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犯票據詐騙罪、詐騙罪沈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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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幼海,無業。
2008年2月22日因犯賭博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4年3月4日被紹興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紹興市柯橋區看守所。

辯護人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無業。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4年3月7日被紹興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現取保候審於居住地。

辯護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公訴刑訴(2014)20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幼海犯票據詐騙罪、詐騙罪;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於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後因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之情形,遂於同月25日轉為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童彤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幼海、沈某及其辯護人丁蓉、沈健翔均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票據詐騙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幼海在明知魯堯根(另案處理)無實際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介紹魯堯根用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已經背書給他人且開票單位賬戶無資金保證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以及票面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的高新區魯越建設有限公司空頭轉賬支票一張質押給被害人錢某,以借為名,從被害人錢某處騙得人民幣141000元。

期間,被告人王幼海從魯堯根處獲得好處費人民幣15000餘元。

案發後,未清退贓款。

二、詐騙

1、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幼海、沈某為籌集賭資去澳門賭博,經事先商量,虛構金某做空調安裝工程,購買材料需要資金的事實,介紹並讓金出面向被害人錢某借錢,在紹興市高新區碧海雲天旁邊的浦發銀行騙得被害人錢某的錢款人民幣74400元。

後被告人王幼海、沈某分別分得錢款的2/3、1/3,並將上述錢款均用於賭博。

案發後,被告人沈某已清退贓款人民幣74400元。

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幼海為籌集賭資去澳門賭博,虛構幫朋友借錢,給予高額利息的事實,以借款的名義,從被害人錢某處騙得錢款人民幣93000元。

後被告人王幼海將上述錢款均用於賭博。

案發後,已清退贓款人民幣93000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幼海在紹興市越城區中興路維也納國際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月7日,被告人沈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幼海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且出票人無資金保證的匯票、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票據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幼海、沈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王幼海數額巨大,被告人沈某數額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沈某在犯罪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

被告人王幼海一人犯兩罪,應數罪併罰。

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王幼海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票據詐騙罪有異議,認為魯堯根開始向錢某借錢時說用商業承兌匯票去抵押,是魯堯根打電話給錢某的,當時其對錢某說不要借,要先去銀行確認一下,其沒有騙錢某。

被告人王幼海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幼海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幼海的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因為被告人王幼海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被告人王幼海客觀上也沒有利用金融票據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不是票據詐騙罪的共犯。

同時,本案的發生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減輕被告人王幼海的罪責。

案發後被告人王幼海主動退贓,並有認罪、悔罪表現,故請求對被告人王幼海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指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無異議。

同時認為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主觀惡性較小,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被告人沈某犯罪後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平時表現一貫良好,請求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票據詐騙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幼海在明知魯堯根(另案處理)無實際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介紹魯堯根用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已經背書給他人且開票單位賬戶無資金保證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以及票面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的浙江紹興魯越建設有限公司空頭轉賬支票一張質押給被害人錢某,以“借款”為名,從被害人錢某處騙得人民幣141000元。

期間,被告人王幼海從魯堯根處獲得“介紹費”人民幣15000餘元。

案發後,贓款未清退。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錢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12月初,魯堯根先打電話給其說還想再借錢,用一張商業承兌匯票抵押,當時其也不懂商業承兌匯票,就沒有同意。

後來王幼海打電話給其,說去銀行問問真假。

於是王幼海、沈某、其和魯堯根四個人去問了三家銀行,銀行的人說不是他們銀行開出的承兌匯票他們也不知情。

後來王幼海說肯定是真的,讓其放心把錢借給魯堯根。

其聽信了王幼海的話,把錢借給了魯堯根。

當時魯堯根說要借20萬,其說最多隻能借10萬,後來王幼海打圓場,說借15萬好了。

於是就在當天其先從銀行取了七八萬元給了魯堯根。

其擔心商業承兌匯票可能是假的,就讓魯堯根再抵押點東西。

於是第二天,魯堯根拿了1張轉賬支票給其。

後來是沈某陪同其去浦發銀行檢驗了這1張轉賬支票,銀行說要魯堯根的公司裡有錢才能用。

其這次借給魯堯根15萬,扣除利息實際給他141000元,第一天大概給了他75000元,第二天其把剩下的錢款扣除利息以後給魯堯根的。

(2)證人沈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初,魯堯根打電話給錢某又要借錢,說有一張一百萬的承兌匯票作抵押,錢某就跟王幼海說了。

