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實施電信詐騙,退賠贓款,主動繳納罰金,依法適用緩刑----重慶刑事律師網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女,壯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葉昌虎,江蘇譽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易某某,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因一審被判處緩刑,現在社群接受監督管理。 法定代理人柳某,系易某某的母親,住廣東省珠海市拱北新市。 原審被告人劉某1,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在押於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某2,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因一審被判處緩刑,現在社群接受監督管理。 原審被告人杜某某,女,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因一審被判處緩刑,現在社群接受監督管理。 原審被告人李某,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現因刑期屆滿而釋放。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現因刑期屆滿而釋放。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第三看守所,現因刑期屆滿而釋放。 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第三看守所,現因被一審單處罰金刑而釋放。 原審被告人餘某某,男,漢族,暫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原羈押於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現因被一審單處罰金刑而釋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易某某、劉某1、楊某某、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滬0116刑初76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穎曄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葉昌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4月,於某、陳某(均另案處理)為牟取非法利益,經商議利用其合夥經營的聚誠公司和崑山XX有限公司的電話購物平臺實施詐騙活動,由於某負責公司人員與業務的組織管理,陳某負責詐騙所用“收藏品”的採購,並約定非法所得兩人平分。後於某與汪某、吳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共同研究透過電話實施詐騙的話術模板,再由汪某、吳某組織培訓各自公司的員工分組實施電話詐騙。各業務組長監督、管理各組內業務員實施電話詐騙,對全組的業績負責,各業務員透過電話詐騙被害人錢款,均從中提成非法收益。 主要手法為:公司業務員透過撥打被害人電話,參照話術模板虛構的事實,謊稱公司舉行週年慶活動,抽獎免費贈送所謂“收藏品”(勝利玉璽、手串、收藏版人民幣、天下糧倉糧票等),肆意誇大“收藏品”的價值和升值空間,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以收取所謂的“保證金”、“物流及保價費”、“稅費”、“過戶費”、“會員費”等名義騙取被害人的錢款。自2015年12月下旬開始,為規避風險,又改變詐騙手法,謊稱“刮刮卡”中獎享受1000元代金券,肆意誇大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幣的價值和升值空間,引誘被害人高價購買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幣。至案發,該組織透過上述手法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3,220餘萬元。 期間,易某某、劉某1、楊某某、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等人在聚誠公司VIP三組組長高柏林(另案處理)手下擔任業務員。截至案發,易某某詐騙人民幣71.9萬餘元;劉某1詐騙人民幣56.7萬餘元;楊某某詐騙人民幣42.2萬餘元;劉某2詐騙人民幣37.3萬餘元;杜某某詐騙人民幣27.9萬餘元;李某詐騙人民幣23.4萬餘元;李某某詐騙人民幣14.4萬餘元;張某某詐騙人民幣13.6萬餘元;朱某某詐騙人民幣9.2萬餘元;餘某某詐騙人民幣4.7萬餘元。 2016年1月13日,易某某、劉某1、楊某某、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上述人員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基本事實。 確認上述事實並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易某某、劉某1、楊某某、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葛某、包某等人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快遞單據、“收藏品”實物及照片、監製證書、收藏證書等,公安機關從涉案公司電腦硬碟中提取的員工業務量電子資料,從快遞公司調取的送貨收款資料,以及製作的電子資料檢驗工作記錄、遠端勘驗工作記錄、提取電子資料清單等,證人高某、遊某、毛某、許某、呂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從涉案公司調取的話術材料、刮刮樂影印件以及電話錄音,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鑑定意見書,同案犯於某、汪某等人的歷次供述,公安機關調取的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勞動合同、薪資方案、薪資明細、培訓簽到表、培訓須知等材料,公安機關製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調取證據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回執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戶籍資料等。 原審法院認為,易某某、劉某1、楊某某、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參與犯罪團伙共同實施電信詐騙行為,其中易某某、劉某1系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楊某某繫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系詐騙數額巨大,餘某某繫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易某某實施大部分詐騙犯罪時已滿十六週歲未滿十八週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述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述人員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易某某、杜某某、李某、李某某等有退贓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人員在此案中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對易某某、劉某2、杜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劉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對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對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對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對易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對劉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對杜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對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對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案贓款發還相關被害人;責令易某某、劉某1、楊某某、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繼續退賠相關被害人經濟損失。 上訴人楊某某稱,其已經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罪錯,並願意在家屬的幫助下作出退賠,請求二審法院予以從寬處理。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楊某某家屬願意代為退賠部分贓款並預繳罰金,希望法庭能對其適用緩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楊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式合法。如果楊某某在二審期間能退賠贓款、預繳罰金,建議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楊某某家屬代為退賠了贓款7.8萬元,並繳納了2.2萬元罰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原審被告人易某某、劉某1、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參與犯罪團伙共同實施電信詐騙行為,其中原審被告人易某某、劉某1系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上訴人楊某某繫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原審被告人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系詐騙數額巨大,原審被告人餘某某繫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楊某某、原審被告人易某某、劉某1、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上述人員所作判決並無不當,且審判程式合法。鑑於本院審理期間,楊某某退賠了部分贓款,並主動繳納罰金,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再犯罪可能性較小,且楊某某居住地的司法機構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將其列為社群矯正物件,對其進行監管,已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故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請求對楊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採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建議二審法院依法裁判的評判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6刑初766號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即被告人劉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被告人易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人劉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杜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易某某、劉某2、杜某某回到社群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被告人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被告人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案贓款發還相關被害人;責令被告人易某某、劉某1、楊某某、劉某2、杜某某、李某、李某某、張某某、朱某某、餘某某繼續退賠相關被害人經濟損失。 二、撤銷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6刑初766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 三、上訴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上訴人楊某某回到社群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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