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10刑終38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因犯搶劫罪於2009年8月26日被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23日被減刑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5年11月7日被抓獲,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押於湖南省桂陽縣看守所。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17年1月19日,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將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於當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相關上訴材料,訊問原審被告人黃某某,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不屬於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黃某某曾與被害人雷某1同在桂陽監獄服刑並相互認識。出獄後,上訴人黃某某經常到被害人雷某1(此時已刑滿釋放)家中玩,並與雷某1的家人相識。 2015年5月下旬,上訴人黃某某以帶被害人雷某1去廣東珠海務工為由,將被害人雷某1帶至廣東珠海、中山等地,謊稱自己已購買了多臺渣土車掛靠在珠海“三元公司”在中山一工地跑運輸,每臺車每月保底毛收入4.5萬元。同時,上訴人黃某某將被害人雷某1帶至該工地檢視情況。被害人雷某1看到工地上確有渣土車在運送渣土而動心,也想購買渣土車入夥跑渣土運輸賺錢。上訴人黃某某又謊稱必須透過他購買全新渣土車才能入夥跑渣土運輸。2015年6月至8月,被害人雷某1家人以銀行轉賬等方式先後多次向上訴人黃某某匯款總計55萬元,用於購買二臺渣土運輸車。上訴人黃某某收到購車款後予以揮霍,並未給被害人雷某1購買渣土車。經查,上訴人黃某某未在其所稱工地上從事渣土運輸生意,其聲稱的“三元公司”並不存在。 另查明,2015年8月底至9月初,上訴人黃某某退還了2.4萬元給被害人雷某1。2015年11月10日,公安機關從上訴人黃某某處扣押了人民幣9600元,已返還給被害人雷某1。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一審法庭舉證並質證的證據證明: 1、被害人雷某1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他被曾經服刑時的獄友黃某某叫到廣東珠海做事。在中山市的一個工地,黃某某對他說已向朋友借了450萬元訂購了15臺車在該工地跑運輸,還說已與工地老闆簽訂了運輸合同,每輛車每月至少有4.5萬元的毛收入。他見狀也想買臺車賺錢,欲從桂陽縣買臺二手車到工地做事,但黃某某要求必須到黃某某那裡買車。 2015年6月14日、6月17日,他妻子先後兩次透過銀行轉賬向黃某某的賬戶匯款20萬元。後來黃某某帶他到珠海的一個賣車的4S店看車,講在這個店訂購了5臺黃色、10臺紅色的車。2015年6月下旬,他兒子雷某2也想到黃某某處買一臺運輸車但必須先看到運輸承包合同。第二天,他及他兒子看了黃某某拿來的一份合同。他和他家人又向黃某某匯款35萬元。他和他兒子向黃某某索要車輛,但黃某某講車輛手續沒有辦好。他和他兒子雷某2到賣車的4S店及施工工地詢問情況,4S店的車輛根本沒動靜,於是懷疑黃某某在欺騙他們。 2、被害人雷某2的陳述證明:2015年6月,他父親雷某1交了20萬元給黃某某,用於購買一臺渣土運輸車。2015年7月1日,黃某某在珠海市格里香樟公寓裡拿出了一份合同給他及父親看。合同的具體內容也記不清楚了,但他記得合同有一條內容大概是可以保證每輛車每月有4.5萬元的收入。看完合同後,他便相信了黃某某。2015年7月2日、7月11日,他妻子肖某先後兩次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黃某某賬戶匯款35萬元,用於購買渣土車。之後黃某某沒有提供渣土車輛,也沒有退錢給他及其家人,相反以各種理由推脫,之後甚至電話不接。他及其家人一共匯了55萬元給黃某某,用於購買兩臺渣土運輸車。 3、交易憑證、轉賬記錄、銀行交易記錄證明:被害人雷某1家人向上訴人黃某某賬戶轉賬或者存現共計55萬元。 4、證人史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下旬,她丈夫雷某1被黃某某叫到珠海務工。期間,黃某某對雷某1講他在珠海市的一渣土公司簽了合同,要購買15臺汽車運輸渣土,車輛到位後每臺車每月保底獲利4.5萬元。她及家人相信了黃某某,也打算購買兩臺渣土車跑運輸。2015年6月14日至8月12日她們家先後五次以銀行轉賬方式向黃某某銀行賬戶匯款55萬元,用於購買渣土車。之後,黃某某既不交車也不願意退錢。 5、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至8月,她與她婆婆史某先後五次以轉賬、現金存入的方式向黃某某的賬戶匯款總計55萬元。這些錢都是她們家轉給黃某某用來購買兩臺渣土運輸車的,但黃某某收到錢後既沒有買車也沒退錢。 6、證人鄧某的證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他是珠海市冠和典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籍是宜章縣城關鎮文明南路9號。他不認識本案證人鍾某1,也不認識本案上訴人黃某某。 7、證人梅某的證言證明:他的戶籍地是宜章縣迎春鎮金朝山村5組。2014年他透過同學介紹認識了同為宜章人的黃某某。