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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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男,××年××月××日出生於重慶市銅梁區,漢族,大專文化,原重慶市銅梁縣市政園林管理局園林管理所所長(後改任負責人),住重慶市銅梁區。
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3月3日到原銅梁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3月6日被執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現押於重慶市銅梁區看守所。
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一案,於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銅法刑初字第00189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藍霞、代理檢察員李建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某及辯護人蔣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原銅梁縣園林管理所所長(負責人)、原銅梁縣城區供排水管網改造配套工程指揮部樹枝整形工程建設組組長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後收受他人財物共計67000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和2013年期間,被告人劉某在負責原銅梁縣城市園林綠化工程過程中,為徐氏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謀取利益,先後9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徐某甲送給的人民幣共計28000元。

2、2010年和2013年期間,被告人劉某在負責原銅梁縣城市園林綠化工程過程中,為徐氏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謀取利益,先後7次收受該公司董事長徐某乙送給的人民幣共計23000元。

3、2010年和2011年期間,被告人劉某在主管原銅梁縣巴川河濱河公園建設工程過程中,為工程承建商謀取利益,先後3次收受工程承建商黃某送給的人民幣共計8000元。

4、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劉某在主管城區供排水管網改造配套工程指揮部花箱採購工作過程中,為重慶高士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謀取利益,先後3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別名高某已)送給的人民幣共計8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劉某於2014年3月3日主動到原銅梁縣人民檢察院投案,如實供述了其收受賄賂的上述事實。

偵查中,被告人劉某透過其家屬向偵查機關退繳涉案款60000元,並由偵查機關扣押(未隨案移送);審理中,向原審法院退出了涉案款7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告人劉某身份資訊表及個人檔案資料、任免職檔案、原銅梁縣園林管理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書證,證人徐某甲、徐某乙、黃某、高某甲證詞,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某系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在擔任原銅梁縣市政局園林管理所所長(負責人)及負責管理城區管網改造配套改造工程的樹枝整形工程等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賄賂67000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劉某依法應承擔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的刑事處罰;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受賄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退出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六十四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六十九條  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對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審理中退交的贓款7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劉某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予以改判並適用緩刑。

其辯護人舉示上訴人劉某原工作單位證明及近三年來對上訴人劉某考評優秀的證明、其所在社群證明及家庭情況。

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劉某系偶然犯罪,具有自首並退清贓款,適用緩刑符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其不再危害社會,請求對劉某適用緩刑的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收受賄賂的主要犯罪時間也發生在其考評優秀的近三年,不屬於一貫表現好,從收受賄賂時間、次數上均不屬於偶然犯罪。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對自首和退贓情節予以考慮,對其減輕處罰,量刑適當,不應適用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系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在擔任原銅梁縣市政局園林管理所負責人期間,利用負責管理城區管網改造配套改造工程的樹枝整形工程等的職務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賄賂67000元,其行為已構成了受賄罪,依法應予處罰。

上訴人劉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受賄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退出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

經查,上訴人劉某多次收受賄賂共計67000元,並非偶然犯罪和一貫表現好,犯罪情節並非較輕。

原判根據劉某受賄犯罪的事實、性質、自首和退贓情節、認罪態度等情節,已對其減輕處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量刑並無不當。

故對此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原判審判程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及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黃旭
審判員陳玲
代理審判員吳駿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曾維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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