後來其、王幼海、錢某三人就到銀行裡去問魯堯根給錢某的承兌匯票真假,銀行說承兌匯票是真的,但是如果對方賬戶裡沒錢就等於是一張廢紙,錢某就沒有答應借錢給魯堯根。

過了幾天,錢某說魯堯根拿了一張兩百萬的轉賬支票抵押借錢,其跟錢某去浦發銀行問真偽,工作人員說如果對方的賬戶上沒錢,是取不出來的。

當時其就跟錢某說這個錢不要借,到時候可能收不回來的,錢某開始說不借了,但跟魯堯根、王幼海碰面後,錢某說最多借10萬,王幼海就來打圓場,說借10萬跟借15萬沒有什麼區別,錢某就答應把15萬元借給魯堯根了。

王幼海從魯堯根處拿到好處費以後,沒有分給其。

(3)非同案共犯魯堯根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初,其打電話給錢某,想要再借30萬,錢某提出要財產抵押。

因為其沒有財產抵押,錢某就說沒有抵押最多隻能借10萬。

第二天,王幼海打電話給其,說已經同錢某講好了,可以借15萬,並讓其用商業承兌匯票抵押,其同王幼海說商業承兌匯票根本不可能兌換現金,王幼海說有東西抵押就可以了,沒有關係的。

王幼海讓其再開1張公司的支票抵押給錢某,其說公司帳戶里根本沒錢的,王幼海說沒關係的,他會同錢某說好的。

其就給了王幼海一張浙江紹興魯越建設有限公司的轉賬支票,他把商業承兌匯票和轉賬支票拿去給了錢某。

其先拿了75000元,第二天王幼海又給了其3萬多,說是剩下的75000元,扣除了給錢某的利息和要給王幼海的介紹費,其給了王幼海25000元的好處費。

抵押的商業承兌匯票是2013年6月份的時候,其公司同徐州萬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合同,對方公司要付給其公司的首付款,但後來其沒有去做萬科公司的工程,這張承兌匯票就等同於作廢了,而且要對方公司賬戶裡有資金才能承兌匯票上的金額。

錢某拿去根本是沒有用。

轉賬支票是其自己開的,賬戶裡向來是沒錢的,支票開出去根本不可能取到錢。

(4)被告人王幼海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初,錢某打電話給其說魯堯根想用一張商業承兌匯票抵押再借30萬,其就要魯堯根去銀行檢驗商業承兌匯票的真偽,是其與魯堯根、沈某一起去的。

銀行的答覆是商業承兌匯票是真的,但個人不能承兌,必須公司才能承兌,而且如果開具承兌匯票的公司賬戶裡沒錢,這張商業承兌匯票就等於一張廢紙。

後來其提出讓魯堯根再抵押一張他公司的轉賬支票,魯堯根說可以的。

當天下午,魯堯根把1張空白的轉賬支票拿過來,支票上的金額是誰填寫的其記不清了,但反正不是其就是魯堯根填寫的,魯堯根當時跟其說過賬戶上的錢是沒有的。

其還讓魯堯根寫了一張承諾書,保證讓錢某放心借錢給魯堯根。

錢某先給了75000元,後面的75000元是錢某扣除了利息後讓其轉交給魯堯根的,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後實際借款是141000元。

這次其拿了15000元介紹費,分給了沈某5000元。

承兌匯票面額是100萬,必須是公司對公司才能承兌。

200萬的轉賬支票的抬頭是浙江紹興魯越建設有限公司,實際上是空頭支票,因為魯堯根當時講過他公司裡沒有錢的。

(5)商業承兌匯票、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票、銀行賬戶明細,證實被告人魯堯根交給被害人錢某的商業承兌匯票系徐州萬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3年7月10日開具給浙江紹興魯越建設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100萬元,但萬科公司在出票時賬戶上僅有100多元,後魯堯根將該匯票背書給紹興市銀宏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的吳健。

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票,金額為200萬,出票人為浙江紹興魯越建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在建設銀行的賬戶裡僅有餘額10多元。

