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為何不區分主從犯?——黃XX、郭XX詐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决书

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 2014年11月28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成都市龍泉驛區。 2014年11月28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以成武檢公訴刑訴〔2016〕8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郭某犯詐騙罪,於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夢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黃某、郭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黃某、郭某為實施詐騙,共同出資300元暫時租住了本市武侯區房屋,並向他人購買了名為“楊某”的居民身份證和他人偽造的以“楊某”為所有權人的上述房屋的房產證。   後二人在網上釋出了虛構的的房屋出租資訊,並於2016年4月16日至18日期間,向先後前來租房的被害人姚某、鍾某某、董某謊稱黃某是房主,郭某是房主的朋友,向被害人出示了虛假的房產證和楊某的身份證明騙得信任,與姚某、鍾某某、董某先後簽訂了租房合同,騙得租金共計人民幣11700元后關機失聯。   被害人報案後,公安民警在本市錦江區將被告人黃某擋獲歸案,後在黃某的協助下將被告人郭某擋獲。   二人所得贓款均已用於生活消費。   為支援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房屋租賃合同、偽造的房產證明、辨認筆錄、扣押及返還清單、二被告人前罪判決材料、被告人身份資訊及情況說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郭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現金人民幣117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撤銷前罪緩刑,數罪併罰。   被告人黃某、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當庭出示的證據不持異議,並當庭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出示指控證據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被告人郭某於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7月3日再次涉嫌詐騙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黃某涉嫌詐騙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2014年11月28日,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基於上述事實作出(2014)金牛刑初字第1351號判決書,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17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郭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區分主從犯;被告人黃某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屬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當庭認罪,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郭某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數罪併罰。   據此,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和第二項中的關於被告人黃某、郭某的緩刑宣告。   二、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前罪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   三、被告人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前罪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   四、繼續追繳被告人黃某、郭某的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施洪波 人民陪審員蔣海宜 人民陪審員薛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水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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