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受賄罪一案刑事一審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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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1,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賄罪、貪汙罪,於2015年11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密雲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軍。
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密檢公訴刑訴[2016]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1犯受賄罪、貪汙罪,於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當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鑫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1及其辯護人楊軍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劉1在擔任北京市密雲區院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於2009年2月為軍轉人員廖安排到院工作,於2009年初收受請託人劉2人民幣5萬元。

二、被告人劉1在擔任北京市密雲區館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2014年至2015年間,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密雲區館建立業務關係提供幫助,謀取利益,於2015年春節前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人民幣2萬元;2015年5月收受李1代為支付的購車定金人民幣1萬元;2015年7月以老家翻蓋房為名收受李1人民幣2萬元。

三、被告人劉1在擔任北京市密雲區館館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於2014年12月以虛開發票、虛增清單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幣2萬元;利用發放星級書屋獎勵物品之機,將人民幣1萬元獎勵款用於購買兩部iphone手機歸個人使用。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劉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和貪汙罪,並認為被告人劉1所犯受賄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的規定,對被告人劉1數罪併罰。

被告人劉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1犯受賄罪、貪汙罪的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劉1所犯受賄罪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劉1對指控的受賄罪和貪汙罪認罪、悔罪,並退繳贓款,建議對被告人劉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被告人劉1在擔任北京市密雲區(原為密雲縣)密雲院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於2009年2月為軍轉人員廖到密雲院工作提供幫助,2009年初收受請託人劉2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

被告人劉1在擔任北京市密雲區(原為密雲縣)館館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2014年至2015年間,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原密雲縣館建立業務關係、進行業務活動提供幫助,於2015年春節前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於2015年5月收受李1代為支付的購車定金人民幣1萬元,於2015年7月以老家翻蓋房為名收受李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上述贓款已全部收繳。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密雲院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聘用幹部審批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幹部履歷表,中共密雲縣文化委員會會議紀要,北京市密雲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任免科級幹部的通知,密雲院及密雲縣館出具的證明,中國共產黨密雲縣文化委員會情況說明,被告人劉1供述,證人廖、王1、劉2、李1、高、吳、李2的證言,北京市復退軍人分配信,行政、事業單位核定編制通知單,北京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調動工作重新確定工資審批表,密雲縣事業單位崗位聘任協議書,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職工履歷表,北京密雲院會議記錄,密雲縣文化委員會情況說明,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密雲館LED大屏及顯示裝置採購合同書及補充合同書,密雲館大屏及資訊屏裝置清單,密雲館音響裝置採購合同,密雲館事業支出明細賬,銀行存款日記賬,記賬憑證,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發票,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北京運通嘉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備件銷售單、銷售結算單、墊付證明、新車銷售分期業務單、記賬憑證、收據,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記賬聯,舊房改造申請,北京市農村居民住房救助申請表及審批表,密雲縣農村社救物件房屋改造工作協議書,北京市農村殘疾人危舊房屋翻建維修花名冊,密雲縣《2015年實施農民住宅抗震節能改造工程補充意見》,改造類專案申報內容、進度資訊、驗收內容,北京市農村住房救助實施辦法,建房補助發放記賬憑證,劉3的一本通儲蓄對賬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戶籍資訊。

其中,中國共產黨北京市密雲區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劉1到案情況的說明證明:2015年9月,密雲區紀委接群眾舉報反映密雲縣館館長劉1在密雲區院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干預本單位工程發包,收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李1鉅額好處費購買房產;在館任職期間,繼續為李1找工程,並在此過程中收受李1好處費。

該委工作人員於2015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電話通知密雲文化委員會紀檢組長李3,委託其通知劉1到區紀委接受調查,劉1於當日9時許自行到區紀委。

密雲區紀委已經掌握劉1涉嫌虛增清單虛開發票的手段侵吞公款、利用發放益民書屋獎勵之機,用1萬元獎勵購買兩部蘋果手機歸個人使用等犯罪線索,根據掌握的線索對劉1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過程中,劉1主動交代其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增清單虛開發票的手段侵吞公款,利用發放益民書屋獎勵之機,用1萬元獎勵款購買兩部蘋果手機歸個人使用的事實。

2015年11月2日,密雲區紀委將劉1受賄及貪汙線索移送密雲區人民檢察院。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劉1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貪汙罪

被告人劉1在擔任北京市密雲區(原為密雲縣)館館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於2014年12月,以虛增活動經費、虛開發票的手段侵吞本單位公款人民幣2萬元;2014年年底,其利用領取和發放密雲縣星級書屋獎勵物品之機,擅自將星級書屋獎勵款人民幣1萬元購買兩部iphone手機,歸個人佔有使用。

現被告人劉1違法所得已收繳。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被告人劉1供述,證人吳、王2、林、陳的證言,密雲縣圖書館事業支出明細賬,銀行存款日記賬,記賬憑證,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北京廣告設計中心第一分中心發票,館清單,密雲縣館支票配售記錄,中國銀行進賬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密雲縣館會議紀要,北京市讀書益民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做好星級書屋選書工作的通知》,2014年密雲區(縣)星級書屋推薦彙總表,北京市星級書屋申報表,星級書屋獎勵名單,北京市新聞出版廣電局政府採購合同,記賬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密雲縣館班子會議紀要,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劉1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劉1在從事公務活動中,利用職務便利,採取騙取等手段侵吞公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貪汙罪,依法應與其所犯受賄罪實行並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1犯受賄罪、貪汙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鑑於被告人劉1能夠如實供述受賄及貪汙的罪行,積極退繳贓款,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故對其所犯受賄罪及貪汙罪均從輕處罰。

經查,辦案機關接群眾舉報,已經掌握被告人劉1在原密雲縣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謀取利益並收受該公司李1給予財物的線索後,通知劉1接受調查時,其也未交代本案受賄事實,故其所犯受賄罪不能成立自首。

公訴機關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1所犯受賄罪有自首情節的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援和採納。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1對指控其犯受賄罪和貪汙罪認罪、悔罪,並退繳贓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根據被告人劉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貪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已收繳被告人劉1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三萬元,其中受賄款十萬元依法沒收,貪汙款三萬元發還原密雲縣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陳琦
審判員單青林
人民陪審員崔長林
人民陪審員王書平
人民陪審員張志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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