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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廣東省東莞市人,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系東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食品監管科聘用人員,住XXX,身份證號碼為XXX。
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於2012年4月18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逮捕。
現押於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委託辯護人劉福春,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檢刑訴(201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及受賄罪,於2013年1月21日以簡易程式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
因本案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本院於2013年2月4日轉為普通程式並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雪茹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xx及其委託辯護人劉福春到庭參加訴訟。
訴訟中,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分別於2013年4月28日、8月23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後分別於2013年5月27日、9月22日建議本院恢復審理。
本案重新計算審限。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陳xx於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間透過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請託人財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數額達人民幣120000元,又於2011年10月-2012年4月期間,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涉案數額達人民幣185000元。
檢察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並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受賄罪對被告人陳xx予以定罪處罰。
被告人陳xx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材料均不持異議。
其委託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第一、被告人陳xx歸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第二、被告人陳xx在偵查機關以其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而逮捕後,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賄的犯罪事實,在受賄犯罪中具有特別自首的情節;第三、被告人陳xx歸案後主動退還了涉案贓款,有良好的悔罪表現。
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陳xx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xx於1999年11月臨聘於東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服務中心,協助企業申辦IXXXXX0質量認證工作;2004年7月至2007年10月,在標碼所從事標準業務諮詢工作;2008年轉入東莞市質監局服務中心從事企業培訓工作;2011年6月,從服務中心調整到東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第一分局,協助食品安全、特種裝置安全巡查工作;2011年至今,調整回東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東莞市質監局)食品監管科協助食品安全巡查工作。
2011年11月,陳xx調整到東莞市質監局食品監管科從事生產許可證資料的審查工作。
綜上,被告人陳xx自2011年6月至案發前,根據東莞市質監局的工作安排,負有協助食品安全、特種裝置安全巡查及協助食品安全巡查等工作的職責,在此期間系國家工作人員。
自2010年年底開始,被告人陳xx透過利用與他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自己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實施了多宗犯罪,以下是具體的犯罪事實。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事實
第一宗犯罪事實:2010年11月,被告人陳xx經東莞市質監局食品監管科工作人員陳偉標介紹後獲知東莞市宏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海公司)需辦理食品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QS證)後,便夥同陳偉標到宏海公司實地檢視。
後宏海公司股東賀德超與陳xx約定給予陳xx人民幣120000元好處費以疏通關係辦理QS證。
2011年6月5日,陳xx在東莞市東城區莞龍路花園沐足閣房間內收受賀德超給予的現金人民幣60000元。
同年6月中旬,陳xx在宏海公司未透過QS證審查後,找到與其關係密切的東莞市質監局國家工作人員馬鋒,希望馬鋒以其系東莞市質監局食品監管科科長的身份讓宏海公司透過審查。
2012年10月,因賀德超被刑事拘留,陳xx無法收受餘下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證人某某超、陳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某某、胡梅高、陳偉標的證言,廣東省非稅收票據、相關工作人員工作情況說明、陳xx工作經歷簡介、陳xx同志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告人陳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第二宗犯罪事實:2010年年底,東莞市金泉製冰廠(以下簡稱金泉廠)股東莫淦鴻找到被告人陳xx幫忙辦理QS證。
陳xx在檢視廠房後,約定收取人民幣70000元好處費為金泉廠疏通關係辦理QS證。
後陳xx收受了莫淦鴻給予的現金人民幣40000元。
在為金泉廠辦理QS證期間,被告人陳xx指使檢驗員葵花與金泉廠簽訂虛假勞動合同,並透過與其關係密切的東莞市質監局國家工作人員王耀球等人對金泉廠進行審查時放鬆審查要求。
期間,陳xx為金泉廠購買裝置花費人民幣10610元。
後,由於被告人陳xx因涉嫌犯罪被抓獲歸案後,沒有取得其與莫淦鴻約定的剩餘的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證人某某強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某某高、王耀球、丁偉斌、祁耀林、祝巧敏、李祝陽、葵花的證言,畢業證書、身份證、勞動合同、送貨單、陳xx工作經歷簡介、陳xx同志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告人陳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第三宗犯罪事實:2011年3月,東莞市黃江樂華食品廠(以下簡稱樂華廠)股東劉智勇找到被告人陳xx幫忙辦理QS證。
2011年5月,陳xx在檢視廠房後,告知劉智勇,其可為樂華廠疏通關係辦理QS證。
當日,陳xx收受了劉智勇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0元。
後陳xx指使胡梅高為樂華公司偽造檢驗培訓資質證明,並透過與其關係密切的市質監局國家工作人員王耀球、葉國達、陳偉標、張吉等人對樂華公司進行審查時放鬆審查要求,以便樂華廠能順利透過QS證稽核。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證人某某勇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某某球、葉國達、陳偉標、張吉、祝巧敏的證言,食品衛生證、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相關工作人員工作情況說明、陳xx工作經歷簡介、陳xx同志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告人陳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受賄罪的犯罪事實
第四宗犯罪事實:2011年11月,擬設立的東莞市合億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股東黃桂安(另案處理)找到市質監局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陳xx幫忙辦理QS證。
陳xx在檢視廠房後,與黃桂安約定收受120000元好處費以疏通關係辦理QS證。
陳xx指使胡梅高協助黃桂安等人偽造了申請QS證所需的生產記錄及勞動合同,並透過市質監局國家工作人員伍傑光、錢振邦、葉國達、梁煜強等人對合億公司進行審查時放鬆審查要求。
2012年1月、3月,陳xx分兩次收受了黃桂安給予的現金合計人民幣120000元。
