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繫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劉漢劉維繫列、廈大教授豔照門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李昌奎、四川送不作為錦旗被拘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汙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專做刑案 -----智豪更專業! 全國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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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XX,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於重慶市渝北區,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北碚區。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4年10月30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該分局執行逮捕。 現押於重慶市渝北區看守所。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北檢刑訴(2015)7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X犯合同詐騙罪,於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鵬裡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羅XX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羅XX以詐騙錢財為目的,編造已和位於重慶市渝北區XX鎮XX壩的“XX摩”工程發包方簽訂了土石方合作協議的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後,被告人羅XX偽造了多份“XX摩”工程的文書、協議以騙取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信任,並以該工程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先後騙取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共計42萬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羅XX被胡某某、牟某某扭送至公安機關,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資訊表;銀行轉賬記錄、開工通知書、承諾保證書、承諾書;證人易某某、曾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羅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在訂立和履行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羅X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對其犯罪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責令退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X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10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羅XX將犯罪所得的42萬元退賠給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楊亞君 人民陪審員劉運祥 人民陪審員李國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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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XX,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於重慶市渝北區,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重慶市北碚區。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4年10月30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該分局執行逮捕。 現押於重慶市渝北區看守所。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北檢刑訴(2015)7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X犯合同詐騙罪,於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鵬裡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羅XX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羅XX以詐騙錢財為目的,編造已和位於重慶市渝北區XX鎮XX壩的“XX摩”工程發包方簽訂了土石方合作協議的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後,被告人羅XX偽造了多份“XX摩”工程的文書、協議以騙取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信任,並以該工程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先後騙取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共計42萬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羅XX被胡某某、牟某某扭送至公安機關,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資訊表;銀行轉賬記錄、開工通知書、承諾保證書、承諾書;證人易某某、曾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羅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在訂立和履行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羅X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對其犯罪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責令退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X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10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羅XX將犯罪所得的42萬元退賠給被害人胡某某、牟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楊亞君 人民陪審員劉運祥 人民陪審員李國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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