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堯根詐騙罪、票據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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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XX,原系浙江紹興魯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6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被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八萬元。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詐騙罪於2015年12月8日被警方從浙江省第四監獄押回,次日被紹興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紹興市看守所。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公訴刑訴(2016)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XX犯票據詐騙罪、詐騙罪,於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馮麗君、被告人魯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票據詐騙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魯XX在無實際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透過王幼海(已判決)介紹,用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已經背書給他人且開票單位賬戶無資金保證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以及票面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的浙江紹興魯越建設有限公司空頭轉賬支票一張質押給被害人錢某,以“借款”為名,從被害人錢某處騙得人民幣14萬1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由被害人錢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幼海的供述、證人沈某的證言、商業承兌匯票、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票、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詐騙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魯XX在無實際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透過王幼海介紹,以“借款”為名,在紹興市越城區開元大酒店附近,從被害人錢某處騙得人民幣9萬2千元。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魯XX被解回再審。案發後,贓款未清退。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由被害人錢某的陳述、非同案共犯王幼海的供述、證人凌某的證言、情況說明、本院(2014)紹越刑初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魯XX的前科情況,由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證實,該判決書同時可證實被告人魯XX因前罪於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XX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且出票人無資金保證的匯票、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又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魯XX未退贓,可酌情從重處罰;能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魯XX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漏罪,應數罪併罰。公訴機關就上述量刑情節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四)項、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XX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三四年一月十二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謝信芳
人民陪審員章定安
人民陪審員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盧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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