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王xx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 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農民。 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4年12月19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現押於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洵熙,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雷建軍,浙江紅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5]第20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於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橋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XX及辯護人陳洵熙,雷建軍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合同詐騙部分事實   2012年8、9月份以來,被告人王XX與張某(另案處理)經多次預謀,利用義烏商貿城市的品牌效應,組織人員,由張某接觸開發商並簽訂委託協議,由被告人王XX組織湊齊人數,以考察專案的名義騙取開發商費用。   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XX與張某按照事先分工,張某虛構相關行業代表身份,由被告人王XX帶領先期考察團,以行業組織代表的名義先期進行考察,將自己包裝成具有組織、有影響力、經濟實力和購買意向的客源的能力,騙取開發商信任,順利與廣西龍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廣西某投資有限公司和廣西寧明某農產品綜合批發市場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簽訂委託協議。   後張某以機票贊助費用的名義安排萬方公司與廣西三家公司分別簽訂了考察協議,共計從廣西龍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廣西某投資有限公司、廣西寧明某農產品綜合批發市場有限公司處騙得贊助費286萬元人民幣。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XX以到廣西遊玩的名義,以同村老年人以及親戚、朋友為主組織了沒有投資能力和投資意願的500餘人的所謂“考察團”,從義烏乘坐火車前往廣西龍州、寧明、憑祥三地吃住遊玩,最後無一人購買當地開發商的商鋪。   考察期間上述公司為考察人員支付的食宿費用共計381萬餘元。   二、詐騙部分事實   2014年10月底,為湊齊500名前往廣西的“考察團”人員,被告人王XX召集王某丙、趙某甲等人為小組長,透過他們組織500餘人前往廣西遊玩。   在召集考察人員過程中,被告人王XX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費用均由開發商負責,仍要求各小組長以報名費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每人1000元的費用,在考察結束後返還700元。   被告人王XX透過上述方式從被害人處共計騙得報名費15萬餘元。   上述費用均由被告人王XX等人揮霍。   指控認為,被告人王XX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XX辯稱,關於合同詐騙罪部分,其沒有與張某事先預謀,不認識開發商,沒有向開發商承諾會購買多少商鋪,對張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委託書也不知情;關於詐騙罪部分,其沒有隱瞞報名費的性質,報名費系組織人員的押金,故其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雷建軍提出,關於合同詐騙罪部分,被告人王XX未與張某合謀,不具有詐騙的主觀惡性,故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關於詐騙罪部分,被告人王XX並未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被害人,收取的費用也是組織活動所必需的費用,故其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陳洵熙提出,關於合同詐騙罪部分,被告人王XX主觀上不具備合同詐騙的共同故意,客觀上未實施合同詐騙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關於詐騙罪部分,被告人王XX不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收取的費用系押金,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   一、合同詐騙部分事實   2012年8、9月份以來,被告人王XX與張某(另案處理)經多次預謀,利用義烏商貿城市的品牌效應,由張某接觸開發商並簽訂委託協議,由被告人王XX組織人員,以考察專案為名騙取開發商費用。   