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條 【 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公訴機關成都市武…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公訴機關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辯護人王丹偉。 辯護人蔣洪傑。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以成武檢公訴刑訴字(2014)第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於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經審查符合簡易程式審理的條件,並徵得被告人胡某某的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古劍、檢察員夏衛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丹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間,被告人胡某某擔任成都交投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國有公司)交投大廈專案副經理,負責該公司的交通設施採購工作,其在向裝置供應商王瑞琪(另案處理)採購冷噴手推車、方尖碑、錐套等物資過程中,先後四次收受王瑞琪給予的“回扣”共計人民幣22000元,並歸個人所有。 為支援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指控證據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資訊、工作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成都交投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工商登記資料;到案經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行賄人王瑞琪的供述;證人張悅、楊俐華的證言;成都交投公司會計憑證;銷售清單;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單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之規定處罰。 公訴機關當庭補充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認罪、退贓等量刑情節,向本院提出判處胡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胡某某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受賄罪的基本犯罪事實、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雖然受賄,但沒有抬高採購價格獲利,即沒有造成國家財產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其認罪態度好,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系初犯,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顧,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為支援其辯護意見成立,辯護人當庭出示了成都高新區合作街道辦事處順江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證實胡某某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犯罪行為。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出示的指控證據查證屬實。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根據行賄人王瑞琪的交待,成都市武侯區反貪汙賄賂局工作人員將涉嫌受賄的胡某某帶回武侯區人民檢察院進行詢問,詢問過程中胡某某交代了收受王瑞琪好處費的犯罪事實。 2014年3月24日退清全部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22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胡某某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提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但胡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其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結合其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對被告人胡某某適用緩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之規定。 據此,為保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不受侵犯,懲罰犯罪,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對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00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賈龍軍 人民陪審員顧志鳳 人民陪審員劉光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王丹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公訴機關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辯護人王丹偉。 辯護人蔣洪傑。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以成武檢公訴刑訴字(2014)第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於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經審查符合簡易程式審理的條件,並徵得被告人胡某某的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古劍、檢察員夏衛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丹偉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間,被告人胡某某擔任成都交投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國有公司)交投大廈專案副經理,負責該公司的交通設施採購工作,其在向裝置供應商王瑞琪(另案處理)採購冷噴手推車、方尖碑、錐套等物資過程中,先後四次收受王瑞琪給予的“回扣”共計人民幣22000元,並歸個人所有。 為支援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指控證據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資訊、工作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成都交投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工商登記資料;到案經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行賄人王瑞琪的供述;證人張悅、楊俐華的證言;成都交投公司會計憑證;銷售清單;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單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之規定處罰。 公訴機關當庭補充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認罪、退贓等量刑情節,向本院提出判處胡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胡某某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受賄罪的基本犯罪事實、提交的指控證據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雖然受賄,但沒有抬高採購價格獲利,即沒有造成國家財產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其認罪態度好,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系初犯,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顧,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為支援其辯護意見成立,辯護人當庭出示了成都高新區合作街道辦事處順江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證實胡某某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犯罪行為。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出示的指控證據查證屬實。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根據行賄人王瑞琪的交待,成都市武侯區反貪汙賄賂局工作人員將涉嫌受賄的胡某某帶回武侯區人民檢察院進行詢問,詢問過程中胡某某交代了收受王瑞琪好處費的犯罪事實。 2014年3月24日退清全部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22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胡某某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提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但胡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其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結合其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對被告人胡某某適用緩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之規定。 據此,為保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不受侵犯,懲罰犯罪,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對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00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賈龍軍 人民陪審員顧志鳳 人民陪審員劉光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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