他與珠海市香洲區總站附近的三元公司沒有簽訂購車協議,他不知道三元公司的具體地址,也不知道黃某某具體做什麼生意,不過黃某某平時花錢大手大腳,經常開一臺寶馬車來玩。 8、證人鍾某3的證言證明:他沒有與黃某某簽訂渣土運輸合同,黃某某也沒有到他的工地購買過泥土。他弟弟鍾某2是延年地產中介公司的老闆,也沒有和黃某某簽訂渣土運輸合同。黃某某帶過一個姓雷的湖南人到工地上檢視。 9、證人鍾雲良的證言證明:他在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經營延年房地產中介公司工作,他所在公司沒有經營渣土運輸業務。他個人及公司與黃某某都沒有經濟業務往來。 10、廣東省中山市看守所、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分別出具的寄押證明與抓獲經過證明:上訴人黃某某於2015年11月7日在廣東省中山市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並羈押在當地看守所。 11、桂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總站附近沒有上訴人黃某某所辯解的“三元公司”。 12、宜章縣人民法院、桂陽監獄分別出具的刑事判決書與釋放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黃某某有犯罪前科。 13、桂陽縣法院審判人員對上訴人黃某某、被害人雷某1分別提審、問話所形成的提審筆錄與問話筆錄證明:上訴人黃某某於2015年8月底至9月初退還了2.4萬元給被害人雷某1。 14、領取執行標的款(物)申請書證明:被害人雷春保妻子史青英於2016年11月16日在桂陽縣人民法院領取了本案追繳贓款9600元。 15、戶籍資料證明:黃某某出生於1991年4月12日。 16、上訴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5月他服刑時獄友雷某1跟他到珠海找事做,呆了半個月也沒有找到事情做。期間,雷某1看到他的土方運輸合作合同,瞭解到他和兩個朋友買了31臺渣土車掛在三元公司的名下搞渣土運輸,而且當時三元公司還需要增加車輛,其他人也買車掛在三元公司的名下。他對雷某1講每臺車每月的保底毛收入45,000元。後來雷某1和他兒子雷某2都想到他那裡購買渣土車,跑渣土運輸,先後向他的銀行賬戶匯款55萬元,用於購買兩臺渣土車。收到錢後,因廠家說沒那種渣土車賣他就沒有買車,想把錢退給雷某1,雷某1講把錢放在他這裡再說。這55萬元,第一筆10萬元用於還車貸,後來的45萬元借給了鄧某,鄧某轉借給了鍾某1。這45萬元他是拿現金給鄧某的,鄧某收錢後打了借條,借款人為鄧某簽字並加蓋了公司印章。 他跟雷某1之間既沒有簽署合同也沒有寫具收條。他跟三元公司的31臺渣土車有購車合同,但是以他朋友梅某的名義籤的購車協議,他出資270萬元,合同在梅某處。那份合同是他與中山市三鄉鎮的一家叫延年地產有限公司籤的土方運輸合同,公司的負責人鍾某2在合同上籤了字並加蓋了延年地產有限公司的單位公章,他以承包方的名義簽了字。這份合同放在中山市他的住房內。三元公司是一家銷售汽車的公司,他和梅某在三元公司購置了31臺渣土運輸車,這31臺運輸車都落戶在三元公司名下,但都歸他們使用。其中他有10臺車,為了購買這10臺車他出資270萬元轉給了三元公司,還欠180萬元,他申請了分期還款,分18期還完,所以每個月要還款10萬元。等還完錢,車可以過戶到他的名下。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關於上訴人黃某某上訴提出“其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及有立功表現”的意見。經查,上訴人黃某某未從事渣土運輸生意,與被害人雷某1等人未簽訂渣土運輸合同。上訴人黃某某亦不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雷某1等人財物,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調取其向宜章縣公安局舉報譚某持刀搶劫並使譚某被成功抓獲歸案的立功證據。經查,上訴人黃某某未向宜章縣公安局提供譚某搶劫線索,不能被認定有立功表現。故上訴人黃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黃某某在被抓獲之前主動退還被害人雷某12.4萬元,依法不應計入本案詐騙犯罪數額。上訴人黃某某前次搶劫犯罪作案時未滿十八週歲,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據我國刑法中關於作案時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故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黃某某繫累犯的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1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的定罪部分的判決和第二項即責令原審被告人黃某某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516,400元的判決; 二、撤銷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1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的量刑部分的判決; 三、上訴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先行羈押313天已折抵刑期,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完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10刑終38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因犯搶劫罪於2009年8月26日被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23日被減刑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5年11月7日被抓獲,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押於湖南省桂陽縣看守所。 