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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XX,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於重慶市江北區,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重慶市江北區社群服務中心原主任、重慶市江北區殯葬管理處退休人員,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江北區,住重慶市江北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刑訴[2015]8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XX犯受賄罪,於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永航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馬XX及辯護人龔建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馬XX利用擔任重慶市江北區社群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社群服務中心)主任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重慶銀海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海公司)負責人陳某和重慶瑞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陽公司)負責人姜某的賄賂共計5.6萬元,為其謀取利益。
庭審中,公訴機關舉示了相應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馬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被告人馬XX的辯護人認為,馬XX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退繳了全部受賄所得,請求對其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馬XX任重慶市江北區民政局下屬的事業單位社群服務中心主任,負責福利企業資格審查及管理、家政服務中心管理、彩票銷售中心管理、婚姻登記和江北區民政區域性分房產的物業管理等工作。
2005年2月,被告人馬XX接受銀海公司負責人陳某的請託,將社群服務中心代重慶市江北區民政局管理的江北區建北三支路六號-2#房屋以重慶市江北區民政局工會委員會的名義租給銀海公司,銀海公司將該房屋簡單裝修後予以轉租。
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馬XX在其辦公室先後四次收受了陳某所送的現金共計3.6萬元,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2008年8月,福利企業瑞陽公司被外地企業和本公司的殘疾員工投訴,瑞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為了不影響瑞陽公司的福利企業資格,請求馬XX幫助其進行調處。
馬XX調處並平息了此事。
9月,馬XX在其辦公室收受了姜某所送的現金2萬元,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2015年6月12日,馬XX主動向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15日,馬XX在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退繳現金5.6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並經控辯雙方質證後本院予以採信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書證幹部履歷表、社群服務中心成立的檔案及組織機構程式碼證、被告人馬XX的任職檔案、閒置房臨時出租協議、福利企業證書、證人陳某、姜某、陳某甲、劉某、餘某、唐某、唐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馬XX的供述、重慶市江北區民政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案款收據及出具的到案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XX作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5.6萬元,為之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馬XX主動向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已構成自首;被告人馬XX能認罪、悔罪,退繳了全部受賄所得,對其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故對被告人馬XX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根據被告人馬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X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被告人馬XX受賄所得5.6萬元(暫存於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付鳴劍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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