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偽造房屋買賣協議,騙取他人財物,構成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重慶刑事律師網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豫13刑終187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畢業,無業。因涉嫌詐騙犯罪,於2015年7月25日被南陽高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王學峰、劉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宛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2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13刑終37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宛城區人民法院重審後,於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816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 1、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與陳富堂(另案處理)、梁勳山(追逃)預謀後,由被告人張某某與梁勳山一起到王某家裡,以被告人張某某急需用錢為由,並用事先製作的證號為0901009375、房屋所在位置“臥龍區醫聖祠街”的虛假的房產證做抵押,騙取王某現金20萬元。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張某某與李某(已判刑)、劉某1(另案處理)預謀後,以張某某承包綠化工程急需用錢為由,偽造一份張某某名下的房屋買賣協議及收款收據,以該房為抵押擔保,李某向強某謊稱自己有擔保能力,並提供擔保,與強某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騙取強某現金20萬元,之後由李某支付給強某2萬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詐騙一案,宛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23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93號刑事判決,判令李某退賠被害人強某人民幣34萬元(其中涉及本案應退賠款18萬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2、證人王龍慧、劉某2、劉某1、李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王某、強某的陳述;4、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在卷佐證。 依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援。被告人的辯解理由,與證人證言不相吻合,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辯護人辯稱所借王某20萬元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也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其提交(2014)宛龍民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並未得到執行,被害人王某也未收到退賠款,且本案是王某在獲悉抵押房產並不存在的情況下隨即報案。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信。辯護人對第二起指控犯罪數額應為18萬元、借款時已經扣除了2萬元利息的辯護意見,因被害人將詐騙款交於被告人張某某等人時,詐騙行為已完成,對此,指控認定犯罪數額為20萬元正確,歸還利息的行為可作為量刑、責令退賠的情節考慮。故對辯護人辯護意見,不予採信。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應依法責令退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2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賠被害人王某200000元;與李某共同退賠強某180000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無詐騙故意,也沒有佔有王某20萬元,不構成詐騙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上訴人系從犯,望二審從輕改判。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證據與原審相同,且證據已經原審當庭出示、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張某某關於“上訴人無詐騙故意,也沒有佔有王某20萬元,不構成詐騙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上訴人系從犯”的上訴理由,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一審認定張某某等人詐騙強某數額為20萬元,經查,根據卷中材料及另案處理的被告人李某的生效判決證實,該起詐騙數額應為18萬元,一審認定為20萬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綜合考慮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及贓款去向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責令被告人張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賠被害人王鵬200000元;與李玉明共同退賠強睿180000元。 二、撤銷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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