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XX與張某按照事先分工,由張某與開發商聯絡,由被告人王XX組織人員成立先期考察團,並將考察團成員包裝成具有組織有影響力、經濟實力和購買意向的客源,騙取開發商信任,與廣西龍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廣西某投資有限公司和廣西寧明某農產品綜合批發市場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簽訂委託協議。   後張某以機票贊助費用的名義安排義烏市萬方旅遊有限公司與廣西三家公司分別簽訂了考察協議,共計從廣西東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廣西某投資有限公司、廣西寧明某農產品綜合批發市場有限公司處騙得贊助費286萬元人民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情況說明,證明其系廣西龍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執行董事,2014年9月中旬左右,張某自稱是義烏市永嘉商會副會長,與其主動聯絡稱要幫其公司招商及銷售商鋪。   2014年10月30日,包括張某在內的19名代表來到龍州進行考察,當時張某稱這些人均是各行業的代表,此次考察中其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為張某的溫州商海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公司簽署了一份委託協議,委託張某帶領有投資意向的投資人來龍州考察。   張某還承諾客源不是問題,可以幫其公司累計銷售300套以上。   後其公司按照張某的要求將人民幣75萬元包乾費用打到張某指定的旅遊公司的賬戶中。   2、被害人陳某乙受的陳述,證明其系廣西某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其公司副總林甲存介紹認識了張某,張某聲稱能夠帶領500人以上的投資者考察憑祥的專案並幫其公司銷售300個以上的商鋪。   2013年10月20日,張某來到憑祥,與其簽訂了《委託協議書》,委託張某帶領500人以上有投資意向的投資人來憑祥考察。   2013年10月22日,張某介紹一個由王XX帶隊的18人的考察團到憑祥考察,介紹王XX時說王XX是義烏市國際商貿城邊上一個村的村長,那裡有很多企業主,購買能力很強,王XX也說他經常組織人去外地購買商鋪。   當時考察團並未做自我介紹,由張某及王XX介紹說這些人都是企業主,他人各自在前面放了行業的牌子。   後其公司根據張某的要求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張某指定的旅遊公司的賬戶中,作為來憑祥的投資人的包乾費用。   3、被害人蘇某的陳述,證明其系廣西寧明某農產品綜合批發市場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某主動與其聯絡,稱能幫其在寧明的專案招商引資,吸引義烏有投資意向的人來購買商鋪。   為了消除其的顧慮,張某還邀請其公司人員到義烏考察。   2014年國慶期間,其與公司總裁梁勇及兩個副總裁一行四人至義烏考察,張某叫了一個叫王XX的男子與其四人一起吃飯洽談業務,張某介紹王XX說王XX是國際商貿城邊一個村的村長,手下兵馬無數,個個做生意,都是有資金實力的人。   後張某率領考察團至寧明考察。   考察團離去後,其與張某簽訂委託協議,張某承諾能幫其公司推行銷售一千套以上,協議約定張某在浙江推廣其公司的專案,組織人員到寧明考察,累計銷售達300套以上。   後其按照約定將人民幣111萬元打入張某指定的旅遊公司賬戶,作為前來考察的投資人的包乾費用。   4、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2013年5月起,張某就到其所在的義烏市某旅遊有限公司租車,之後共到其公司租過三四次車。   張某自稱是專門從事帶領投資人到各地考察專案的生意的。   這次張某聯絡其,讓其公司幫張某帶領的投資人購買保險,同時借用其公司名義出具發票和接受開發商打來的每個考察投資人的相關費用,其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費。   每個考察投資人的費用等問題都是張某與開發商談的,其與廣西龍州、寧明、憑祥三個地方的公司簽過協議。   其中寧明的專案打過來111萬元,憑祥的專案打過來100萬元,龍州的專案打過來7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其餘的錢都打到張某指定的張道敏的工行賬戶上。   5、證人方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義烏市永嘉商會辦公室主任,2011年12月22日,永嘉商會成立之前,張某向永嘉商會提出要當義烏市永嘉商會的副會長,並交了3萬元,當時他的身份是義烏市溫州昊天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義烏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張某就是用該身份當上副會長的。   在2014年12月20日在第二屆永嘉商會換屆時,張某就不擔任副會長了。   6、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其是在家開貨車拉生意的,與王XX相識十幾年了。   王XX一共叫其前往廣西兩次,他當時什麼都沒跟其說清楚,就說去廣西。   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8日左右,其跟隨王XX坐飛機前往廣西寧明縣,此次同行的還有另外十幾人。   到達寧明縣後,在當地縣政府辦公室開會時,王XX在知道其是在家開貨車的情況下仍把其介紹為做內衣的老闆。   此次行程是飛機往返的,期間所有費用都無需其承擔。   第二次,王XX要求其組織一批人到廣西玩一下,每個人收500元報名費,人能叫多少叫多少。   