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非國家人員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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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漢族,原系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馬鞍街道平山社群黨總支書記。
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南京市六合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明文,江蘇金協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以寧六檢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非國家人員受賄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惠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張明文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擔任本區馬鞍街道平山社群黨總支書記,協助馬鞍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推薦施工方、管理工程建設、支付工程款及協調村民矛盾等事項中,先後5次非法收受工程施工負責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5萬元。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10年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擔任本區馬鞍街道平山社群黨總支書記的職務便利,在負責平山社群全面工作過程中,先後五次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併為相關人員謀取利益。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候在坤等人的證言、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其收受賄賂的事實及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定性不持異議。

辯護人張明文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受賄中有2萬元,被告人並不是協助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收受,而是水泥路工程中村裡投資佔大部分,此部分應當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2、被告人收受徐某某3萬元,其中有1萬元已經退還,該1萬元不能作為受賄。

3、被告人向廉政賬戶上繳的4.9萬元,應當從受賄額中扣減。

4、被告人李某除了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有自首的情節,在受賄罪中也有自首情節。

5、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願意全部退贓,平時表現良好。

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經法庭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5月擔任本區馬鞍鎮平山村黨總支書記,2012年9月任馬鞍街道平山社群村黨總支書記。

2011年6月馬鞍街道辦事處透過招投標將平山村徐大雲組的水泥路建設工程發包給江蘇江渤建設公司承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卞某,卞某為尋求被告人李某幫助解決施工中與村民的矛盾,送給其1萬元。

2012年5月李某還向卞某索要1萬元。

2013年8月馬鞍街道辦事處透過招投標將平山村衛生室和盛崗幼兒園圍牆、門衛室建設工程分別發包給江蘇江博建設公司及南京瓜埠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馬鞍街道辦事處在工程款支付上採用了先將工程款撥付至村財務,再由村財務向施工方支付的方式。

該兩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徐某某為儘快取得工程款於2013年底送給被告人李某2萬元,2014年6月又送1萬元。

2013年12月,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六合機場,馬鞍街道辦事處在六合機場杆線遷移工程中負有職責,被告人李某在協助馬鞍街道辦事處落實機場杆線遷移工程便道施工及復墾工程專案中,推薦候在坤承接該工程,候在坤掛靠南京有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發包方簽訂了施工合同。

2014年7月李某收受候在坤現金人民幣10萬元。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

2010年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馬鞍街道平山社群村黨總支書記的職務便利,在負責平山社群全面工作的過程中,先後5次收受原恆遠砂礦負責人孫某、原南京道年制磚廠負責人劉某甲、個體施工負責人王某甲、南京市六合區樂和家禽養殖場負責人王某乙等人給予的人民幣共計5萬元,併為相關人員謀取利益。

具體事實如下:

1、原恆遠砂礦位於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平山村,砂礦經營中與村民時有矛盾,砂礦負責人孫某為協調解決與村民矛盾中得到幫助,於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底兩次分別送給李某10000元和5000元。

2、2010年5月平山村委會新建村部辦公樓,個體施工負責人王某甲透過被告人李某以新馬建築公司的名義承接了辦公樓工程。

2010年年底王某甲託人送給李某5000元。

2014年7月王某甲又託人送給李某5000元。

3、2012年5月間原道年制磚廠租用的土地在租賃期內被收回改作他用,被告人李某在租用地補償方面給道年制磚廠提供了幫助,2012年底道年制磚廠負責人苗某送給李某10000元。

4、南京市森瑞飲用水廠建在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平山村,飲用水廠在建設過程中與當地村民發生矛盾,李某出面予以協調解決。

2012年5月南京市森瑞飲用水廠負責人送給李某10000元。

5、2012年12月,南京市六合區樂和家禽養殖場負責人王某乙,與他人合夥投資到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平山村經營家禽養殖,養殖場建設過程中因道路使用問題與村民發生矛盾,李某出面予以協調解決。

