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於江西省大餘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大餘縣,現住贛州市章貢區。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辯護人徐平,江西啟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法院審理大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邱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贛0723刑初5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邱某某在偵查階段否認收到邱某3的3.5萬元現金,其供述稱他和邱某3商議將本應由他付給邱某3的3.5萬元利息抵作給邱某3辦房產證的費用,而邱某3的陳述,證人邱某1、邱某2的證言,邱某2取款憑條等證據僅證明邱某3籌集3.5萬元現金的過程。邱某某雖然出具了收到邱某33.5萬元的收條,但現有證據並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明邱某某收到了邱某3所籌集的上述3.5萬元現金,且也不足以證明邱某3將所籌3.5萬元交給邱某某用於辦房產證的事實。因此,原判認定邱某某的第二起詐騙事實,證據不確實充分,故不予認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上訴、辯護意見成立。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據以定案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原判認定的第一起事實,邱某某與邱某3是民事合夥關係還是刑事詐騙的問題。 經查,邱某某透過偽造土轉讓協議的方式,以要求邱某3合夥的名義,騙取邱某3的52.5萬元,在一個月內大部分用於償還個人債務。邱某3於2015年8月知道後要求退夥和退錢,但邱某某直到案發前一直未退,其非法佔有的目的較明顯,此時犯罪已經既遂。雖然邱某某在2015年11月17日書面宣告用南安鎮壩上吳桂華處的402房抵款30萬元,但該房已經在其之前的離婚協議中處分給了其妻子,且2013年邱某某在與案發人劉某3的借款合同中約定劉某3可以處置其所有財產。而其書面承諾在2016年春節前歸還剩下的22.5萬元,直到案發也未歸還。其上述宣告和承諾只是詐騙對方財物的一種手段,對詐騙犯罪的成立不產生影響。 本院認為,上訴人邱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透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52.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原判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但鑑於本院認定的數額與原判發生變化,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法院(2016)贛0723刑初5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撤銷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法院(2016)贛0723刑初5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繼續追繳被告人邱某某違法所得56萬元,發還被害人邱金生。 三、繼續追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2.5萬元,發還被害人邱金生。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於江西省大餘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大餘縣,現住贛州市章貢區。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辯護人徐平,江西啟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法院審理大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邱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贛0723刑初5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邱某某在偵查階段否認收到邱某3的3.5萬元現金,其供述稱他和邱某3商議將本應由他付給邱某3的3.5萬元利息抵作給邱某3辦房產證的費用,而邱某3的陳述,證人邱某1、邱某2的證言,邱某2取款憑條等證據僅證明邱某3籌集3.5萬元現金的過程。邱某某雖然出具了收到邱某33.5萬元的收條,但現有證據並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明邱某某收到了邱某3所籌集的上述3.5萬元現金,且也不足以證明邱某3將所籌3.5萬元交給邱某某用於辦房產證的事實。因此,原判認定邱某某的第二起詐騙事實,證據不確實充分,故不予認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上訴、辯護意見成立。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據以定案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原判認定的第一起事實,邱某某與邱某3是民事合夥關係還是刑事詐騙的問題。 經查,邱某某透過偽造土轉讓協議的方式,以要求邱某3合夥的名義,騙取邱某3的52.5萬元,在一個月內大部分用於償還個人債務。邱某3於2015年8月知道後要求退夥和退錢,但邱某某直到案發前一直未退,其非法佔有的目的較明顯,此時犯罪已經既遂。雖然邱某某在2015年11月17日書面宣告用南安鎮壩上吳桂華處的402房抵款30萬元,但該房已經在其之前的離婚協議中處分給了其妻子,且2013年邱某某在與案發人劉某3的借款合同中約定劉某3可以處置其所有財產。而其書面承諾在2016年春節前歸還剩下的22.5萬元,直到案發也未歸還。其上述宣告和承諾只是詐騙對方財物的一種手段,對詐騙犯罪的成立不產生影響。 本院認為,上訴人邱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透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52.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原判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但鑑於本院認定的數額與原判發生變化,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法院(2016)贛0723刑初5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撤銷江西省大餘縣人民法院(2016)贛0723刑初5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繼續追繳被告人邱某某違法所得56萬元,發還被害人邱金生。 三、繼續追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2.5萬元,發還被害人邱金生。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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