其按王XX要求組織了22人,共收取現金9500元交給王XX,王XX免除了其中三人的費用作為勞務費。   這22人基本上是在家中無事的老年人,這些人的目的是一樣的,就是看便宜去廣西玩一下。   7、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明其以前做過拉鍊生意,後家裡的新房造好就在家裡收房租了。   2014年10月份開始,王XX三次叫其去廣西的市場考察,分別去了寧明,憑祥、龍州,王XX說對方會出飛機和住宿等費用,其在家也沒事就去了,這三次均是以行業代表的身份去的。   當時去龍州考察時,其叫上了其妻子趙紅娟和侄子趙某乙,去杭州機場時,王XX和其三人說,其是做拉鍊生意的,其妻子是做香水生意的,其侄子是做玩具生意的,因為到龍州那邊要介紹去的這些人都是在義烏做生意,生意做得還不錯的。   後來王XX讓其叫人去廣西,說去的人年齡不要太大,其他沒有要求。   最後一共有500人坐火車過去,基本五、六十歲的居多,去考察只是嘴上說說,叫去的人都是去那邊玩一下看一看。   8、證人樓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在義烏國際商貿城做圍巾生意,因近幾年生意不好做,生意做得並不大。   其與王XX是十幾年前認識的,之後一直沒聯絡,2013年10月王XX開始聯絡其到香港玩。   2014年10月,王XX到其店面說廣西那邊在開發市場,讓其去看一下,買不買沒關係,玩一下也好的,來回坐飛機,吃住費用均不用其花錢。   其覺得不用花錢又可以到廣西玩一下就同意了。   後其與其他十幾人一起去廣西的市場看了下,當時王XX在吃飯時向開發商介紹其是做圍巾生意的,生意做得很大,有到當地投資的意向。   9、證人宗某、龔某、陶某、駱某、趙某乙等人的證言,證明除了陶某、駱某是由張某介紹去廣西,其餘人均是王XX或王XX透過朋友介紹去廣西,該批人員在去之前均不知道要去考察地方專案的詳細情況,均被冠以某個行業生意人的名號前去廣西龍州、寧明、憑祥。   其中只有極少部分人對該廣西專案有投資意向,其餘人員只因吃住免費而前往廣西,並沒有投資意向。   10、證人王某乙、王某丙、金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幾人是幫王XX組織人員去廣西的小組長,對組織人員的要求是年輕一點,不要超過60歲,一人收人民幣500元,王XX給其幾人部分勞務費。   其幾人就透過相互認識的人去找人,去的人中有一小部分是生意人,大部分是以考察的名義去廣西玩的。   11、證人劉某甲、王某丁、吳某甲、黃某甲、仵某、施某、張某、何某、虞某、趙某丙、王某戊、王某己、胡某等人的證言,證明上述人員均是透過朋友、親戚介紹去廣西寧明、憑祥、龍州等地,事先均不知道要去上述地方進行專案投資的,只因為抱著“僅需花費300元就可到廣西遊玩”的目的前往的,在廣西期間亦未與接待方簽訂過協議。   12、簡訊聊天記錄,證實王XX將前去考察人員的名單報給張某,並按張某的要求將前去考察的人員冠上各行業代表的名號,張某將編造好的人員資訊發給開發商以及與開發商溝通考察事宜的情況。   13、委託協議書、補充協議、考察協議書、旅遊計劃實施協議書、電匯憑證、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轉賬記錄、張道敏工商銀行賬戶明細、取款交易憑證,證明張某與廣西三家開發商簽訂委託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專案宣傳、推廣、銷售及提成等相關細節。   廣西寧明某農產品綜合批發市場有限公司、廣西某投資有限公司、廣西龍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分別按照考察協議書約定匯款人民幣111萬元、100萬元、75萬元到義烏市萬方旅遊有限公司賬戶。   義烏市萬方旅遊有限公司按照旅遊計劃實施協議書約定匯款人民幣255萬元到張道敏的賬戶。   2014年12月6日,張道敏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城中分理處將該筆費用取現。   14、被告人王XX的供述,證明張某讓其組織人去廣西那邊考察專案,其賺取人頭費,張某賺取差價。   為了配合張某與開發商談好專案,讓開發商相信張某能夠叫來有影響力的投資人,其按張某要求組織十幾人的小團隊分別去了廣西寧明、憑祥、龍州,併為去的人都冠上義烏某行業代表的名義。   後張某與廣西三個地方的開發商簽訂協議後,其又按照張某的要求組織了500餘人去考察,張某對去的人員在資格方面沒有特別要求,只要湊夠人數就行。   其未收取張某及開發商給的好處費,只是賺取去廣西的500餘人的報名費。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還有工商企業註冊資料、抓獲經過、被告人王XX的身份證明。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王XX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XX未與張某合謀,不具備合同詐騙的故意,未實施合同詐騙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   經查,簡訊聊天記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均能夠證實被告人王XX與張某共同商量形成合意,共同虛構先期考察團人員身份以考察為名前往廣西,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自願與張某簽訂合同並按合同約定交付財物。   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故被告人王XX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指控開發商為考察人員支出的食宿費用人民幣381萬餘元的事實,僅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提供的發票及接待行程安排表,沒有旁證支援,不足以證明該筆費用係為考察人員支出,本院不予認定。   