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一案再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繫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劉漢劉維繫列、廈大教授豔照門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李昌奎、四川送不作為錦旗被拘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汙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專做刑案 -----智豪更專業! 全國免費…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繫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劉漢劉維繫列、廈大教授豔照門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李昌奎、四川送不作為錦旗被拘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汙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專做刑案-----智豪更專業!
全國免費諮詢熱線:400 023 6156


抗訴機關湖北省咸寧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宋x,曾用名宋鼕鼕,男,漢族,北京市人。
1998年12月18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因本案於2013年8月19日被抓獲,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
現在湖北省漢江監獄服刑。
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一案,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鹹安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宋x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湖北省咸寧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月15日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咸寧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映雪、胡愛玲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宋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被告人宋x合同詐騙50903元的事實

2012年4月起,被告人宋x在咸安區長安大道11號開辦筱筱菸酒店,主營菸酒批發。

在此期間,宋x與被害人“四特品牌酒”咸寧代理商艾時林、“郎酒”咸寧代理商王友發、“稻花香酒”咸寧代理商戴向陽,發生業務往來,均以“貨到款清”的方式結算。

2012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宋x向三被害人賒購以上酒品部分銷售後,於2013年4月21日將筱筱菸酒店轉讓並攜款逃匿。

其中:差欠戴向陽貨款7753元;差欠艾時林貨款32400元;差欠王友發貨款10750元。

2、認定被告人宋x詐騙93.6萬元的事實

2012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宋x假借自己門面裝修、資金週轉、做工程、吸收入股等各種名義,許以高息先後騙取被害人王軍華10萬元、徐月斌8萬元(後收回3.9萬元)、楊銳7萬元、劉力15萬元(後收回8萬元)、張麗娜8萬元、祝清芳6萬元、陳建平5萬元、黃華榮35萬元、敖明柱、敖春枝兄妹7萬元、鎮家明4.5萬元。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宋x將其經營的筱筱菸酒店轉讓後攜款逃匿。

3、認定被告人宋x信用卡詐騙5萬元的事實

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宋x持其所有的交通銀行卡號6222534230884584的信用卡在鹹安嘉興商行POS機透支5萬元,用於歸還咸安區嘉興典當行店主王保明的欠款。

後經銀行多次催收,宋x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宋x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宋x的人口資訊表、宋x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條、欠條、銷售憑證、門面租賃合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催收清單、催收記錄、催收通知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宋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50903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宋x採取欺騙手段,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93.6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宋x持交通銀行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透支5萬元,數額較大,並且經銀行多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宋x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

被告人宋x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仍不思悔改,可酌情從重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四)項、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款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宋x違法所得1036903元。

湖北省咸寧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原審法院判決對原審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的量刑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過重。

再審庭審中,原審被告人宋x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所有犯罪事實和量刑均無異議,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亦無異議。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及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

鑑於原審被告人宋x及檢察機關對原判認定宋x合同詐騙、詐騙及信用卡詐騙的事實、確定的罪名均無異議,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數額較大。

檢察機關認為原審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量刑不當的抗訴意見成立。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四)項、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款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項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4)鄂鹹安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宋x的定罪部分和對被告人宋x犯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部分;

二、維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4)鄂鹹安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繼續追繳被告人宋x違法所得1036903元;

三、撤銷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4)鄂鹹安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的量刑部分;

四、被告人宋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與另外所犯的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

)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華
審判員程金文
審判員熊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紀利軍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