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XX信用卡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一百九十六條 【 信用卡 詐騙罪 、 盜竊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XX,男,漢族,1973年12月20日生於貴州省貞豐縣,初中文化,原貞豐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個體工商戶,住貴州省貞豐縣。
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經報請貞豐縣人大常委會許可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於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於同年1月11日予以釋放。
本院於同日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公訴刑訴[201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XX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惠如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龔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龔XX在中國工商銀行興義分行辦理信用卡(卡號62×××87),信用額度為人民幣10萬元(以下幣種相同)。

2014年10月27日,龔XX在興義市神奇東路時哥廚衛中心刷卡透支98530元。

2015年2月15日至3月19日期間,龔XX共還款26048.14元,尚欠本金共計72460.72元。

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期間,龔XX經工尚銀行工作人員電話催收12次、簡訊催收5次、書面催收1次,超過三個月未歸還信用卡欠款,並去往外地,將聯絡電話停機。

2015年11月18日,工商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

截止2016年12月3日,龔XX及其家人共還款94000元,現已將所欠本金及利息歸還完畢。

上述指控,被告人龔XX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常住人口基本資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貞豐縣人大常委會關於許可對龔XX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採取強制措施並暫停其執行縣第十四屆人大代表職務的決定,接受證據清單、報案材料、龔XX牡丹卡快速辦理申請書、聯網核查結果證明,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影像資料、情況說明、電話催收記錄、廣東南國德賽律師事務所對龔XX催收律師函、牡丹個人卡透支逾期還款催告函、催收情況相片,接受證據清單、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貴州興義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義市支行交易明細、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交易明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黔西南州分行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興義市分行交易明細;調取證據清單、說明、交易明細,調取證據通知書、興義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龔XX在興義市房屋產權情況,信用卡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證人李某、韓某、龔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龔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建議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龔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判處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透支數額較大,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龔XX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龔XX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全部償還透支款息,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建議對龔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並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

被告人龔XX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XX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彭顯媛
人民陪審員劉建英
人民陪審員胡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趙淞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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