(6)魯堯根出具給錢某的保證書和承諾書,證實魯堯根與被害人錢某約定2014年1月9日歸還錢款,如有違約,願意將商業承兌匯票和轉賬支票的其中一張向銀行提現,並將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被告人王幼海為獲取“介紹費”與非同案共犯魯堯根合謀用無資金保證的商業承兌匯票及空頭支票質押,騙取他人財物。

雖上述票據由魯堯根提供,但在實際騙取他人財物的過程中,其中的1張銀行轉帳支票系由被告人王幼海要求魯堯根提供,魯堯根出具給被害人錢某的承諾書,亦由被告人王幼海提議,故可認定被告人王幼海與非同案共犯魯堯根相互配合共同實施了利用金融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被告人王幼海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幼海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利用金融票據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不是票據詐騙的共犯,其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上述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二、詐騙

1、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幼海、沈某為籌集賭資去澳門賭博,經事先商量,虛構金某做空調安裝工程,購買材料需要資金的事實,介紹並讓金某出面向被害人錢某借錢,在紹興市高新區碧海雲天旁邊的浦發銀行騙得被害人錢某的人民幣74400元。

後被告人王幼海、沈某分別分得錢款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並將上述錢款均用於賭博。

案發後,被告人沈某已清退贓款人民幣744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錢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10月31日,經王幼海和沈某介紹,金某以“做空調安裝生意缺錢”為由,向其借去人民幣8萬元,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實際給了金某74400元,後金某未還款。

(2)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底,王幼海讓其以“做空調安裝生意缺錢”為由,向錢某借得人民幣10萬元,實際所得錢款人民幣74400元。

該筆錢款沈某和王幼海拿去用了,其分得500元好處費。

(3)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除被告人沈某本人已清退贓款人民幣4萬元外,證人胡某於2014年3月11日向公安機關替被告人沈某清退剩餘贓款人民幣34400元。

(4)借條,證實金某於2013年10月31日向錢某借得人民幣8萬元,期限2個月。

(5)收條,證實被害人錢某於2014年2月19日收到被告人沈某的人民幣40000元。

(6)港澳通行證影印件,證實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沈某前往澳門。

被告人王幼海、沈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幼海為籌集賭資去澳門賭博,虛構幫朋友借錢,給予高額利息的事實,以“借款”的名義,從被害人錢某處騙得人民幣93000元。

後被告人王幼海將上述錢款均用於賭博。

案發後,已清退贓款人民幣930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錢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11月27日,王幼海以幫別人借錢為由,向其借了10萬元,沒有擔保人,月利息是6分,已經付了1個月的利息。

(2)證人沈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底,王幼海曾想讓其提供擔保向錢某借10萬,其最後未同意。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18日證人王某替其哥哥被告人王幼海清退贓款人民幣93000元。

(4)借條,證實被告人王幼海於2013年11月27日向錢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王幼海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幼海在紹興市越城區中興路維也納國際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月7日,被告人沈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王幼海曾因犯賭博罪於2008年2月2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證人胡某、王某處扣押清退的贓款共計人民幣127400元,公訴機關已將上述款項隨案移送至本院。

(2)被害人錢某出具的諒解書,證實被害人錢某已對被告人沈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3)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幼海的前科情況。

(4)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沈某到案後的第一次訊問筆錄、戶籍證明,證實上列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況。

被告人王幼海、沈某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所供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幼海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且出票人無資金保證的匯票、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幼海、沈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單獨或合夥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王幼海數額巨大,被告人沈某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王幼海一人犯兩罪,應依法數罪併罰。

被告人沈某在犯罪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能自願認罪、被告人王幼海對所犯詐騙罪能自願認罪,被告人王幼海、沈某對所涉詐騙罪的贓款已全部清退,且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獲被害人的諒解,可分別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可對其依法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被告人沈某及上列二被告人的辯護人依上述理由,請求對被告人王幼海、沈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均予以採納。

被告人王幼海等人利用被害人錢某作為老年人貪小利的心理,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但在整個過程中,被害人並未存在法理上的過錯。

被告人王幼海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過錯,應減輕被告人王幼海罪責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三)、(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幼海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三日止。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即時繳納);

三、公訴機關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幣1274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發還給被害人錢大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沈嵐
審判員魏興君
人民陪審員鍾海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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