戶籍資料及劉某朋、趙某麗的學籍資料,被告人楊某提交的受李某國請託為學生趙某麗、趙某春、劉某朋偽造石阡縣戶籍的戶口遷移證存根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楊某主動到石阡縣紀委,交代了其受原石阡縣公安局方某及石阡華夏學校教師李某強、寧某龍的請託為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的相關情況,同年2月5日,石阡縣紀委將案件線索移送銅仁市人民檢察院,該院於同日將案件交辦思南縣人民檢察院受理,當日,被告人楊某被傳喚到思南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詢問,次日,被告人楊某被該院立案偵查並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楊某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6日。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楊某向中共石阡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4.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石阡縣某鄉某某村等8個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被告人楊某的戶籍證明,中共石阡縣公安局委員會石公委通(2008)19號、(2011)12號、(2014)8號檔案,2011年至2015年華夏學校高考學生名單及錄取情況,教育部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關於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考生報名資格審查工作的通知(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招生委員會、貴州省教育廳、貴州省監察廳、貴州省公安廳關於外省學生遷入我省報考普通高校資格審查規定(黔普招字(2005)06號、黔招委(2007)22號、(2016)2號檔案),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教育廳等部門貴州省外省外來人員隨遷子女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暫行規定的通知(黔府辦發(2012)63號檔案),貴州省教育廳關於在全省普通高中統一使用貴州省普通高中學籍管理系統的通知(黔教基發(2010)258號檔案),貴州省招生委員會關於做好2011年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省招生考試院關於做好2013年、2014年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報名工作的通知,中共石阡縣委辦公室、石阡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調整縣招生委員會成員的通知(石黨辦發(2012)88號、(2013)91號、(2014)78號檔案),石阡縣2011年、2012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安排意見(石招字(2012)2號檔案),關於進一步明確各成員單位職能的通知(石招字(2012)6號、(2013)5號檔案),石阡縣招生辦關於2013年高考報名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石阡縣招生委員會關於做好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試報名工作的通知(石招字(2013)12號檔案),被告人楊某於2015年1月27日到中共石阡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談話筆錄一份,思南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出具的關於被告人楊某的到案說明,中共石阡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開具的收到被告人楊某繳納的贓款人民幣4.4萬元的收據一張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石阡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擔任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受石阡華夏學校李某強、寧某龍等人請託,單獨或夥同他人為28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使上述學生得以貴州省考生名義參加高考,並享受少數民族加分等優惠政策,在此期間收受多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1.4萬元,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二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分別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楊某一人犯二罪,應對其實行並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的規定,被告人楊某受賄金額為11.4萬元,屬於數額較大,依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內量刑,並處罰金;被告人楊某偽造28人的石阡縣戶籍,其濫用職權使國家公共財物、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依法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內量刑。

案發後,被告人楊某主動到石阡縣紀委交代其收受方某、李某強、寧某龍等給予的好處費併為他們偽造石阡縣戶籍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如實供述其犯罪,認罪態度較好,系自首,可以依法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結合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自首、退繳部分違法所得款等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的請求,本院予以採信。

公訴機關對楊某受賄罪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內和濫用職權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內判處的量刑建議,本院部分予以採信。

楊某退繳的違法所得款,依法予以沒收。

關於辯護人陳大強提出被告人楊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楊某為28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並將民族成分更改為少數民族成分,致使該些學生以貴州省考生名義參加全國高考,享受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部分學生透過貴州省高考被相關高校錄取。

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使本不應享受貴州學生才享有的錄取分數線及不應享有少數民族加分優惠政策的28名外省籍學生享受了該優惠政策,侵犯了貴州省高考生的合法權利。

嚴重破壞了全國正常高考秩序,在當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的規定,且有28名學生的戶籍資訊、學生資訊及證言,證人劉某喜等9人的證言,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為28名外省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的行為,嚴重影響國家正常高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故對辯護人陳大強提出被告人楊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陳大強提出,被告人楊某受李更強請託為3名學生偽造石阡縣戶籍而非為6名學生偽造石阡戶籍,辯護人陳大強還提出被告人楊某收受李某強好處費數額為人民幣1.5萬元而非3萬元的辯解及辯護意見。

經查,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接受李某強請託為外省籍學生李某陽、劉某峰、陳某鑫偽造石阡縣戶籍,收受李某強給予好處費人民幣3萬元,有證人李某強的證言,證人陳某鑫、劉某峰、李某陽的證言及戶籍資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辯解,均證明被告人楊某接受李更強請託為李某陽、劉某峰、陳某鑫偽造了石阡縣戶籍,並收取李某強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

被告人楊某提出其只為李某強辦理了3名外省籍學生戶籍,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也是被告人楊某為3名外省籍學生偽造了石阡縣戶籍,被告人楊某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持異議。

對辯護人陳大強提出的被告人楊某收受李某強給予好處費應為1.5萬元的辯護意見,本案中被告人楊某供述其收受李某強給予好處費人民幣3萬元,與證人李某強陳述請託被告人楊某偽造石阡縣戶籍給予楊某好處費人民幣3萬元的證言吻合,辯護人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辯護人陳大強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辯護人陳大強提出被告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4.4萬元,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適用《刑法修正案九》進行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4.4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他違法所得人民幣7萬元,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陳勇
審判員王金妮
人民陪審員任達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王莎
書記員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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