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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達峰,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訴二[2011]0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於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松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辯護人金達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合同詐騙罪
2011
年1月11日
,被告人丁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天津金頂盛世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頂盛世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江某簽訂虛假的《賬戶管理協議書》一份,以幫助被害人江某投資理財為名義騙得其人民幣50000元。嗣後,被告人丁某將騙取的上述錢款用於個人消費及其歸還信用卡欠款。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在被害人江某的催促下,歸還其人民幣4000元。
二、信用卡詐騙罪
2007年9月,被告人丁某向光大銀行申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4062540300690320。後被告人丁某持該信用卡於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間多次透支消費、取現,共計拖欠該行透支本金人民幣25559.03元,後經該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仍拒絕歸還。
2009年10月,被告人丁某向交通銀行申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4581240111642915。後被告人丁某持該信用卡於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間多次透支消費、取現,共計拖欠該行透支本金人民幣21402.80元,後經該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仍拒絕歸還。
2011
年4月27日
,被告人丁某被被害人江某扭送至公安機關,到案後否認合同詐騙犯罪事實;同年5月11日接公安機關通知後到案,交代了合同詐騙犯罪事實,並主動交代了信用卡犯罪事實,案發後,退賠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江某的陳述,證人王伯利、郭峰、顧夢嬌、吳琴的證言,賬戶管理協議書、轉賬回單、查詢存款通知書、匯款通知書、個人取款憑條、自動取款機客戶通知書、收條、相關銀行的報案書、信用卡申領材料、消費明細表、催收記錄、個人存款回單、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和被害人簽訂虛假的賬戶管理協議書,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丁某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援。丁某犯兩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丁某信用卡詐騙犯罪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丁某家屬已幫助退賠了全部的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的相關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款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元(此款應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在一年六個月內從事高消費活動。
(禁止令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丁某回到社群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的社會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陸紅源
審判員
石耀輝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潔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