2013年8月王某乙送給李某5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李某向“六合縣廉政辦”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戶(帳號:43×××20)分別交款30000元和1000元,其中30000元存款憑條的“款項來源”註明:架鐵塔線協調。

同年9月12日、10月9日李某向上述同一帳戶交款5000元和13000元,在“款項來源”一欄分別註明:遂道(張)、繞越。

再查明,2014年度12月4日六合區紀委在掌握被告人李某收受候傳花、候在坤賄賂線索的情況下對其進行立案調查,並報南京市紀委批准,對李某採取“兩規”措施。

在紀委調查期間,被告人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孫某、王某甲、苗某、劉某甲、王某乙賄賂的事實。

2015年2月3日六合區檢察院以涉嫌受賄罪對李某立案偵查。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的親屬代為退出受賄款人民幣十五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劉某乙、陳某、郭某、候在坤、徐某、卞某、孫某、王某甲、苗某、劉某甲、王某乙、徐家富的證言;《六合機場搬遷相關電力杆線遷移工程委託代建協議》、《配合六合機場杆線遷移施工便道及復墾(平山村)施工的協議》、侯在坤與南京有英建設工程公司簽訂的《承諾書》;《平山村衛生室土建安裝工程造價諮詢報告書》、《盛崗幼兒園門衛工程造價諮詢報告書》、《盛崗幼兒園圍牆工程造價諮詢報告書》、《新建盛崗小學幼兒活動室工程造價諮詢報告書》;《新建盛崗小學幼兒活動室工程協議書》、《盛崗幼兒園圍牆工程協議書》、《平山村衛生室土建安裝工程協議書》;六合區紀委出具的“案發說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且與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平山社群黨總支書記,在協助六合區馬鞍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利,其收受他人財物時符合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務人員身份,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其收受他人十五萬元已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對李某所犯受賄罪應依法懲處。

針對辯護人所提“受賄中有2萬元,被告人並不是協助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收受,而是水泥路工程中村裡投資佔大部分,此部分不應作為受賄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平山村徐大雲組的水泥路工程系馬鞍街道辦事處投資的建設專案,辯護人提出的工程中村裡投資佔大部分無事實依據。

被告人李某在此建設專案中負有協助辦事處進行工程管理的職責,其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符合公務人員身份,構成受賄罪,故對辯護人的此項意見不予支援。

針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向廉政賬戶上繳的4.9萬元,應當從受賄額中扣減”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至2014年多次收受多人財物,其向廉政賬戶上繳的4.9萬元發生在2014年9月,退款事由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對應關係,且退款行為還與其風聞遭到他人網上舉報有關,其掩飾犯罪而退款的行為,仍應認定為受賄,不應從受賄金額中扣除,對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亦不予支援。

針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收受徐某某的3萬元,其中有1萬元已經退還,該1萬元不能作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於2013年年底和2014年6月兩次分別收受徐某某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風聞到他人網上舉報後,向行賄人退還了10000元,其退款行為的目的在於掩飾犯罪,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故對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不予支援。

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除了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有自首的情節,在受賄罪中也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辦案機關在掌握被告人李某受賄罪主要事實的情況下對其審查,被告人到案後雖作了如實供述,但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李某所犯受賄罪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但被告人李某主動交代了六合區紀委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罪的事實,在移送檢察機關偵查期間以及庭審中其均作了如實供述,應認定具有坦白情節,依法應予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基本屬實,本院予以採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馬鞍街道平山社群村黨總支書記的職務便利,在負責平山社群全面工作的過程中,先後5次收受原恆遠砂礦負責人孫某、原南京道年制磚廠負責人劉某甲、個體施工負責人王某甲、南京市六合區樂和家禽養殖場負責人王某乙等人給予的人民幣共計5萬元的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

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依照該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李某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不構成犯罪,故對李某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不以犯罪行為懲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的解釋>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已交納罰金十萬元,餘款五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犯罪所得人民幣十五萬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張斌
審判員徐天兵
審判員黑長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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