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某某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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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漢族,大學文化,住長春市綠園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刑訴(2014)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受賄罪,於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曹媛媛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於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於某某在擔任某醫院資訊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間,從2009年至2011年間,利用職務之便,為幫助李某某代表的單位與某醫院合作,併為該單位在某醫院的工作提供方便,分別在其辦公室和家裡,多次收取李某某代表該單位給予的好處費共計4萬元,用於個人消費。   案發後,贓款被收繳。   本院認為,被告人於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援。   鑑於被告人於某某在未受到司法機關訊問時主動交待受賄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   又鑑於被告人於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宣告緩刑。   經本院2014年第34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  【受賄罪的處罰】、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緩刑的條件】、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於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盧玉紅 代理審判員畢丹 人民陪審員張校順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孫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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