最終,在陳xx的幫助下,合億公司取得了QS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證人某某安、黃桂平、伍傑光、錢振邦、葉國達、梁煜強的證言,現金支出單、勞動合同、相關工作人員工作情況說明、2012年7月黨組會議紀要、陳xx工作經歷簡介、陳xx同志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告人陳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第五宗犯罪事實:2011年10月,東莞清溪錦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業公司)股東朱鎮河找到東莞市質監局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陳xx幫忙辦理QS證。
陳xx在檢視廠房後,與朱鎮河約定收受人民幣65000元好處費以疏通關係辦理QS證。
後陳xx指使胡梅高協助朱鎮河製作了虛假的勞動合同等申請QS證所需的材料,並利用其在東莞市質監局食品監管科負責協助審查申請材料的職務便利,讓錦業公司的虛假材料透過審查。
2011年10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陳xx分別向朱鎮河收受了現金人民幣2000元、人民幣23000元、人民幣20000元,期間陳為錦業公司購買裝置、代繳審查費,合計花費人民幣124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證人某某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某某高、李志陽、張吉、祝巧敏的證言,收條、收據、考核證書、送貨單、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勞動合同、工作簡歷、相關工作人員工作情況說明、2012年7月黨組會議紀要、陳xx工作經歷簡介、陳xx同志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告人陳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人陳xx在第一宗犯罪中實際收受了請託人財物人民幣60000元,在第二宗犯罪中實際收受了請託人財物人民幣29390元,在第三宗犯罪中實際收受了請託人財物人民幣20000元,在第四宗犯罪中實際收受了請託人財物人民幣120000元,在第五宗犯罪中實際收受了請託人財物人民幣32570元,總計收受請託人財物人民幣26196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接東莞市人民檢察院轉來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粵檢反瀆交字(2011)54號交辦函,要求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調查公安部在“打四黑除四害”專項行動中督辦的王文義製售地溝油案背後是否存在相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
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經調查發現被告人陳xx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
2012年4月18日,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以陳xx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對其立案偵查,並於同日將被告人陳xx抓獲歸案。
被告人陳xx抓獲後,陳xx的家屬周莉莉主動向偵查機關退還了人民幣203544.8元,陳xx主動交代了部分贓款存入了其在中國建設銀行東寶支行的賬戶(XXX0)內,並申請偵查機關凍結該賬戶款項並申請對該部分款項作退款處理。
經查,陳xx的中國建設銀行東寶支行的賬戶(XXX0)內有存款人民幣57395.85元,現已被法院凍結。
公訴機關還提供了審訊錄影光碟、銀行流水賬單及存款憑條、戶籍材料、聘用人員登記表、考核登記表、陳xx工作經歷簡介、陳xx同志情況說明、關於服務中心的說明、東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抓獲經過、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及食品生產許可審查通則、東莞市疾控預防控制中心證明、廣東省暫時扣留、凍結財物收據(四張)、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通知書、證人某某高的證言、被告人陳xx的供述等證據材料。
關於被告人陳xx的委託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xx在受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xx因涉嫌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被抓獲歸案後,除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的犯罪事實外,還主動交代了受賄罪的犯罪事實,由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屬於不同種罪名,因此,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人陳xx在受賄犯罪上構成特別自首。
本院對被告人陳xx的委託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陳xx的委託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xx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且主動退還了贓款,有悔罪表現等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無視國法,透過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合計人民幣109390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又,被告人陳xx無視國法,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人民幣120000元;陳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3257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受賄罪。
上述行為依法均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提請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受賄罪對被告人陳xx定罪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陳xx歸案後不僅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已掌握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要犯罪事實,還如實向偵查機關交代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賄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在受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
案發後,除被告人陳xx的家屬配合偵查機關退還的贓款人民幣203544.8元外,被告人陳xx亦主動向偵查人員告知自己的存款賬戶,請求將在賬戶內的存款57395.85元作為贓款退還偵查機關。
綜上,被告人陳xx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被告人陳xx及其家屬已退還了大部分贓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等,依法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xx在受賄罪中有自首情節,且被告人陳xx及其家屬已退還了大部分贓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等,依法在受賄罪中對其減輕處罰。
再,暫扣在偵查機關的贓款人民幣203544.8元及被法院凍結的被告人陳xx位於中國建設銀行東寶支行賬戶(XXX0)內的贓款人民幣57395.8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之一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000元。
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60000元。
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
二、已凍結的被告人陳xx於中國建設銀行東寶支行賬戶(XXX0)的贓款人民幣57395.8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暫扣在偵查機關的贓款人民幣203544.8元,予以沒收,由暫扣機關直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薛楓豔
代理審判員陳雯
人民陪審員孔祥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黃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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