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公訴機關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於成都市錦江區,漢族,中專文化,住成都市錦江區。 因涉嫌詐騙罪於2015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長均,四川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於成都市成華區,漢族,中專文化,住成都市成華區。 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4年5月19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詐騙罪於2015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青白檢公訴刑訴[2016]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犯詐騙罪,於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伍炳章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9時許,吳某某夥同王某某預謀詐騙後,吳某某指使王某某接收鮮龍透過四川順豐速運有限公司郵寄的一部銀黑色IPHONE6PLUS(串號355438406899***)手機,後以快遞包裹內沒有手機為由,謊稱未收到手機,詐騙該部手機後由吳某某自用。 2015年12月14日經成都市青白江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該手機價格為5300元。 為支援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扣押清單、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請求本院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及證據無異議,並當庭自願認罪。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退賠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2、被告人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及證據無異議,並當庭自願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及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的親屬已賠償被害人四川順豐速運有限公司3800元、被害人鮮龍1500元並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對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從重處罰。 二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體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雷恩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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