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17年1月19日,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將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於當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相關上訴材料,訊問原審被告人黃某某,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不屬於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黃某某曾與被害人雷某1同在桂陽監獄服刑並相互認識。出獄後,上訴人黃某某經常到被害人雷某1(此時已刑滿釋放)家中玩,並與雷某1的家人相識。 2015年5月下旬,上訴人黃某某以帶被害人雷某1去廣東珠海務工為由,將被害人雷某1帶至廣東珠海、中山等地,謊稱自己已購買了多臺渣土車掛靠在珠海“三元公司”在中山一工地跑運輸,每臺車每月保底毛收入4.5萬元。同時,上訴人黃某某將被害人雷某1帶至該工地檢視情況。被害人雷某1看到工地上確有渣土車在運送渣土而動心,也想購買渣土車入夥跑渣土運輸賺錢。上訴人黃某某又謊稱必須透過他購買全新渣土車才能入夥跑渣土運輸。2015年6月至8月,被害人雷某1家人以銀行轉賬等方式先後多次向上訴人黃某某匯款總計55萬元,用於購買二臺渣土運輸車。上訴人黃某某收到購車款後予以揮霍,並未給被害人雷某1購買渣土車。經查,上訴人黃某某未在其所稱工地上從事渣土運輸生意,其聲稱的“三元公司”並不存在。 另查明,2015年8月底至9月初,上訴人黃某某退還了2.4萬元給被害人雷某1。2015年11月10日,公安機關從上訴人黃某某處扣押了人民幣9600元,已返還給被害人雷某1。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一審法庭舉證並質證的證據證明: 1、被害人雷某1的陳述證明:2015年5月,他被曾經服刑時的獄友黃某某叫到廣東珠海做事。在中山市的一個工地,黃某某對他說已向朋友借了450萬元訂購了15臺車在該工地跑運輸,還說已與工地老闆簽訂了運輸合同,每輛車每月至少有4.5萬元的毛收入。他見狀也想買臺車賺錢,欲從桂陽縣買臺二手車到工地做事,但黃某某要求必須到黃某某那裡買車。 2015年6月14日、6月17日,他妻子先後兩次透過銀行轉賬向黃某某的賬戶匯款20萬元。後來黃某某帶他到珠海的一個賣車的4S店看車,講在這個店訂購了5臺黃色、10臺紅色的車。2015年6月下旬,他兒子雷某2也想到黃某某處買一臺運輸車但必須先看到運輸承包合同。第二天,他及他兒子看了黃某某拿來的一份合同。他和他家人又向黃某某匯款35萬元。他和他兒子向黃某某索要車輛,但黃某某講車輛手續沒有辦好。他和他兒子雷某2到賣車的4S店及施工工地詢問情況,4S店的車輛根本沒動靜,於是懷疑黃某某在欺騙他們。 2、被害人雷某2的陳述證明:2015年6月,他父親雷某1交了20萬元給黃某某,用於購買一臺渣土運輸車。2015年7月1日,黃某某在珠海市格里香樟公寓裡拿出了一份合同給他及父親看。合同的具體內容也記不清楚了,但他記得合同有一條內容大概是可以保證每輛車每月有4.5萬元的收入。看完合同後,他便相信了黃某某。2015年7月2日、7月11日,他妻子肖某先後兩次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黃某某賬戶匯款35萬元,用於購買渣土車。之後黃某某沒有提供渣土車輛,也沒有退錢給他及其家人,相反以各種理由推脫,之後甚至電話不接。他及其家人一共匯了55萬元給黃某某,用於購買兩臺渣土運輸車。 3、交易憑證、轉賬記錄、銀行交易記錄證明:被害人雷某1家人向上訴人黃某某賬戶轉賬或者存現共計55萬元。 4、證人史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下旬,她丈夫雷某1被黃某某叫到珠海務工。期間,黃某某對雷某1講他在珠海市的一渣土公司簽了合同,要購買15臺汽車運輸渣土,車輛到位後每臺車每月保底獲利4.5萬元。她及家人相信了黃某某,也打算購買兩臺渣土車跑運輸。2015年6月14日至8月12日她們家先後五次以銀行轉賬方式向黃某某銀行賬戶匯款55萬元,用於購買渣土車。之後,黃某某既不交車也不願意退錢。 5、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至8月,她與她婆婆史某先後五次以轉賬、現金存入的方式向黃某某的賬戶匯款總計55萬元。這些錢都是她們家轉給黃某某用來購買兩臺渣土運輸車的,但黃某某收到錢後既沒有買車也沒退錢。 6、證人鄧某的證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他是珠海市冠和典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籍是宜章縣城關鎮文明南路9號。他不認識本案證人鍾某1,也不認識本案上訴人黃某某。 7、證人梅某的證言證明:他的戶籍地是宜章縣迎春鎮金朝山村5組。2014年他透過同學介紹認識了同為宜章人的黃某某。他與珠海市香洲區總站附近的三元公司沒有簽訂購車協議,他不知道三元公司的具體地址,也不知道黃某某具體做什麼生意,不過黃某某平時花錢大手大腳,經常開一臺寶馬車來玩。 