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豫13刑終108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搶奪罪被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4年12月19日被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2016年6月3日假釋考驗期屆滿,被解除社群矯正。2016年8月11日因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6)豫1325刑初39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詢問各被害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摩托車,攜帶紙板等詐騙用道具,竄至內鄉縣馬山口鎮唐河村八組,以收古幣為名與被害人曹某1攀談,張某某進入曹某1家中,謊稱曹某1住宅風水有問題,利用事先準備的道具誘騙曹某1相信其有災禍,提出自己能夠化解,誘騙曹某1拿出800元現金。後張某某將錢用紙包裹,乘人不備抽出裝入口袋。張某某讓曹某1將自己所剪消災紙片和所畫圖片埋藏,後藉口逃離現場。 2、2016年7月6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摩托車竄至內鄉縣餘關鄉嶽溝村廟灣組,以收古幣為名與被害人嶽某2攀談,張某某進到嶽某2家中,謊稱嶽某2住宅風水有問題,用事先準備的道具誘騙嶽某2相信其有災禍,提出自己能夠化解,騙取嶽某22500元現金後逃離。 3、2016年7月8日上午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摩托車竄至內鄉縣七里坪鄉靳河村,以收古幣為名與被害人高某攀談,張某某進到高某家後,謊稱高某住宅風水有問題,用事先準備的道具誘騙高某相信,提出自己能夠化解,騙取高某現金3200元后逃離。 4、2016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摩托車竄至內鄉縣七里坪鄉三道河村,以收古幣為名與被害人丁某2攀談,進入丁某2家中後,謊稱丁某2住宅風水有問題,用事先準備的道具誘騙丁某2相信其有災禍,提出自己能夠化解,騙取丁某2現金21400元后逃離。 以上,被告人張某某詐騙作案四次,詐騙財物價值共計279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1、嶽某2、高某、丁某2等人的陳述;證人曹某2、嶽某1、楊某、丁某1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方點陣圖、現場照片;搜查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張某某騙錢用的道具(八卦);戶籍證明、前科查詢、扣押清單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合法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原判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繫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相對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退賠被害人丁某2、曹某1、高某、嶽某2等人經濟損失共計27900元;三、摩托車等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稱,其本人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願意退還贓款、繳納罰金。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同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相同,且證據經一審當庭宣讀、出示、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某的家人退賠了被害人丁某2、曹某1、高某、嶽某2等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並主動繳納了10000元罰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合法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原判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繫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但鑑於二審期間,張某某具有悔罪表現,認罪態度較好,主動繳納罰金,張某某的親屬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2016)豫1325刑初392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摩托車等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二、撤銷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2016)豫1325刑初39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責令被告人張某某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退賠被害人丁某2、曹某1、高某、嶽某2等人經濟損失共計279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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