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信用卡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一百九十六條 【 信用卡 詐騙罪 、 盜竊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貴州省望謨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
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貴州省望謨縣人民檢察院以望檢公訴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貴州省望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均平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岑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望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4時許,被害人王某某到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路郵政儲蓄銀行存錢後,不慎將自己的銀行卡丟失。

15時許,被告人岑某和王某在該銀行取款機處排隊取錢時發現王某某丟失的銀行卡,被告人岑某叫王某將該銀行卡撿起交給他,看見銀行卡背後寫有數字認為是該卡密碼,二人商量後將該銀行卡拿到中國農業銀行望謨縣支行的ATM自助取款機上輸入銀行卡背後的密碼,分三次取走王某某銀行卡內的7000元現金。

被告人岑某獲贓款6500元、王某獲贓款500元。

案發後,被告人岑某取走的7000元人民幣已退還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指認筆錄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的規定,以被告人岑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建議對被告人岑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零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並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清單、發還清單、刑事案件照片說明、情況說明,證人王某珍、王某蕩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岑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三)項  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人岑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並已全部退清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即履行。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安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郝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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