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 受賄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
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於重慶市渝北區,漢族,大學文化,原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生鮮採購部經理。 因本案於2016年3月2日被捉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執行逮捕,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審。 現居住在家。 辯護人侯亮,重慶中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6]9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明亮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百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被聘任為重百股份公司超市事業部生鮮採購部經理,其職責主要是負責生鮮類商品供應商的選擇,生鮮供應商合同的稽核、簽訂,支付款項的審籤工作等。 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生鮮採購部經理期間,利用前述職務便利,為供應商韓某某、李某某長期、穩定供貨提供便利,從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間,共計收取此二人所送好處費共計34萬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偵查人員帶回接受調查,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退繳全部贓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系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好處費34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到案經過材料、營業執照、公司股東名錄、商務部檔案、重慶市國資委檔案、中國證監會檔案、重百股份公司檔案、任職檔案、職責說明、勞動合同、商品經營合同、收據、資金支付情況表、銀行賬戶明細、退贓收據、戶籍材料等,有證人韓某某、李某某、陳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犯罪情節輕微,積極退贓,未對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影響,建議對其從輕判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處費3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其認罪悔罪,積極退繳違法所得,量刑酌予考量。 綜合以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夏冰 人民陪審員蔣永明 人民陪審員周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賴瑋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於重慶市渝北區,漢族,大學文化,原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業部生鮮採購部經理。 因本案於2016年3月2日被捉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執行逮捕,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審。 現居住在家。 辯護人侯亮,重慶中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6]9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明亮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重慶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百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被聘任為重百股份公司超市事業部生鮮採購部經理,其職責主要是負責生鮮類商品供應商的選擇,生鮮供應商合同的稽核、簽訂,支付款項的審籤工作等。 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生鮮採購部經理期間,利用前述職務便利,為供應商韓某某、李某某長期、穩定供貨提供便利,從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間,共計收取此二人所送好處費共計34萬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偵查人員帶回接受調查,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退繳全部贓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系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好處費34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到案經過材料、營業執照、公司股東名錄、商務部檔案、重慶市國資委檔案、中國證監會檔案、重百股份公司檔案、任職檔案、職責說明、勞動合同、商品經營合同、收據、資金支付情況表、銀行賬戶明細、退贓收據、戶籍材料等,有證人韓某某、李某某、陳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犯罪情節輕微,積極退贓,未對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影響,建議對其從輕判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非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處費3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其認罪悔罪,積極退繳違法所得,量刑酌予考量。 綜合以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夏冰 人民陪審員蔣永明 人民陪審員周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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