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 受賄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官某,出生於貴州省貴陽市。
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貴陽市公安局雲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恩,貴州博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出生於貴州省貴陽市,貴州闊地房屋拆遷服務公司法人。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進,貴州博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檢察院以雲檢公訴刑訴(2014)20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官某、劉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大海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官某、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周恩、劉王進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官某、劉某某利用其所在的貴州省闊地房屋拆遷服務公司參與貴陽市輕軌一號線雅關站徵收拆遷工作之機,透過提高被拆遷房屋每平方米裝修賠償款的方式,為被拆遷戶白興兵謀取利益,收受白興兵賄賂的人民幣10萬元。
其中被告人劉某某分得4萬元,被告人官某分得3萬元,劉義章(另處)分得3萬元。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官某、劉某某分別已退交贓款人民幣5萬元到本院財務帳上暫扣,共計10萬元。
庭審中,公訴機關提出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被告人官某、劉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審中,被告人官某、劉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官某、劉某某到案後,認罪態度好,沒有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官某、劉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及戶籍證明,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二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官某到案後,認罪態度好,沒有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官某、劉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10萬元,其中官某分得人民幣3萬元,劉某某分得人民幣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依法予以懲處。
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劉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二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能夠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官某、劉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是初犯,積極退贓,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以宣告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官某、劉某某退交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該款現暫存於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虞繼恆
人民陪審員吳芸
人民陪審員彭丹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華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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