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畢業,無業。因涉嫌詐騙犯罪,於2015年7月25日被南陽高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王學峰、劉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宛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2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13刑終37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宛城區人民法院重審後,於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816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張某某關於“上訴人無詐騙故意,也沒有佔有王某20萬元,不構成詐騙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上訴人系從犯”的上訴理由,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一審認定張某某等人詐騙強某數額為20萬元,經查,根據卷中材料及另案處理的被告人李某的生效判決證實,該起詐騙數額應為18萬元,一審認定為20萬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綜合考慮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及贓款去向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責令被告人張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賠被害人王鵬200000元;與李玉明共同退賠強睿180000元。
二、撤銷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