8、證人鍾某3的證言證明:他沒有與黃某某簽訂渣土運輸合同,黃某某也沒有到他的工地購買過泥土。他弟弟鍾某2是延年地產中介公司的老闆,也沒有和黃某某簽訂渣土運輸合同。黃某某帶過一個姓雷的湖南人到工地上檢視。 9、證人鍾雲良的證言證明:他在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經營延年房地產中介公司工作,他所在公司沒有經營渣土運輸業務。他個人及公司與黃某某都沒有經濟業務往來。 10、廣東省中山市看守所、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分別出具的寄押證明與抓獲經過證明:上訴人黃某某於2015年11月7日在廣東省中山市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並羈押在當地看守所。 11、桂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總站附近沒有上訴人黃某某所辯解的“三元公司”。 12、宜章縣人民法院、桂陽監獄分別出具的刑事判決書與釋放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黃某某有犯罪前科。 13、桂陽縣法院審判人員對上訴人黃某某、被害人雷某1分別提審、問話所形成的提審筆錄與問話筆錄證明:上訴人黃某某於2015年8月底至9月初退還了2.4萬元給被害人雷某1。 14、領取執行標的款(物)申請書證明:被害人雷春保妻子史青英於2016年11月16日在桂陽縣人民法院領取了本案追繳贓款9600元。 15、戶籍資料證明:黃某某出生於1991年4月12日。 16、上訴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5月他服刑時獄友雷某1跟他到珠海找事做,呆了半個月也沒有找到事情做。期間,雷某1看到他的土方運輸合作合同,瞭解到他和兩個朋友買了31臺渣土車掛在三元公司的名下搞渣土運輸,而且當時三元公司還需要增加車輛,其他人也買車掛在三元公司的名下。他對雷某1講每臺車每月的保底毛收入45,000元。後來雷某1和他兒子雷某2都想到他那裡購買渣土車,跑渣土運輸,先後向他的銀行賬戶匯款55萬元,用於購買兩臺渣土車。收到錢後,因廠家說沒那種渣土車賣他就沒有買車,想把錢退給雷某1,雷某1講把錢放在他這裡再說。這55萬元,第一筆10萬元用於還車貸,後來的45萬元借給了鄧某,鄧某轉借給了鍾某1。這45萬元他是拿現金給鄧某的,鄧某收錢後打了借條,借款人為鄧某簽字並加蓋了公司印章。 他跟雷某1之間既沒有簽署合同也沒有寫具收條。他跟三元公司的31臺渣土車有購車合同,但是以他朋友梅某的名義籤的購車協議,他出資270萬元,合同在梅某處。那份合同是他與中山市三鄉鎮的一家叫延年地產有限公司籤的土方運輸合同,公司的負責人鍾某2在合同上籤了字並加蓋了延年地產有限公司的單位公章,他以承包方的名義簽了字。這份合同放在中山市他的住房內。三元公司是一家銷售汽車的公司,他和梅某在三元公司購置了31臺渣土運輸車,這31臺運輸車都落戶在三元公司名下,但都歸他們使用。其中他有10臺車,為了購買這10臺車他出資270萬元轉給了三元公司,還欠180萬元,他申請了分期還款,分18期還完,所以每個月要還款10萬元。等還完錢,車可以過戶到他的名下。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關於上訴人黃某某上訴提出“其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及有立功表現”的意見。經查,上訴人黃某某未從事渣土運輸生意,與被害人雷某1等人未簽訂渣土運輸合同。上訴人黃某某亦不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雷某1等人財物,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調取其向宜章縣公安局舉報譚某持刀搶劫並使譚某被成功抓獲歸案的立功證據。經查,上訴人黃某某未向宜章縣公安局提供譚某搶劫線索,不能被認定有立功表現。故上訴人黃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上訴人黃某某在被抓獲之前主動退還被害人雷某12.4萬元,依法不應計入本案詐騙犯罪數額。上訴人黃某某前次搶劫犯罪作案時未滿十八週歲,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據我國刑法中關於作案時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故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黃某某繫累犯的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1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的定罪部分的判決和第二項即責令原審被告人黃某某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516,400元的判決; 二、撤銷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1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的量刑部分的判決; 三、上訴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先行羈押313天已折抵刑期,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完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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