二、詐騙部分事實   2014年10月底,為湊齊500名前往廣西的“考察團”人員,被告人王XX召集王某丙、趙某甲等人為小組長,透過他們組織500餘人前往廣西遊玩。   在召集考察人員過程中,被告人王XX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費用均由開發商負責,仍要求各小組長以報名費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每人1000元費用,在考察結束後返還700元,部分人員每人收取500元費用,事後返還200元。   被告人王XX透過上述方式從被害人處共計騙得報名費15萬餘元。   上述費用均由被告人王XX等人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張某、劉某甲、吳某甲、黃某甲、施某、樓某乙、劉某乙、仵某、王某丁、王某戊、趙某丙等人的陳述,證明上述人員均系2014年11月份跟隨王XX前往廣西考察的人員,組織人員在叫人去考察時並未提出任何要求。   僅部分組長對年齡有要求,考察人員需上交1000元報名費,部分人員上交500元,除去退回的費用,組織人員向考察人員收取人均人民幣300元的費用。   考察人員並不瞭解廣西開發商的情況,大部分人是以考察的名義去廣西玩,並無投資意向。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其是在家開貨車拉生意的,與王XX相識十幾年了。   王XX一共叫其前往廣西兩次,第二次,王XX要求其組織一批人到廣西玩一下,每個人收500元報名費,人能叫多少叫多少。   其按王XX要求組織了22人,共收取現金9500元交給王XX,王XX免除了其中三人的費用作為勞務費。   這22人基本上是在家中無事的老年人,這些人的目的是一樣的,就是看便宜去廣西玩一下。   3、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明王XX打電話和其說讓其組織一些人去廣西,每人收500元報名費,回來時每人退200元,當時王XX對人員條件也沒有講,就說把人湊起來就行,能叫多少叫多少。   其就按王XX的要求在隔壁鄰居叫了一些在家沒事做的人去的。   其一共組織了20個人,收了一萬元交給王XX,王XX當時就給了其1500元作為勞務費。   4、證人金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在義烏的老篁園市場做生意時認識王XX的,在去廣西前的十多天,王XX打電話給其,說要組織人去廣西考察,只說去越南邊界,具體什麼地方沒有講,讓其聯絡一組50人過去。   去的話每人交1000元,到時可以退500元,坐火車來回再補貼200元,也就是每人費用300元,對方會接待的,包括吃住行。   其把要去的人的名單交給王XX後,王XX看看名單上的人年紀大不大,其他資格沒有稽核。   5、證人孟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1月初,王XX到其單位說廣西那邊有市場,叫人去湊人數,讓其叫一組50人,王XX指定每人收500元,回來每人退補助的車費200元。   王XX給其2000元的電話費。   6、證人王某乙、王某甲、趙某甲、湯某、方某乙、黃某乙、黃某丙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幾人均是幫王XX組織人員去廣西那邊考察,對組織人員的要求就是年輕一點,年齡不要超過60歲,王XX給其幾人部分勞務費。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證明其在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費用均由開發商負責的情況下,仍要求各小組長以報名費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每人1000元的報名費(其中500元是保證金),有部分人員只收了500元報名費,另外200元作為路費補貼事後退給考察人。   其一共收取費用共計15萬元左右,作為其與小組長吃飯、電話費、香菸等開支,現在還剩5、6萬元在其手上。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王XX及辯護人提出的王XX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故意,收取的報名費系押金性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   經查上述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王XX在明知交通、食宿等考察費用均由開發商負責的情況下,仍要求小組長向考察人員收取費用共計人民幣15萬餘元,上述費用被王XX等人揮霍。   故被告人王XX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王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援。   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王XX違法所得人民幣301萬元,返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方瑤 人民陪審員金程程 人民陪審員朱堂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樓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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