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條 【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綽號“嘉陵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 被告人蔣某某(綽號“八娃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 因犯詐騙罪,於1990年1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搶劫罪,於2005年6月20日被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4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李某甲(綽號“李紅”),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人夏某(綽號“大耳朵”),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 因犯詐騙罪,於2000年6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0年7月27日刑滿釋放;因犯詐騙罪,於2001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2年5月刑滿釋放;因犯詐騙罪,於2006年5月24日被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2008年7月28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李某乙(綽號“小波”),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 因犯搶劫罪、詐騙罪,於1991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10月刑滿釋放;因犯詐騙罪,於2006年8月2日被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7年2月13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李某丙(綽號“大雙”),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於重慶市渝中區,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刑訴(2015)1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永航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與王某(另案處理)共謀後,在重慶市江北區建新東路三二四醫院附近的人行天橋上,利用可以人為控制結果的猜硬幣方式,騙得被害人陸某現金5800元。 2015年11月10日,各被告人於同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人當庭舉示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之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對其依法判處。 各被告人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共謀後,來到重慶市江北區建新東路三二四醫院附近的人行天橋上實施以押“人人寶”的方式進行詐騙。 由蔣某在一塊木板上放置兩枚硬幣,並用三個塑膠環(其中兩個有底)中的兩個分別壓在硬幣上,蓋上塑膠蓋後讓過路行人下注競猜其中一個塑膠環下硬幣的有無。 猜對者獲得下注雙倍金額的獎勵,未猜對則不退還下注錢款。 蔣某某、李某甲等人佯裝下注競猜並慫恿過路行人參與下注。 當日11時許,被害人陸某(出生於1947年12月26日)在李某甲等人的誘騙下拿出隨身攜帶的現金5800元下注,蔣某在揭開塑膠環上的蓋子時,利用視覺差,使陸某誤認為硬幣不在自己選定的塑膠環內,使陸某不能猜中,從而騙得其下注的現金5800元。 事後各被告人將騙得的款項予以分贓。 2015年11月10日,各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蔣某處查獲並扣押了作案工具塑膠環等物品;蔣某、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分別退繳現金1400元、700元、700元、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蔣某某因犯詐騙罪,於1990年1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搶劫罪,於2005年6月20日被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4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夏某因犯詐騙罪,於2000年6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0年7月27日刑滿釋放;因犯詐騙罪,於2001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2年5月刑滿釋放;因犯詐騙罪,於2006年5月24日被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2008年7月28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搶劫罪、詐騙罪,於1991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10月刑滿釋放;因犯詐騙罪,於2006年8月2日被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7年2月13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陸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指認作案工具照片、影片監控截圖、扣押物品檔案清單、手機通話清單、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06)中區刑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06)九刑初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2005)巴刑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繳款單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詐騙他人現金58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經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蔣某某繫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各被告人詐騙老年人的財物,依法予以從嚴懲處;同時鑑於被告人蔣某、夏某、李某乙、李某丙退出部分贓款,各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對其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 二、被告人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 四、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 七、查獲的作案工具塑膠環等物品予以沒收。 八、退繳的現金3600元發還被害人陸某某,責令被告人蔣某、蔣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退賠陸某某尚未追回的經濟損失2200元。 上述罰金及退賠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劉懿 代理審判員肖學富 人民陪審員戴真銀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王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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