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退贓、坦白被判緩刑——朱XX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 受賄罪 。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受賄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受賄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


公訴機關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XX。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金檢公訴刑訴(2014)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XX犯受賄罪,於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運軍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以調取新的證據為由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予以同意。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被告人朱XX利用其在成都市金牛區社保局社保視窗工作的職務便利,違規為他人辦理社保業務,共計收受請託人周豔萍、黃亞軍(均另案處理)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1000元。被告人朱XX於2013年8月29日被抓獲。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事實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XX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的規定判處。   被告人朱XX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被告人朱XX利用其在成都市金牛區社保局社保視窗工作的職務便利,違規為他人辦理社保業務,共計收受請託人周豔萍、黃亞軍(均另案處理)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1000元。被告人朱XX於2013年8月29日被抓獲。案發後,被告人朱XX共計退賠了贓款人民幣21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證人黃某某、周某某、吳某某、杜某某、朱某某、楊某的證言,川人社發(2013)54號檔案、成人社發(2013)223號檔案及成都市金牛區社保局出具的外地戶籍人員在金牛區辦理個人參保條件的證明材料,成都市金牛區社保局出具的證明及清單,被告人朱XX銀行賬戶往來明細及周豔萍、黃亞軍轉賬給被告人朱XX的銀行賬戶往來明細,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扣押財物清單,成都市金牛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勞動合同、金勞社發(2007)35號檔案及關於社保部分業務延伸視窗確定首席代表的函,到案經過,被告人朱XX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X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21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朱XX犯受賄罪的指控成立,本院決定予以支援。鑑於被告人朱XX尚能交代其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贓款已退賠,對此情節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韓梅、朱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朱XX違法所得的贓款人民幣210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徐敏 人民陪審員劉貴林 人民陪審員馬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章友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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