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偽造產權證做抵押,構成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重慶刑事律師網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晉08刑終43號 原公訴機關臨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7年1月16日被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8月21日被太原鐵路公安局臨汾公安處永濟北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臨時羈押於永濟市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臨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經臨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批准逮捕,9月1日被臨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臨猗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世寧、喬當清,山西遠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猗縣人民法院審理臨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一案,於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晉0821刑初22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夥同高某某使用偽造的房產證騙取被害人許某8萬元的事實清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前支付了被害人許某一個月的利息1600元,後退還了許某25000元,取得了許某的諒解。現被害人仍有53400尚未追回。二審期間,被告人王某某的親屬主動退賠被害人許某53400元,並繳納罰金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被害人許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主要內容:2013年12月28日16時左右,高某某打電話說他一個朋友想借點錢,讓我到金桔子酒店。我過去後,他將他朋友王某某介紹給我,說王某某是幹水暖安裝工程的,現在急用8萬元給工人發工資。我說借錢必須有抵押。他說他朋友用房產證抵押,他做擔保人。接著高某某給了我一個房產證,我看了一下,房產證上所有權人是王某某,房子是書香花庭15號樓1單元402號。我說可以。王某某給我寫了一張8萬元的借條,約定還款期限是四個月,月息2分,用房產證抵押。高某某在擔保人上簽字按手印。手續辦好後我們三人一起到運城中心醫院,我從我叔李某某處拿了8萬元現金轉手交給王某某和高某某。一個月後,我多次催要利息,王某某給了我1600元利息,之後再也聯絡不上王某某和高某某。我到那套房子去找王某某,瞭解到房子不是王某某的,才知道上當了。 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2013年12月28日,許某和高某某、王某某一起找到我,說王某某想用8萬元做工程用,並且王某某用他的房產證做抵押。因為我不認識高某某和王某某,就告訴許某,不管他們怎麼走手續,我只認許某。許某說他給我寫一張8萬元的欠條,讓我將錢給他就行。之後我到運城大世界花園附近的工行取了8萬元現金給了許某,許某給我打了一張借條,當場將錢給了王某某,王某某給許某打了一張借條。工商銀行卡號是6222020511008684504。王某某的房產證抵押在許某處。經李某某辨認,確認王某某系許某帶過來向他借錢的人。 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王某某讓我朋友張某某A解決他和許某之間的債務糾紛,當時張某某A聯絡我,由我出面解決這件事。2016年1月23日我聯絡到許某,要求解決王某某和他之間的糾紛,因為之前我們都說好了,由我代替王某某出面給許某2.5萬元,許某寫一份給王某某的諒解書。我們見面後我給了許某2.5萬元,許某給我寫了一份對王某某的諒解書和民事調解協議。之後我和王某某也一直沒有見面,這份諒解書和民事調解協議就一直由我保管。現提供給公安機關。 房屋所有權證,證實王某某和高某某抵押在許某處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人為王某某,房子位於臨猗縣書香花庭15號樓1單元402。此證系偽造。 房屋所有權登記表,證實臨猗縣書香花庭15幢402房所有權人為盧國華,共有人喬琳,領證日期為2008年4月10日。 6、銀行賬戶查詢結果單,證實工商銀行卡號於2013年12月28日卡取現金8萬元。 7、臨猗縣人民法院(2016)晉0821刑初字7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王某某夥同高某某詐騙許某的犯罪事實已被該院所確認及高某某被判處刑罰的情況。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6)運鹽刑初字第3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王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7年1月16日被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民事調解協議、諒解書,證實王某某與許某達成調解協議,王某某一次性歸還許某2.5萬元,許某自願對王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並希望司法機關對王某某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證實2016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被太原鐵路公安局臨汾公安處永濟北車站派出所民警在永濟北火車站1站臺抓獲,後被臨時羈押於永濟市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臨猗縣公安局民警帶走。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個人基本情況。 11、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電話聯絡王某某到金桔子酒店,給他說:我最近有點緊,我給你造一份假的房產證,你用你名義,我做擔保,從我朋友手上借8萬元,我先將借你的2萬元還了。用他名義我做擔保在朋友手上借8萬元,借下錢後將借你的2萬元還了。王某某說:能行。當天我從街上找到做假證的電話,經過商量,對方同意以200元的價格給我做一個假房產證,我將需要偽造的名字和房產編號在電話中告訴了對方。第二天我和王某某一起去運城取了假房產證。隨後我二人回到金桔子酒店,我聯絡了許某,給他說有個朋友在運城幹水暖工程,年底給工人發工資急用8萬元,他用房產證作抵押。許某同意後,我讓他看了偽造的房產證,他說:能行,等過兩天我把錢找好後打電話聯絡你們。過了兩三天許某聯絡我說錢準備好了,我們三人一起到運城市中心醫院門口,許某聯絡了一個男的,我們四人在運城沃爾瑪附近的銀行裡,男子取了8萬元給了許某。我們四人開車又到醫院門口,王某某在車上給許某寫了一張8萬元的借條,並寫明用房產證作抵押,我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籤了名。王某某將房產證交給許某,許某將8萬元交給王某某。后王某某將8萬元給了我,我從中取2萬元還了王某某的錢。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高某某打電話約我到臨猗縣金桔子酒店,見面後他問我手上有錢嗎。我說沒有。他接著說:我想從朋友手上弄點錢,到時以你名義借,我給你作擔保人,我再去做個假房產證用來抵押。因為當時我手頭也緊張便同意了。高某某還交代我說房子是書香花庭小區的,讓我到時候不要說漏嘴了。另外還讓我不要多說話,由他出面和他朋友說。隨後高某某便打電話聯絡了許某,許某過來後,他對許某說:我朋友是做水暖安裝工程的,手頭上馬上倒不開想借10萬元,他有房子作抵押。許某考慮了一下說:能行,我想辦法給你們找錢。隨後許某離開了。高某某要了我的身份證便打電話聯絡做假房產證過了兩天高某某打電話約我辦手續,我們一起開車去運城取錢。在運城市中心醫院見了許某的朋友。取到錢後,許某將8萬元現金給了我,我給他打了一張借條並將高某某做的假房產證給了他,後來高某某給了我2萬元現金,剩下的錢他拿走了。我給許某清償了兩個月的利息共3200元。2015年年底我知道許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後,還了許某2.5萬元,許某給我寫了一份諒解書。 以上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王某某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以偽造的產權證作為抵押,騙取被害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王某某案發前已支付的利息根據被害人許某的陳述為1600元,該款項應折抵未還本金確定犯罪數額,其詐騙數額應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數額78400元為準。原判認定為數額巨大不當。故對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予以採信。關於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王某某系從犯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在實施詐騙的犯罪過程中,同案犯高某某提出犯意後,上訴人王某某即表示同意;高某某利用上訴人王某某的身份證偽造了房產證,約被害人許某見面後,上訴人王某某辦理了相關手續。其系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並非起次要、輔助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故對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予採信。鑑於上訴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已退賠了被害人許某的經濟損失,許某表示對上訴人王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原判定性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量刑過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臨猗縣人民法院(2016)晉0821刑初22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並處罰金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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